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212.4元,名义价款200元,共计64,412.4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加速到期日的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各期逾期租金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租金的20%计算);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及催收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QTJ18A01217的《融资租赁合同》,王**将其拥有的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两台,以总价7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租回使用。租赁期限24期,起租日为2018年11月5日,租赁期间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第一期租金为27,057.99元,其余各期租金为25,065.4元,租金总额为603,562.19元,保证金26,18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融资款,通过占有改定的形式实现了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承租人的过程,承租人亦签署了交车验收单,收到租赁物并验收无误,双方就案涉车辆也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张**、秦*、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结婚证》交车验收单、《产品买卖合同》、收据、付款申请、银行电子回单、连带责任保证书、车辆购买发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抵押合同》、面签照片等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王**(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QTJ18A01217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将其拥有的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两台以总价7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租回使用。首期车款224,400元,后期车款523,600元,融资租赁保证金26,180元,名义价款200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扣除首期车款、融资费用后将剩余车款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起租日2018年11月5日,租赁到期日2020年11月15日,每期租金支付日每月15日,第1期租金27,057.99元,第2-24期每期租金25,065.4元,全部租金603,562.19元。合同同时约定:自原告和王**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甲方,甲方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租赁物不转移占有,由乙方继续占有和使用。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用作承租人对本合同的履约担保。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首期租金后的第一期租金或月付累计两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视为承租人严重违约,承租人应按全部租赁本金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在承租人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名义价款200元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被告张**在承租人配偶处签字按指印,承诺对承租人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外人(出卖人)十堰庞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泰公司”)与被告(买受人)王**就案涉租赁物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8月22日,王**向原告出具了交车验收单,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车辆,已对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齐全完备、车况良好。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97,420元(扣除保证金26,180元)。2018年11月23日,案涉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2019年1月3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秦*、郑**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载明根据王**与原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QTJ18A01217),本人及本人配偶自愿无条件地为承租人对原告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所有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车辆收回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履行部分租金给付义务后出现逾期,截至庭审之日,合同已到期。原告同意将已收取的保证金26,180元顺次冲抵被告欠付的租金,进行冲抵后,被告尚欠付原告第22期部分租金14,081.6元、第23-24期租金,全部未付租金合计64,21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212.4元及名义价款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实际已兼具损失弥补和违约惩罚性质,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以截至首次庭审之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当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各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张**自愿对被告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予以支持;被告秦*、郑**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明确具体,该承诺真实有效,应当按照保证书内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4,212.4元、名义价款200元;

二、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4,081.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65.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65.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秦*、郑**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王**追偿;

四、驳回原告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14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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