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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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意(天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健身费用共计1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健身场馆办理一张二年会员健身卡,加赠三个月,实际健身时间27个月,会员卡使用期限为2021年1月3日至2023年4月2日。被告在2021年10月10日正式关闭,不再对外营业,所以该日起还没有发生的费用应予退还,请法院依法裁量退还金额。 天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意游泳健身申请表》,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游泳服务,期限27个月,费用1600元;另卡费10元,以上共计161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付款1610元,被告出具专用收据一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另查,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起不再正常营业,已经关闭。 原告高*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应提供健身服务期间为2021年1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对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已消费的费用不再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未实际发生的健身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健身需要同被告签订了《天意游泳健身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申请退费,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预交27个月的健身费用1600元,扣除已消费的546.34元(1600元÷820天×280天),剩余费用1053.66元应当退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意(天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高*剩余健身费用105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意(天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裁判日期 | 2021-12-01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