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202031606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该合同项下租赁物(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ZZ7CLWC7LC348244,发动机号201017730117、元永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B99FRC3XK1ZYD380,发动机号:无)归我方所有,判令被告一返还上述租赁物,并判令被告二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59168.93元、违约金43014.12元及逾期利息(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实际迟延天数加计);4.涉案租赁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一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并用于清偿被告一的全部应付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一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生效了编号CNZKHP00202031606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为498700元,首期款72512元,包含首期租金13963.6元,履约保证金22442元,续保保证金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咨询服务费31506.4元,交易服务费4400元。起租日为2020年11月25日,支付表-1租赁期限均自2021年1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为2395.9元,租金总额为86252.4元;支付表-2租赁期限均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为12539.56元,租金总额为451424.16元。原告将合同项下租赁物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元永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交付给了被告一。而被告一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恶意欠款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挂靠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签收单》、《咨询服务报告》、《协议书》、《欠款明细》等证据,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原告与被告李**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同项下租赁物(元永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B99FRC3XK1ZYD380,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ZZ7CLWC7LC348244)交付给被告李**,业务模式为售后回租,车辆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涉案租赁物价值为498700元,首期款72512元,包含首期租金13963.6元,履约保证金22442元,续保保证金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咨询服务费31506.4元,交易服务费4400元。支付表-1租赁期限均自2021年1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为2395.9元,租金总额为86252.4元;支付表-2租赁期限均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为12539.56元,租金总额为451424.16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收回租赁物、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同日,原告、被告李**一同分别与被告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租赁物挂靠登记在被告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乙方(被挂靠方)应当依照甲方(原告)的书面指示及时办理设备解押、过户手续”。依据该约定,原告在机动车登记时将涉案租赁物挂靠登记在被告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融资款,原告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支付表-1原告冲抵194.35元后,被告支付1-5期租金和第6期部分租金194.35元,共计支付23873.92元;支付表-2原告冲抵1669.01元后,被告支付1-5期租金和第6期部分租5175.4元,共计支付128685.13元。支付表-1和支付表-2被告欠付租金合计为457629.51元,在扣除履约保证金22442元后,尚欠435187.51元。

另查,《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根据该约定,法律文书拒收、退回均视为送达,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21年10月29日退回妥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如何处理。

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确认该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应当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名义车主,因租赁物为原告所有,被告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以当期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欠付租金之日至合同解除日前已经到期的租金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合同解除日后未付租金之违约金作为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

二、确认本案合同项下租赁物(元永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B99FRC3XK1ZYD380,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ZZ7CLWC7LC348244)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元氏县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租赁物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李**的全部未付租金435187.51元及违约金(以在按时间先后顺序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计算所得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每期应付租金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

四、涉案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李**所有;

五、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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