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市东丽区天桥制冰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
天津市欢坨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天津滨海全金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全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未审先裁,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天桥制冰公司、天虹桥公司、崔**、崔**辩称:对于损失的事实无争议,程序性事项由法院依法处理。

金钟街道办事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欢坨农工商联、欢坨经济合作社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其与天津制冰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非责任险,对于本案不具有理赔义务。

全金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本金543980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全金商贸公司向诸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要求诸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理由具体如下:天桥制冰公司与全金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如造成货物损失,天桥制冰公司应按照原告货物进口货价等费用的100%给予赔偿,天桥制冰公司未经审批建设冷库系违法建筑,对于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天虹桥公司与天桥制冰公司系共同经营冷库,对冷库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者人格发生混同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崔**、崔**分别作为天桥制冰公司、天虹桥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均一人公司,其二人在不能提供其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金钟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工作,协调现场物资人员关系,火灾后未通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将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已超出职权,存在过错,应与天桥制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欢坨经济合作社及欢坨农工商公司允许天桥制冰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法建造冷库,属于违法行为,亦属于欢坨经济合作社及欢坨农工商公司的自建行为,欢坨经济合作社及欢坨农工商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与天桥制冰公司、天虹桥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共同承担风险,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分公司因天桥制冰公司和天虹桥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故应承担天桥制冰公司和天虹桥公司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全金商贸公司主张天桥制冰公司和天虹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主张金钟街道办事处、欢坨经济合作社、欢坨农工商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全金商贸公司对于各被告主张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尽相同,民事责任也不是同一形式,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根据原告的主张不能将诸被告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数项诉讼请求,不构成共同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一并主张责任,不同意分别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滨海全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财产因火灾致损,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明确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可按照上诉人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于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依法认定和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110号之八;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福群

审判员刘继永

审判员仝伟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学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津03民终8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全金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志,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天桥制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天虹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住***。

负责人:冯宏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亮,天津秦天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泉,天津秦天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

法定代表人:于福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欢坨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兆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文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滨海全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金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天桥制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制冰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天虹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桥公司)、崔**、崔**、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钟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欢坨经济合作社)、天津市欢坨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欢坨农工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110号之八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全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未审先裁,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天桥制冰公司、天虹桥公司、崔**、崔**辩称:对于损失的事实无争议,程序性事项由法院依法处理。

金钟街道办事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欢坨农工商联、欢坨经济合作社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其与天津制冰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非责任险,对于本案不具有理赔义务。

全金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本金543980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全金商贸公司向诸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要求诸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理由具体如下:天桥制冰公司与全金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如造成货物损失,天桥制冰公司应按照原告货物进口货价等费用的100%给予赔偿,天桥制冰公司未经审批建设冷库系违法建筑,对于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天虹桥公司与天桥制冰公司系共同经营冷库,对冷库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者人格发生混同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崔**、崔**分别作为天桥制冰公司、天虹桥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均一人公司,其二人在不能提供其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金钟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工作,协调现场物资人员关系,火灾后未通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将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已超出职权,存在过错,应与天桥制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欢坨经济合作社及欢坨农工商公司允许天桥制冰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法建造冷库,属于违法行为,亦属于欢坨经济合作社及欢坨农工商公司的自建行为,欢坨经济合作社及欢坨农工商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与天桥制冰公司、天虹桥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共同承担风险,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分公司因天桥制冰公司和天虹桥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故应承担天桥制冰公司和天虹桥公司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全金商贸公司主张天桥制冰公司和天虹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主张金钟街道办事处、欢坨经济合作社、欢坨农工商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全金商贸公司对于各被告主张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尽相同,民事责任也不是同一形式,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根据原告的主张不能将诸被告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数项诉讼请求,不构成共同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一并主张责任,不同意分别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滨海全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财产因火灾致损,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明确基于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可按照上诉人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于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依法认定和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110号之八;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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