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韦某某醉酒后深更半夜躺在公路中间,该路段又没有路灯,任何人经过都会撞到,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等待刑案下判再审理民事案件,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应按3人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

被上诉人韦**一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庭上表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平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不能酒驾、不能交通事故逃逸是常识,我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示告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黎**陈述意见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原审被告山水牛畜牧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韦**一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2、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6949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51891元/年×5天×3人=21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1元/年×10年÷5人=43182元,合计829970元。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829970元,先由平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再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13日04时48分,曾**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沿G358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358线1598KM+200M(宾阳县大桥镇大程村路段)时,碾压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曾**驾车逃离现场至约7公里外的“彭哥饮食店”冲洗车辆、删除行车记录仪视频,04时53分,黎**驾驶桂A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途经事发路段,不排除再次碾压到韦某某的尸体。曾**于当日05时25分在“彭哥饮食店”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曾**饮酒后(经鉴定: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98mg/100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且故意破坏、毁灭证据,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在黎**驾驶的桂A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现附着韦某某的人体组织,不排除其驾车路过事发现场时碾压到韦某某的尸体或者人体组织碎片,但因第一次碰撞已造成韦某某死亡,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生前住址为广西宾阳县,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廖**系其妻子,韦**、韦**、韦*系其子女;韦**(****年**月**日出生)、赵**(****年**月**日出生)系其父母,含韦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曾**赔付了韦**一方36800元。

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A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曾**,车辆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桂A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山水牛畜牧业公司,车辆在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黎**系山水牛畜牧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核定韦**一方的各项损失:

1、丧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韦**作为受害人亲属,停工处理韦某某后事属人之常情,也确实造成误工损失,请求处理丧事误工费51891元/年×5天×3人=2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6949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韦**、赵**,事故发生时均年满75周岁,系受害人韦某某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的父母,属于韦某某生前扶养的对象,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结合其年龄、扶养义务人数,请求21591元/年×10年÷5人=431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韦某某死亡,确实给韦**一方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50000元过高。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韦**一方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责任,由曾**予以赔偿。虽然肇事车辆桂A3××××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但由于曾**系酒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平保广西分公司在桂A3××××号车商业险责任得以免除,韦**请求平保广西分公司在桂A3××××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黎**、山水牛畜牧业公司在本案中无事故责任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韦**应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19970元,先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赔偿11000元;超出的698970元,由曾**赔偿,扣减其之前已赔偿的36800元,尚应赔偿662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韦**、赵**、廖**、韦**、韦**、韦*事故损失110000元;二、平保广西分公司赔偿韦**、赵**、廖**、韦**、韦**、韦*事故损失11000元;三、曾**赔偿韦**、赵**、廖**、韦**、韦**、韦*事故损失662170元;四、驳回韦**、赵**、廖**、韦**、韦**、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9元,减半收取6049.50元,由曾**负担6000元,韦**、赵**、廖**、韦**、韦**、韦*负担49.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曾玲芸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平保广西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称网上投保时已有界面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韦**一方提交一份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3131号刑事判决,以证明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审结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另查明: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曾**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查明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1.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3.韦**一方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如何认定。4.平保广西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下判,刑事案件于2021年1月1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且刑事案件生效时,本案仍在二审期间,因此,不存在民事案件未等待刑事案件审结的情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到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未发现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酒后驾驶车辆,未尽到行车注意义务是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受害人于凌晨四时许躺卧于可视度较差的国道村路段的机动车道内,是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也是其死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其自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过错及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当场死亡,上诉人逃逸并非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其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由刑事案件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民事赔偿责任主要考量侵权行为致损害后果的各方过错责任,一审未考虑受害人的违章行为致其自身死亡的因素,仅因当事人逃逸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韦**一方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及亲属处理后事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在合理范围,根据《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桂高法网传〔2019〕105号文)规定,2020年1月1日开始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正确,被扶养人为韦**、赵**两人,一审以10年计算是合并两人的赔偿年限,认定数额符合规定,综上,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各项损失共计819970元,先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赔偿11000元,超出的698970元,由曾**赔偿698970×60%=419382元,扣减其之前赔偿的36800元,尚应赔偿382582元。4.关于平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为网上购买车险,网上有一系列设定的程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赔责任条款并签字,投保人虽称其未留意,但其已将程序操作完毕,购买成功,故不能以未留意而否认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上诉人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一审认定平保广西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各方赔偿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曾**赔偿被上诉人韦**、赵**、廖**、韦**、韦**、韦*事故损失3825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9.50元,由曾**负担3629.7元,由韦**、赵**、廖**、韦**、韦**、韦*负担24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曾**负担7259.4元,由韦**、赵**、廖**、韦**、韦**、韦*负担4839.6元。此款曾**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曾**4839.6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缴纳完毕。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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