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力合创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24984657.53元(回购款计算方式: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加8%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收益,收益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770元(违约金以24984657.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现名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标的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受让标的公司4%的股权,受让价格为15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若标的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未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上市申请,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黄**收购原告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收购价格为1500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投资本金及利息之和。2016年12月,被告肖*、黄**与原告重新签订《关于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回购协议》,就股权回购事宜另行作出如下约定:如若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中国证监会未能受理标的公司在中国A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或标的公司未能被上市公司整体或部分并购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黄**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的股份,股份回购价格为1500万元加按8%年华收益率(单利)计算的利息,计息期限从原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至收到全部股份回购款之日止;被告肖*、黄**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回购股份的书面通知当日起90天内需向原告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逾期未付的,被告应当按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肖*、黄**之间对各自承担的回购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2019年6月28日,因标的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提交上市申请材料,原告向被告肖*、黄**发出了《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黄**未应诉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乙方)、黄**(丙方)签订《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方和丙方,其中乙方持股40%,丙方持股24%,乙方和丙方同意引进甲方作为公司的投资者。甲方同意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支付丙方1500万元,通过股权受让方式获得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4%的公司股权,其中丙方转让给甲方4%的股份,甲方成为公司的股东。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原股东在投资方书面通知的要求下,应尽最大努力促使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收购:1.若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上市申请,则投资方有权要求由公司原股东收购投资方所持公司的股权,收购价格为投资方投资金额(1500万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投资本金及利息之和。2.届时如因政策等因素不利于申请上市,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后申报,则上述收购条款免责。3.乙方在此共同连带地保证:如投资方要求收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乙方应保证公司的股东会同意该收购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同日,被告黄**将其持有的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4%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2016年12月,原告(甲方)与两名被告(乙方)签订《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回购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1年5月以股权受让方式向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投资1500万元,聚作公司于2016年3月完成股份改制成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作股份),聚作股份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甲方持有聚作股份240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乙方为聚作股份实际控制人。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当触发任何下列条件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股份:1.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中国证监会未能受理聚作股份公司在中国A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2.在2018年12月31日前,聚作股份未能被上市公司整体或部分并购且甲方实现退出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的股份回购价格;3.乙方和/或标的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同业竞争、转移或隐匿公司资产、帐外销售等。二、股份回购价格及方式。1.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要求股份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90天内需向甲方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回购价格按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格(1500万元)及8%年化收益率(单利)计算,计算期限从甲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到全部股份回购款之日止;2.乙方须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付清全部回购款,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回购款,则乙方应当按照未支付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肖*与黄**之间对于各自承担的回购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了《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聚作公司仍未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亦未被上市公司整体或部分并购。因此,要求被告履行《股份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付清股份回购款2470万元。该份通知邮寄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5楼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 另查明,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现该公司已经作为被申请人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号为(2019)粤03破38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涉案的《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回购协议》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质证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依照《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被告黄**也将其持有的深圳市聚作实业有限公司4%的股权转至原告名下。后原告与两名被告另行签署了《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回购协议》。根据该回购协议的约定,当触发任何下列条件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股份:1.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中国证监会未能受理聚作股份公司在中国A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2.在2018年12月31日前,聚作股份未能被上市公司整体或部分并购且甲方实现退出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的股份回购价格;3.乙方和/或标的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同业竞争、转移或隐匿公司资产、帐外销售等。公司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且现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该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两名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付清股份回购款2470万元。该份通知邮寄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5楼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邮寄的地址为公司住所地,但收件人为被告肖*。并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两被告明确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本院认定该通知已经于2019年6月28日通知到本案两名被告。两被告应当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在收到书面通知当日起9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两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两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则两被告应当按照未支付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两被告之间对于各自承担的回购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为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加上自2011年6月3日起按照年化8%的收益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还主张以股权回购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股权转让款为15000000元,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年化8%的收益,并且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虽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原告在主张年化收益的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偏高。2011年6月3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为原告实际投资股权的阶段,年化8%的收益系原告的预期也符合合同的本意,本院按照此标准计算。2019年9月29日开始,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并且按照年化8%的收益自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力合创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及收益(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8%的标准,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 二、被告肖*、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力合创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力合创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03-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