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楹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方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311 03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以 311 03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在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中拖欠朱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胡某、张某、孙某、刘某、靳某等工人的劳务费用。工人于2021年春节前后信访、投诉索要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一、二因资金短缺,为解决拖欠工人的劳务费用问题,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资金311 035元,用于发放这些工人工资,并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且被告一对全部垫付资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所有款项,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同时规定,如因还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未清偿,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为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总承包方,而被告楹鼎公司为工程分包方。曹**为工程分包方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原告目前已经实际使用,但是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还没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借款名义起诉的款项实际为作为工程总包方的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未交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如果认为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只能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主张权利。二、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下出具,是无效的。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发放,造成众多农民工对曹**百般纠缠,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当日更是将曹**堵在劳动监察大队,不支付工资无法离开监察大队并持续到晚上十二点多。在曹**同意将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视为对原告的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前提下,原告才代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该还款承诺书是曹**非自愿出具的。综上,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楹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楹鼎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工资款金额311 035元认可,但原告出借的311 035元是原告作为总包方应当支付给楹鼎公司的工程款。楹鼎公司对于曹**出示的《还款承诺书》不认可,楹鼎公司不知情。涉诉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主体及围护安装项目是楹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工人确实是楹鼎公司聘请的工人,确认楹鼎公司确实欠16位工人工资311 035元。曹**是我公司员工,曹**作为楹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负责整个项目和现场对外对接,但楹鼎公司对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事项不包括对外借款。涉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是还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还欠楹鼎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双方还未进行结算。楹鼎公司总共向原告开具40万元的劳务发票,到现在为止原告总计给付楹鼎公司工程款192 739.4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原告迟迟未向楹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楹鼎公司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楹鼎公司知道工人因为工资支付问题闹事信访的事情,当时楹鼎公司派曹**协调处理此事,楹鼎公司亦知道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一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东方诚公司(发包方)与楹鼎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如下内容:“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工程名称: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在武汉。第二条,分包工程分包范围。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保工期、包措施、包验收、包安全、包风险。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0万元,据实结算含3%税金。本工程以甲乙双方确定的报价清单单价据实结算,具体结算额以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经甲方审核确认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一、无预付款。二、进度款支付,按实际完成验收节点付款,经项目部验收认可签字后,验收合格支付完成量的70%。三、工程全部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签字,公司质检部验收签字确认后,经预算人员一周内出具最终结算额,15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款的97%给乙方。四、结算款的3%余款作为保修期押金,在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业主质保金到位,甲方于一周内给乙方付清质保金。第十二条,其他双方约定条款。三、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卸车费、倒运费、施工费、二次进场费、文明施工费、材料保管费等。六、乙方及时将工程款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滋事上访事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直至劳务纠纷解决为止,由此带来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甲方将对乙方作出经济处罚,并在结算中扣除。七、乙方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并将发放记录交由甲方备案。同时,乙方承诺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利将乙方部分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同意委托付款无需乙方任何签章手续,结算时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第九条,工程量的确认。1.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方接到报告后按设计图纸是实际施工量核实已完工程量(即计量)。承包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十一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由发包方进行工程预检,发现问题的由承包方及时修复,工程的最终验收以业主(总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等部门进行的最终验收为准。实际工作全部完成(包括图纸和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及增项部分),乙方撤场前由甲方组织对工程进行整体预验收,预验收完成或整改销项完成后,乙方提交结算单给甲方项目部。甲方项目部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交给甲方预算部复核审批,预算部30日内完成结算复核审批工作。”该合同后附《安装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合同》(曹**在楹鼎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管理协议》(曹**在楹鼎公司代表处签名)、《报价单》(曹**在楹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诉讼中,东方诚公司提交2021年3月5日曹**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曹**,本人所代表劳务单位为楹鼎公司。本人代表劳务单位在此确认,东方诚公司至今已为楹鼎公司实际支付工人工资648 332.42元,其中311 035元为东方诚公司因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胡某、张某、孙某、靳某、刘某、朱某、张某1、向某1、马某、张某2等人信访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垫付而代发的工资,该部分费用视为本人及楹鼎公司向东方诚公司的借款,由本人及劳务单位将该部分费用及时向东方诚公司还款,本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人及劳务单位承诺如下:311 035元将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东方诚公司,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如因还款发生争议,由东方诚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庭审中,曹**、楹鼎公司主张该承诺书是曹**在非自愿情况下书写。

诉讼中,东方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们是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工人,施工单位是楹鼎公司,施工单位授权代表为曹**。从2021年春节前后,陆续有工人向当地的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部门信访、投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最终,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东方诚公司同意为曹**及该施工单位垫付资金,用于发放我们工人工资,该资金视为曹**及该施工单位从东方诚公司的借款,由两者共同偿还,曹**个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代表该施工单位签订《还款承诺书》。截至2021年3月8日12时,我们这些工人进行信访、投诉期间,楹鼎公司、曹**均没有向我们工人支付任何费用,拖欠工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楹鼎公司、曹**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有诚意自行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我们工人在此确认:不同意楹鼎公司、曹**的所谓分期支付、部分支付等,同意接受由东方诚公司垫付资金而一次性支付,收到该费用后我们立即放弃信访、投诉东方诚公司,并愿意积极配合东方诚公司的法律维权、司法诉讼、刑事控告。”该《情况说明》有工人代表签名,并由见证单位新沟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盖章确认,同时有该单位工作人员王某1签名确认。

诉讼中,东方诚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楹鼎公司“蒙牛一期”工资表》(载明工人16人,应发工资435 325元,借支122 110元,剩余金额311 035元,该表有楹鼎公司盖章确认,曹**签名确认)、带有工人签名的保密责任书、收条、工资结算承诺书,证明其代付工人工资311 035元。曹**、楹鼎公司辩称2021年2月5日楹鼎公司将东方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报给东方诚公司,之后在2021年3月5日由曹**出具还款承诺书由东方诚公司代付该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没有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

诉讼中,曹**及楹鼎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东方诚公司分4笔向楹鼎公司给付劳务费共计192 739.46元。曹**和楹鼎公司同时提交《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东方诚公司、乙方为楹鼎公司,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内容为主厂房AC区水沟外板、B区高低跨水沟外板安装共计540米,B区高低跨外墙板276平米安装,主厂房区ABC区1轴5轴31轴36轴共142个雨水管的安装,以上内容综合价格为6万元,工期为15天,乙方处有楹鼎公司盖章及曹**签名)、楹鼎公司向东方诚公司开具的40万元劳务发票。曹**、楹鼎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楹鼎公司对涉诉工程系劳务清包,故东方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就是工人工资;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暂定金额为40万元及6万元,虽然工程实际价款没有最终结算,但是楹鼎公司已向东方诚公司开具40万元发票,东方诚公司仅向楹鼎公司支付192 739.46元,因此东方诚公司代付的311 035元农民工工资实质为东方诚公司应当支付给楹鼎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楹鼎公司及曹**确认《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增量工程没有实际完工,至今未作竣工验收,也未出具结算手续。东方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增量工程楹鼎公司并未施工完毕,是东方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扫尾施工,东方诚公司并未就整个项目进行实际收工,双方就项目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东方诚公司主张其在涉诉311 035元之外,已经向楹鼎公司支付了工资370 789.46元,因为楹鼎公司根据工程以及工人的实际需要向东方诚公司申请工资,东方诚公司亦按照每个工人的银行卡向工人实际发放。

诉讼中,楹鼎公司及曹**提交楹鼎公司向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田海兵现授权我公司的曹**为我公司执行东方诚公司承接的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内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代表我签署本工程的合同文件内容,委托人的权限为2020年8月10日至合同内所有安装工程结束。以上授权书不包括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材料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工具设备租赁。不得利用各种名义套现金。(本委托权限以外公司概不承担法律责任,期限已过自动消失。)”楹鼎公司、曹**据此主张,楹鼎公司对曹**的授权事项不包括对外借款。曹**称:其在签署《还款承诺书》之前没有向楹鼎公司汇报,因该承诺书是在2021年3月5日半夜签署;其签署完《还款承诺书》,在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曹**向吴某汇报此事,吴某称曹**没有权利签署该承诺书,该笔款项就是东方诚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此前有关工地的工作内容,曹**均向吴某汇报。东方诚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曹**系楹鼎公司的项目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工代理行为,授权委托书中的借款与本案涉诉借款不同,本案借款的用途围绕工程项目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诚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保密责任书、收条、工资结算承诺书、工资表等,被告曹**及楹鼎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针对东方诚公司代付的311 035元工人工资,是东方诚公司与曹**、楹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项下的借款,还是楹鼎公司以借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楹鼎公司与东方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东方诚公司将蒙牛武汉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内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交予楹鼎公司,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可以判断,楹鼎公司付出的主要为劳务,东方诚公司针对其购买的劳务给付工程款,也即工程款的实质内容为工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验收节点付款,且双方一致确认涉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且从双方庭审内容,双方对于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尚存在争议。涉诉311 035元系涉诉项目施工工人向政府部门信访维权过程中,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东方诚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该发放金额与2021年2月5日楹鼎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通常情形下,工程完工决算后,借条涉及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双方之间的个人关系及所形成的借贷过程和本案所涉时间特征来看,曹**、楹鼎公司辩称双方是以借贷名义预支工程进度款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在发包方东方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向楹鼎公司出借款项的名义向施工工人给付工资,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曹**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掩盖了工程欠款事实,应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相应款项性质。因此,《还款承诺书》所体现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其包括归还事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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