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拖瓦肆(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5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开始每日给被告配送蔬菜水果等货物。双方依据送货单结算货款,原告一直送到2021年3月21日,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不再供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货款6650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拖瓦肆公司未做答辩。

云朋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付款的银行和微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拖瓦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云朋经营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云朋经营部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拖瓦肆公司经营名为“天拖瓦肆音乐现场酒吧”的餐厅。云朋经营部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向该餐厅供应蔬菜水果调料零食等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云朋经营部送货至店面后拖瓦肆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收。拖瓦肆公司至今拖欠云朋经营部2021年1-3月的货款,其中1月份货款35338.2元,拖瓦肆公司收走对应销货清单,云朋经营部于2021年3月9日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2月份货款11985.1元,3月份货款19265.4元,对此云朋经营部提交了销货清单并当庭表示诉请的货款金额核算有误,但只主张诉请的金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云朋经营部经营者刘云朋多次通过微信向拖瓦肆公司经理王超催要货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清单,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未超过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拖瓦肆(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云朋蔬菜经营部给付货款665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公告费凭票确定,由被告拖瓦肆(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九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2021-09-0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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