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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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汇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新零售项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1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零售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并提交相关资料后,被告进行微商城/分销、小程序、手机网站建设开发和信息发布、基于中科网盛新零售系统上的商品管理、营销、门店会员、大数据系统、智慧门店系统等应用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支付了相关款项和交付信息,被告在服务期限内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内容的服务结果,甚至最基础的建设开发都没有完成(本应当签订合同后一至一个半月完成)。原告数次催办未果,遂成讼。

汇企时代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对合同约定内容的交付,故不同意退款。合同并未约定宣传推广、数据整合、开发渠道、招商引流、数据跟踪、线下服务等内容。同时也没有约定前期、中期、后期要完成的内容。合同约定被告要交付的内容只有开发软件,即APP、手机网站和电脑网站。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向原告交付完成,并在每一步完成后都告知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20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天津教育培训”,服务期限为1年,费用为19600元,在“新零售商城系统”、“微商城/分销”、“大数据系统”、“手机网站”、“智慧门店系统”均勾选为“开通”,但该合同对于上述各项系统或服务的具体含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其他打印条款内容包括:一、甲乙双方应该对栏目中所填写内容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二、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获得所购产品及其各项服务,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售后服务;乙方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用。三、甲方从乙方处成功开通新零售项目后,可登录www.t×××.org.cn查询该项目信息及服务年限是否与其所签“新零售项目服务合同”中的信息相符;并向乙方申请办理新零售项目开通证书,新零售项目核实及服务监管电话:400-136-9908,或者登陆网站向在线客服咨询,新零售项目服务生效日为合同开通日。四、甲方从乙方处成功开通新零售项目后,即可享受乙方提供的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以《服务条款》为准。五、甲方购买并申请开通相关项目服务,应当对此充分了解,并仔细认真阅读背面的《服务条款》和《系统使用安全保障责任书》,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明甲方已仔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及相关规定,承诺自愿遵行。六、《服务条款》与《系统使用安全保障责任书》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诉合同所附《服务条款》内容包括:1.1乙方可以为甲方提供的服务有:根据甲方提交的相关信息为甲方进行微商城/分销、小程序、手机网站建设开发和信息发布、基于中科网盛新零售系统上的商品管理、营销、门店会员、大数据系统、智慧门店系统等应用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视甲方购买开通的新零售项目功能而定。服务内容的经营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乙方所有。1.2因乙方经营或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变更等原因的需要,乙方有权变更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而无需经甲方同意。如有变更,乙方应在变更后以新的项目名称继续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3.1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及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后,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产品及相关服务。3.2.乙方有权对本合同中甲方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但该审核的通过仅代表乙方在商业服务层面的审查结果,不代表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证明该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已经得到乙方验证和为此承担任何责任。3.8乙方有权对服务内容和形式进行调整。乙方进行该类调整时,将在页面相关位置进行公告。3.9乙方有权对其网站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塑造、宣传和推广。3.10乙方在进行维护、管理、或者手机行业平台的改版、更新、升级时,有权暂时中断相关服务,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4.1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且真实完整提交制作本合同项下产品的相关资料后,乙方开始产品开发,开发完成后应将确认函以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形式发给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回复确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电子邮件地址、短信、微信等联系方式须真实且可以正常接收,同时甲方应及时确认收取。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未收到或延迟收到乙方发出的确认函,乙方免除相关责任。乙方在确认函发出后10天内,如甲方没有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对开发产品有异议或要求继续完善的,视为甲方默认乙方已经完成甲方的产品开发工作并已接受该产品。产品开发完成后,乙方可免费为甲方提供2次修改服务。4.2超出本合同或官方网站承诺的服务及功能,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讨,乙方根据需求内容制定收费标准,甲方确认需求、付完定制费用、签订补充合同后,乙方再进行开发。5.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后,乙方启动项目开发等工作。5.2本合同一旦签订,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返还任何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6.1基于以下原因而造成的利润、商业信誉、商业机会损失或其他有形或无形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1)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本服务无法使用;(2)因黑客问题、电信部门技术调整、全球性网络问题、政府管制等引起的事件;(3)因网络常见原因等导致的服务短时中断;(4)其他与本服务内容不相关的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6.2鉴于手机行业平台发布的现有技术水平及技术原因,乙方无法保证手机行业平台发布的成功性。因下列情形造成手机行业平台发布争议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按第三方(如APPSTORE、各安卓市场、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管理机构要求,手机行业平台发布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信息和相关资质,甲方未按规定提交信息和资质,导致无法正常发布使用及其它使用过程中的任何问题;(2)因第三方(如APPSTORE、各安卓市场、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管理机构要求发生变化而导致无法发布成功的。7.4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还应据实赔偿。7.5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服务条款过程中所承担的返还、违约及赔偿责任总额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限。

涉诉《项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9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员邱会增告知原告“这个平台从制作,到后期的运行、维护、测试、安装,需要一个月到一个半月的时间”。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天津教育培训描述确认单》、《天津教育培训资料提交表》及《平台设计确认书》,原告于8月22日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天津教育培训验收单》,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正在进行平台制作阶段,并表示在9月15日前能够完成平台的整体制作,并向原告发送了平台草稿版的二维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了一些制作要求。9月2日,原告在《天津教育培训验收单》上签字并将该验收单回寄给被告。2020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催问进展。11月2日,被告人员李长生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此后有任何问题可与李长生联系,原告表示“好”。后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人员的要求登录微信公众平台填写相关身份信息,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在微信中表示“我倒不着急当管理员,只是问一下工作进程”,1月13日原告表示“今天可能在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通过了,钱也交了,然后也给我打电话了”。5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人员通过微信协商更改小程序名称事宜。2021年7月1日,原告询问被告人员李长生“平台能做接收了吗”,同日在微信中称今天与被告的其他两名人员商谈融洽,后在7月1日至28日期间原告多次询问与被告的合作什么时间开始,被告人员于28日表示建议做延期处理,并表示延期不收取费用。另,微信记录显示原、被告沟通期间,原告曾多次表示到被告公司面谈,但对于面谈的具体内容无证据证实,被告表示其工作人员曾当面向原告交付及演示相关软件的操作,而原告表示其只是上门催问进度,并未收到服务内容的演示。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前期平台开通,搭建内容,完成细节后双方确定平台内容,然后进行最终的平台测试,再进行上线服务,及上线后的调整服务;中期为宣传推广,数据整合,开发渠道,招商引流;后期为数据跟踪,分析,进行线下服务,还包括在基于中科网上新零售系统上的商品管理、销售、门店会员、大数据系统、智慧门店等服务,合同目的为原告可以将其商品及服务在微商城、小程序、手机网站、中科网盛新零售系统上完全运营,以取得相应的数据为完成目标。原告表示合同依据为《服务条款》1.1条、3.8条、3.9条、3.10条。被告则表示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仅为软件开发,即向原告交付手机APP、手机网站和电脑网站,并在一年期限内负责相应的系统维护,对于合同约定的开通“新零售商城系统”、“微商城/分销”、“大数据系统”、“手机网站”、“智慧门店系统”,是指在APP中能够体现该几项功能。被告当庭提交并演示了其所开发的APP、手机网站和电脑网站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以“天津教育培训”为名称的新零售项目及服务,内容包括开通“新零售商城系统”、“微商城/分销”、“大数据系统”、“手机网站”、“智慧门店系统”。现原、被告对于合同内容作出不同理解,但原告主张的《服务条款》3.8条、3.9条、3.10条均是对乙方即被告权利的约定,不能体现原告所述的被告合同义务,而《服务条款》1.1条约定“具体服务内容视甲方购买开通的新零售项目功能而定”,亦不能证实被告有宣传推广,数据整合,开发渠道,招商引流等合同义务,而《服务条款》4.1和4.2条对于服务内容的约定可证实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产品开发。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和被告当庭提交的软件及网站内容,可证实被告方已为原告制作开发了相应的手机APP、手机网站、电脑网站,开通了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虽被告方未能完全按照其在微信中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完整的软件,但经原、被告沟通,被告认可为原告延期服务,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新零售项目服务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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