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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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平山法院查明,平山法院在执行张**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查封唐人大药堂东芬店的租金,查封期间租金只能交到平山法院,不得再向出租人交纳。”并于同日向唐人大药堂送达了该裁定及与裁定内容一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山法院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周勇名下坐落于明山区永××街××花园××—××层××—××、××—Ap房屋的租金(现暂定每年12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亦向唐人大药堂送达了该裁定及与裁定内容一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年12月3日、2020年12月7日唐人大药堂分别向案外人宓庆国支付了案涉房屋的2020年租金13万元、2021年租金12.5万元,为此,平山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18)辽0502执33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本溪唐人大药堂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25.5万元,并将该款交存到平山法院。因唐人大药堂未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追回义务,平山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裁定唐人大药堂在25.5万元数额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案外人宓庆国对平山法院查封唐人大药堂东芬店租金提出书面异议,平山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中止(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关于查封唐人大药堂东芬店租金的执行。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平山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20)辽0502民初614号判决,准许执行查封唐人大药堂东芬店租金。宓庆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辽05民终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宓庆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平山法院认为:1、关于对唐人大药堂案涉房屋租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山法院针对唐人大药堂案涉房屋租金所采取的两次执行措施分别系周勇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平山法院对该租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裁定中对强制执行措施种类表述为“查封”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应当为“冻结”,应予纠正。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属于该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的范畴,法定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平山法院在对案涉房屋租金冻结时未超出该规定限制的期限,唐人大药堂以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依据主张案涉房屋租金冻结超期,不予支持。

2、关于唐人大药堂是否违反法定协助义务及是否应当向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平山法院在对案涉房屋租金采取冻结时,向唐人大药堂送达了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然而,唐人大药堂无视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违反法定协助义务,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向案外人宓庆国支付案涉房屋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33条)规定,平山法院在其未按本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追回义务的情况下,裁定其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但该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唐人大药堂主张“申请人收到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并没有任何法官对此进行明示(释明),从而导致申请人认为此裁定书已经丧失法律效力,而支付租金”。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一,针对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的中止执行裁定,并不直接导致包括冻结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丧失法律效力,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措施方能予以解除。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张**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故案涉房屋租金冻结没有解除及丧失法律效力。其二,唐人大药堂并非案外人宓庆国执行异议案件当事人,平山法院无需也未实际向其送达中止执行裁定,故不存在平山法院向其释明的问题,至于其从何途径获悉中止执行裁定,以及其认为因中止执行裁定导致案涉租金冻结裁定丧失法律效力,而支付租金,与平山法院无涉。综上,异议人唐人大药堂请求撤销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唐人大药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平山法院(2021)辽05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复议申请人与宓庆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2019)辽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对宓庆国所主张的抗辩事由消失,向其支付租金系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的正当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冻结房屋租金不应认定为其他财产权利。申请人应缴纳租金对于周勇来说仅能认定为是其他资金,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3、(2019)辽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未对申请人做出说明,本身存在程序瑕疵。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平山法院(2021)辽05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执行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平山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复议申请人“向宓庆国支付租金系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的正当行为”的复议理由。首先,平山法院(2019)辽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虽裁定中止对租金的执行,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冻结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经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并经两审审判,确定准许法院查封(冻结)租金。其次,对于法院冻结财产的解除,应由法院向协助执行人送达解除冻结的裁定及解除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仅凭中止执行裁定即擅自将法院查封(冻结)的租金支付给出租人,该处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2、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冻结房屋租金不应认定为其他财产权利。仅能认定为是其他资金,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的复议理由。首先,对于查封期限有异议应当通过异议程序向法院提出,并不能作为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的理由。其次,房屋租金是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财产权利的范围,将债权理解为与银行存款类似的“资金”,并与银行存款同等计算冻结期限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3、对于“(2019)辽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未对申请人做出说明,本身存在程序瑕疵。”的复议理由,正如平山法院所认为的,唐人人民大药堂并非(2019)辽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所涉案外人宓庆国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平山法院无需也未实际向其送达中止执行裁定,故不存在平山法院向其释明的问题。

因此本案平山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以及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租金的裁定并无不当。而唐人大药堂在收到查封裁定即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查封(冻结)的租金支付给出租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平山法院在限期追缴无果后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18)辽0502执331号执行裁定,裁定唐人大药堂在25.5万元数额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裁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平山法院(2021)辽05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唐人大药堂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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