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41880元/年进行计算。

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26.75元(住院医疗费99,462.30元、门诊医疗费7,294.45元、药费5,770.00元、用血互助金1,200.00元,合计113,726.75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9,084.00元/年÷365天×300天=40,343.01元、护理费150.00元/天×120天=1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58.00元、鉴定费3,2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0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曾用名:张焜)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51.64mg/100ml)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甘井子区水泥厂路山阳金属西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马纱窗厂门前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高**相撞后又与高**停放在路东侧的辽B×××××号中型栏板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20年7月2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20年7月30日以第21021112020000014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以【2021】大科司临鉴字第432号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3、今后需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4、查阅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被告张*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00元。经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焦**,驾驶人张*与焦**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辽B×××××号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系被告张*,被告张*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与被告焦**系夫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焦**应当对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后享有追偿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50.00元计算,其余时间每天按120.00元给付。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原告系大连全收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误工费诉请按照行业标准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人员年平均收入49,084.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复印费15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应酌定为8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8,726.75元(不含被告张*已经垫付3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50.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9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17天×150.00元/天×1人=2,550.00元+(120天-17天)×120.00元/天×1人=12,360.00元}、误工费40,343.01元(根据鉴定意见49,084.00元/年÷365天×300天=40,343.01元)、复印费158.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护理费14,910.00元、误工费40,343.01元及交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56,053.0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68,726.75元(78,726.75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68,7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84,926.75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被告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6,053.01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人民币85,084.75元(84,926.75元+158.00元)。被告焦**对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240.00元,合计人民币5,01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111.00元{赔偿总额为151,137.76元,该诉讼费为1,661.00元,(1,772.00元-1,661.00元=111.00元)+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张*担负3,901.00元(1,661.00元+鉴定费2,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一节,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其次,上诉人于一审期间亦自认“案涉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虽然张*系酒驾,但上诉人仍需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针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节,因被上诉人高**系大连全收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人员年平均收入49,084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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