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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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购物款的十倍赔偿金1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平台开设的淘宝店铺“美思正品工厂店”,卖家ID:福牌阿胶平庸玫瑰批发铺,购买美思康宸阿胶片五斤,单价268元/斤,共计花费1300元。淘宝订单编号130014923037826579,中通物流单号为75466637815550。收到货后,经友人提示,发现该产品无任何的标注信息,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成分,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储藏条件。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被告的淘宝宝贝链接上显示,生产厂家是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经原告向山东华天堂阿胶有限公司询问过后,该公司声明从未生产过涉案阿胶,也从未在网上销售过他们公司的产品。所销售的都是有标签的合格产品。被告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履行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冒用他人企业资质。综上,被告销售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经营,直接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食安法》第67条、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辩称:1.被告是具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审批,具有经营食品等相关资质的合法企业;2.原告确实从被告处购买了阿胶,但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与被告宣传的产品不一致,因此案涉产品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3.被告提供的产品具有相关的资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不具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原告张*于被告在淘宝上经营的店铺“美思正品工厂店”内购买了“美思康宸阿胶块美辰天胶美晨天廖阿胶微商正品510g阿胶片”,单价268元,共计五斤,实发六斤,总计支付1300元。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将案涉产品邮寄给原告,快递单号75466637815550,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怡和新城。

案涉产品为铝塑包装,包装表面无有关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产品类别、配料、制造商的标签。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时,曾与被告客服沟通,被告客服告知原告“简装无字是美思老包装的,不是华珍堂厂家生产的”,原告回答:“哦哦,好的”。并且在原告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上显示,原告购买的产品套餐载明“简装无字480g”。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已提交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明,证明其具有销售食品的合法资质。

经查,原告张*在短期内购买过类似商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有多起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的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开箱视频、实物照片、被告食品经营许可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通过购物平台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购买案涉商品,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案涉的商品无生产日期、成分、保质期等标签,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张*主张十倍赔偿,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案涉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案涉产品为不安全食品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已知晓产品包装为“简装无字”后,仍继续购买。故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商品退还原告,退货运费由被告负担(以实际发生为限)。

另外,原告在本院有多起购买食品,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索赔的诉讼,原告索赔存在主观故意甚至积极追求的心理,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购买商品最终目的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举报协商索赔或者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经济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立法支持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原告行为显然已经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退还货款1300元,同时,原告张*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退还全部案涉产品,退货运费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承担(以实际发生为限),如届时不能退还,则按照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款项;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原告张*负担71.55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谷香丰园食品商行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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