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康昕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九一生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康昕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改判盛**、萧*对九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九一公司、盛**、萧*承担。理由:九一公司的工商内档中九一公司作出变更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载明:(1)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2)参加会议的股东为盛**、萧*、王某。九一公司的减资公告在2018年11月1日刊载于《晶报》。九一公司的工商内档中(2019)深前证字第019230号《公证书》载明,盛**在2019年5月17日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九一公司35%的股权。综上可知,九一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事实情况存存在明显矛盾,盛**、萧*涉嫌伪造股东会决议、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盛**、萧*应当对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根据九一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可知,由于减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嫌伪造,该次减资事项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减资应予以无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已责令九一公司纠正错误。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即使涉案减资合同未侵害债权人利益,由于九一公司的股东盛**、萧*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仍应当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九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盛**答辩称,一、盛**无需对九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九一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并经工商部门完成减资变更登记,该减资程序合法有效。二、九一公司的股东大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减资决议,此时康昕瑞公司对九一公司的涉案债权尚未产生,因此九一公司无法定义务告知康昕瑞公司关于公司的减资事项。三、九一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3日完成减资变更登记,盛**认缴的注册资本为87.5万元,已经实缴出资84万元。即使盛**需就九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也仅需在未实缴出资的3.5万元内承担责任。

九一公司、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康昕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九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二、九一公司赔偿康昕瑞公司损失531.67元(自6月13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三、盛**、萧*在175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九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九一公司、盛**、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昕瑞公司系2017年7月28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黄忠东为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8日,黄忠东与九一公司签订了《九一生命康昕瑞基因检测系列产品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康昕瑞基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系康昕瑞品牌的唯一拥有方,九一公司是经该公司授权的康昕瑞大众基因产品的唯一运营方;康昕瑞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经营九一公司运营产品,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黄忠东缴纳履约保证金和首次签约货款后,取得九一公司系列产品佛山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黄忠东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九一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履约和结算保证;黄忠东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九一公司支付30万元首次签约货款;黄忠东的联系地址为顺德区在大良东××大厦××楼,收件邮箱为189×××@189.cn,收件人为黄忠东;双方还在协议书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黄忠东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在缴纳履约保证金、首次签约货款前同意向九一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黄忠东在完成缴纳履约保证金、首次签约货款时,该定金抵减首次签约货款;在黄忠东缴纳履约保证金、首次签约货款后主合同生效,该协议自动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黄忠东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九一公司各支付15万元,合计30万元。2019年1月1日,康昕瑞公司与九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SMDL2017015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续签具体事宜约定如下: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康昕瑞公司取得九一公司系列产品广东省佛山市区域代理经营权;原协议中,康昕瑞公司的首次签约货款余额(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余额以双方财务对账数据为准)自动转为本协议的首次签约货款;原协议中康昕瑞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履约和结算保证。协议期内康昕瑞公司无违反代理商管理制度,则于协议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时,在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5个工作日,九一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康昕瑞公司履约保证金余额;康昕瑞公司的联系地址为顺德区在大良东××大厦××楼,收件邮箱为189×××@189.cn,收件人为黄忠东;双方还在协议书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康昕瑞公司与九一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SMDL2019015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现双方同意自2019年6月3日起解除原协议,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康昕瑞公司同意其缴纳的首次签约货款余额不予退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九一公司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康昕瑞公司指定的黄忠东农业银行账户等。该协议签订后,九一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黄忠东的农业银行账户退还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康昕瑞公司提交了九一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拟证明九一公司在未通知康昕瑞公司的情况下进行了违规减资。根据该档案显示,2018年10月31日,九一公司的全体股东即盛**、萧*、王某一致同意将九一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为250万元,盛**的认缴出资额由175万元变更为87.5万元,持股占比35%,萧*的认缴出资额由175万元变更为87.5万元,持股占比35%,王某的认缴出资额由150万元变更为75万元,持股占比30%。2018年11月1日,九一公司在《晶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9年5月27日,九一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决定公司、各股东按上述方案减资。一审庭审中,盛**对2018年10月31日股东大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决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九一公司与康昕瑞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2)是否是九一公司与黄忠东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1)的续签。九一公司与康昕瑞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合同2时明确了该合同系双方基于2017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而续签的合同。综合考虑1.康昕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黄忠东为其唯一股东,黄忠东与九一公司签署合同1时,康昕瑞公司尚在成立过程中;2.合同1和合同2中乙方的联系地址、收件邮箱均相同等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九一公司与康昕瑞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就涉案代理项目曾签订过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因合同1签订后时,康昕瑞公司尚未成立,尚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故由其唯一股东黄忠东与九一公司先行签订合同1,在合同1到期后再由康昕瑞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就合同1的继续履行与九一公司续签了合同2,合同2即为九一公司和康昕瑞公司为了便于继续履行合同1的相关内容及明确康昕瑞公司的合同主体而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合同1的延续。康昕瑞公司与九一公司在合同2到期前自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前解除合同2,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九一公司应当依约向康昕瑞公司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盛**认为九一公司签署该协议可能存在恶意,但就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盛**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协议解除后,九一公司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未退。康昕瑞公司要求九一公司退回剩余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九一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九一公司的股东大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减资决议。虽然盛**否认其在决议上的签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九一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2019年5月27日,九一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并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该减资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康昕瑞公司与九一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九一公司的股东大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减资决议时,康昕瑞公司对九一公司的涉案债权尚未产生。故康昕瑞公司以九一公司未能就减资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要求盛**、萧*在减资范围内对九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一公司、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九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昕瑞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康昕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3元,保全费525.31元,合计1588.61元,由九一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九一公司承担返还康昕瑞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康昕瑞公司在一审的另一项诉讼请求为:盛**、萧*分别在87.5万元减资的范围内对九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康昕瑞公司的上述该项诉讼,九一公司、盛**、萧*对此无异议,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康昕瑞公司认为盛**、萧*应在股东未出资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如对此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康昕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康昕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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