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600元;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侯**名下位于恩平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被告吴**对处置上述房屋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侯**向原告请求借款,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3%,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和被告侯**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将自己所有位于恩平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恩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设置抵押权给原告。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吴**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为被告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三分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侯**前往恩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该单位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颁发粤(2019)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双方完成了借款的抵押手续。后原告按照被告侯**的要求于2019年12月4日出借10万元到被告侯**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侯**收款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间,被告侯**支付原告利息共9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1月3日,被告侯**仍欠被告借款期间利息共6600元,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600元及逾期利息未结清。

被告侯**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我向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1800元,合共支付了9000元。

被告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侯**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瑞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处理,又与恩平市百达贸易信息咨询部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侯**按照发放贷款的6%(即6000元)分月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同日,被告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权权属人为被告侯**的位于恩平市的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恩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0000元)。同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9年12月4日,恩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粤(2019)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第一顺位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第二顺位债权人为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完成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合计100000元至被告侯**银行账户,被告侯**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款。收到借款后,被告侯**于2020年1月3日、2月4日、3月4日、4月12日、9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00元及信息服务费500元,共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剩余本息未支付。

庭审时,被告侯**表示借款时向介绍人微信转账支付了5000元介绍费,但介绍人不是原告或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存在借款关系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虽然被告侯**表示在借款时向介绍人支付了5000元,但该款项与原告无关,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已还5个月利息(每月1300元)和咨询服务费(每月500元),合计已还利息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侯**尚有7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侯**归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6600元(年利率为6600元÷7个月÷100000元×12个月=11.3%),低于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3.85%的四倍15.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侯**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侯**名下位于恩平市的房屋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剩余利息66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担保物被告侯**位于恩平市的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恩字第××××××号】的处置款项在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吴**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侯**承担。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侯**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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