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远市大地富种子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种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11200元人民币,同时要被告赔偿原告减产经济损失人民币624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人民币9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兰种业退还原告种子款11200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被告依兰种业赔偿原告减产经济损失人民币62496元;2.要求被告依兰种业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人民币9081.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大地富公司购买被告依兰种业包装的锋玉9号玉米种子28大袋,每大袋400元人民币,每垧地需要用种量两大袋,共种植14垧地,合计用种价为11200元人民币。秋收前原告发现别人家地里的玉米成熟早、水分小、棒大,而原告的地里仍一片葱绿,玉米成熟晚、水分大且棒小。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大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彦波,要求鄂彦波通知被告依兰种业派人到地里去看看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鄂彦波于2020年9月20日10点左右带着

被告依兰种业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某来到原告的地里查看,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说的一致。看完后,被告依兰种业的孙经理说回去向领导汇报再给予答复。原告在家等了很长时间,被告依兰种业仍未答复,眼看别人家的地秋收已经结束。原告实在等不起,便于2020年11月18日向抚远市农业农村局投诉,称买的锋玉9号玉米种是假种子,造成减产严重。经抚远市农业农村局调查,锋玉9号标签标注的品种主要性状描述:“黑龙江区域出苗至成熟107天,比对照德美亚1号早1天”,与锋玉9号审定公告主要性状描述不符,违反种子法第42条之规定,给予代理商被告大地富公司罚款10000元人民币并责令改正。此时原告才知道原来购买的锋玉9号玉米品种包装袋上标签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符,属于虚假欺骗消费者。于是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向抚远市农业农村局申请鉴定,抚远市农业农村局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地块种植锋玉9号玉米品种不能正常成熟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地块减产的产量进行测定,同时告知被告大地富公司负责人鄂彦波通知被告依兰种业共同参与鉴定,鄂彦波已通知公司法人代表王海军参与鉴定,但王海军拒绝参与鉴定,并告知鄂彦波代表他公司去参加鉴定。于是鄂彦波一起和专家来到原告地块,经鉴定和测定,最终得出结论,锋玉9号玉米品种没有正常成熟实际表现同外包装袋标签说明不相符,原告种植的锋玉9号玉米品种减产损失为0.2795kg/㎡。即原告共种植锋玉9号玉米品种14垧地(有承包合同为证)[每垧地为15亩,每亩为666.67㎡,1亩=666.67×0.2795=186kg]也就是原告每亩减产损失为186×2=372市斤,14

垧地=14×15×372=78120斤,按照原告当地粮库湿粮38%水分每市斤价格最低为0.80元人民币,共计减产损失为78120×0.80=62496元人民币。原告种植被告依兰种业公司生产经销的锋玉9号玉米品种,标签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标注内容不一致,属于虚假内容,已构成侵权行为,且已违反种子法第41条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宜传。”及种子法第42条之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根据种子法第46条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被告依兰种业生产销售的锋玉9号玉米品种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属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符合此条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兰种业退还购种价款并要求被告依兰种业赔偿减产损失和鉴定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依兰种业答辩称:1.原告种植的玉米减产与我方无关。根据庭审查明,我方通过大地富公司共销售抚远市锋玉9号玉米种子600多公顷,涉案的仅有近30公顷发生减产,而其他种植

农户均没有发生减产问题,至于大地富公司辩称其他农户也都发生了减产问题,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实的说,哪位农户减产了都要依法主张权利的,所以,此说法不具有客观性,且不符合常理。由此证明,我方的种子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原告称,国家种子储藏中心所说锋玉9号种子标准样品不合格,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企业已按相关规定和要求递交了标准样品,即使不合格,也仅是样品不合格,而不是种子不合格。客观的事实证明,原告即使减产了,无疑与其种植管理、用药施肥、种植时间及涝灾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是虚报减产事实。更为关键的是,涉案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体现了原告没有按我方的栽培要点种植(亩保苗株数不够)没有达到每亩5000棵的种植标准,鉴定体现的数字表明,每亩仅4000棵左右,这恰是减产且无法推翻的事实。由此进一步证明,即便原告种植的玉米减产了,与我方也无关。2.关于原告强调所种植的锋玉9号玉米的减产,是我方的“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的”属于荒唐谬论。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所述的观点是错误的,不能将此情形说成是不一致。确切的说,涉案种子是内蒙审定的,是引种到黑龙江的,按照黑龙江省引种备案有关规定,经过我方自行生产试验一年后,我方将其试验的结论及备案申请提交到黑龙江省种业技术服务中心,经黑龙江省种业技术服务中心批准给予引种备案,这样才可以在黑龙江省推广销售,这是必经的程序和情形,将该品种在黑龙江省的主要性状表现标注在外包装上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将此情况说成“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

的观点”是错误的。特别是我方已在包装袋上作出了品种主要性状说明、适应性说明、主要栽培措施、适应区域的说明、种植季节、风险提示。仅此足以说明我方不存在上述不一致的现象,是常规的合法行为。3.原告的减产损失与其所谓的“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是给原告造成减产的原因,其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专门科学依据。前述已经说明可能减产和可能减产的原因。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是合规合法的。至于原告所述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减产的观点,这仅是原告偷换概念的行为,没有客观、现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在什么情形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表现何在。使之减产,不能仅口头说其“标志不一致”的词语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这是荒唐的谬论,具体的说,要有一个明确造成实际损失的现实表现原因和事实。而针对涉案的司法鉴定而言,也没有鉴定出所谓造成实际损失及未成熟的原因,因而,原告以“包装袋上标注的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为借口,认为是其玉米减产损失的原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专门科学依据。4.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具法律效力。《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需鉴定的地块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情形,该案发生在2020年11月27日,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应受理,但抚远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管理站却违法受理了此案,而该鉴定中心在明知抚远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管理站违规违法受理此案的情况

下,还接受了该鉴定,属于错上加错;该鉴定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鉴定的个别专家不具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没有达到五年以上;该鉴定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三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的组成,可是该鉴定只有两名鉴定专家;该鉴定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鉴定意见违反该条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该鉴定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该鉴定没有体现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该鉴定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最为关键的是没有具体、客观、科学的说明玉米没有成熟的原因及实际检测过程;该鉴定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现场鉴定无效。就上述论证至此,一个关键问题出现了,就是即便减产事实存在,也无法通过此鉴定来合法认定其减产的事实,因为该鉴定不具法律效力,即便是原告所主张减产损失实际发生了,但该鉴定也不能作为赔偿的定案依据。5.原告存在在保险公司已就其损失进行赔付完毕的嫌疑。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地富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抚远市农业农村局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得出结论,黑龙江省依兰县种业有限公司包装袋上锋玉9号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特征特性与审定公告不符属于虚假宣传,不仅欺骗了

消费者,而且也欺骗了我公司,因此原告的减产损失理应由本案被告依兰种业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2.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种子款违反种子法第46条之规定,种子法第46条明确规定:“种子的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的使用者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的生产者追偿。”根据此条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依兰种业要求赔偿损失,且是由被告依兰种业在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与审定公告不符、不真实造成的。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依兰种业主张要求退还购买的种子款,不应当主张向我公司要求退还种子款。3.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作为锋玉9号玉米品种的代理商,严格按被告依兰种业指定的销售区域抚远市、八岔乡范围内销售锋玉9号玉米种子,况且被告依兰种业的业务经理告诉我,该品种黑龙江区域出苗至成熟107天,比对照德美亚1号早1天,我也是看到被告依兰种业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上写明黑龙江区域出苗至成熟107天,比对照德美亚1号早1天,才放心大胆的在指定区域内销售锋玉9号玉米种子。我不知道被告依兰种业包装袋上的内容与审定公告不符、不真实,属于虚假宣传内容欺骗消费者。原告投诉后,经抚远市农业农村局调查,我才知道被告依兰种业销售锋玉9号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签品种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不符,农业农村局认定我销售锋玉9号玉米种子未到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而未到种子站备案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而在于被告依兰种业。当时代理签

合同时,我问被告依兰种业的业务经理是否需要到当地备案,业务经理说已在黑龙江省备案,不需要在当地农业农村局备案,何况备案时,被告依兰种业必须向我提供依兰县依兰种子有限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复印件并加盖生产经营单位公章,但被告依兰种业未向我提供备案材料,故我公司未到抚远市农业农村局备案,此责任应当由被告依兰种业承担,况且我有与被告依兰种业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的通话录音的证据,在录音中王海军强调包装袋标签标注的内容真实与审定公告一致,让我放心。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种植锋玉9号玉米品种未成熟导致减产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依兰种业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虚假、欺骗消费者所致,责任完全由被告依兰种业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黑龙江求实农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因其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2020-2021年富锦象峪金谷农业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玉米价格公告、抚远市种子管理站的答复、抚远市种子管理站与农业部北京保藏中心的电话录音及农业部种业司关于提取锋玉9号玉米标准样品就种子真实性电话录音,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孙某当庭证言,本院对其到现场与鄂彦波共同考察了原告的地块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孙某录制的录像资料,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依兰种业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繁育、收购、烘干、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17年3月7日,被告依兰种业取得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范围:玉米、水稻、大豆、蔬菜、杂粮种子,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2018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下发内农牧种植发[2018]128号文件,公布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结果,其中包含案涉种子锋玉9号,审定编号为蒙审玉2018003号。后依兰种业引进该种子,向黑龙江省种业技术服务中心提交引种备案申报书,经黑龙江省种业技术服务中心审核合格给予引种备案。2019年1月3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印发黑农厅函[2018]5号文件,通知黑龙江省2018年度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目录,其中包含案涉种子锋玉9号,文件载明“引种备案号为(黑)引育[2018]013号,引种单位为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种业有限公司,原审定推广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10℃活动积温2000℃以上地区,引种适宜种植区域为第四积温带”。2019年9月19日,依兰种业与大地富公司签订《依兰种业种子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大地富公司)自愿代理销售甲方(依兰种业)品种,甲方同意乙方在抚远市、八岔乡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锋玉9号”。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大地富公司分三次向依兰种业购进由依兰种业生产并包装的锋玉9号玉米种子共计1200袋。2019年12月23日,李*与陈庆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旱田14垧。2020年4月15日,

李*在大地富公司以人民币400元/袋的价格,购买了28袋锋玉9号玉米种子用以当年春耕种植。秋收时,李*发现其他品种的玉米成熟后,自己种植的锋玉9号玉米仍然没有完全成熟,水分大、产量低,投诉至大地富公司,后大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彦波与依兰种业销售人员孙某联系,孙某与鄂彦波一起来到抚远市农户种植的地块中进行实地查看。后因未得到依兰种业反馈,李*便于2020年11月10日左右投诉至抚远市农业农村局。2020年12月9日,抚远市农业农村局以抚远市大地富种子有限公司销售种子描述与审定公告不一致、未按规定登记备案为由,向大地富公司作出1.责令改正,2.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接受抚远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在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对农户种植锋玉9号玉米没有正常成熟的原因及农户种植锋玉9号玉米的产量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5日,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翟立国、杜向红、关永保、李*所种植的锋玉9号玉米没有正常成熟实际表现同外包装标签说明不符。2.翟立国、杜向红、关永保、李*四位农户种植的锋玉9号玉米实际减产损失量分别为:0.2340㎏/㎡、0.3222㎏/㎡、0.3157㎏/㎡、0.2795㎏/㎡。

另查明,案涉锋玉9号种子包装袋对该种子品种主要性状描述为“内蒙古区域出苗至成熟116天,比对照九玉5早1天。黑龙江区域出苗至成熟107天,比对照德美亚1号早1天……”,对该种子适应区域描述为“适宜在内蒙古自治区≥10℃活动积温2000℃以上地区种植。适宜在黑龙江省第四积温带区域种植。”

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中第(三)项对委托鉴定事项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玉米的地块所处积温无法满足翟立国、杜向红、关永保、李*所种植的品种锋玉9号玉米正常生长发育的需要。所以,被鉴定申请人翟立国、杜向红、关永保、李*所种植的品种锋玉9号玉米没有正常成熟实际表现同外包装标签说明不符”。经黑龙江省抚远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根据抚远气象站观测资料统计,2019年≥10℃积温为2457.3℃。根据抚远国家气象站观测数据,2020年≥10℃积温为2637.10℃。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说明原告种植锋玉9号玉米种子的播种日期和播种方式,且其认可秋收时间即玉米成熟时间在9月1日左右,原告在9月1日左右即发现自己种的锋玉9号生长情况不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门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本案中,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接受抚远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在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对农户种植锋玉9号玉米没有正常成熟的原因及农户种植锋玉9号玉米的产量进行鉴定,已超过玉米生长期。同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本案中,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

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技术鉴定,并非专家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1.损害事实的客观性;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购买锋玉9号玉米种子种植后,是否因此遭受损害,损害结果和种子包装标注与审定公告不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李*承包了14垧土地并购买锋玉9号玉米种子,用于当年种植,被告依兰种业及被告大地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依兰种业作为锋玉9号玉米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引种备案,且在种子包装袋上标注了《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内容,其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再次,被告大地富公司在抚远区域内销售案涉种子,系按照其与被告依兰种业签订的《依兰种业种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行为,未超过授权范围,被告大地富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最后,本案的鉴定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种子包装描述与审定公告不符或种子质量缺陷的依据,因李*对所受损害的基本法律事实无法证实,损害结果与被告依兰种业、被告大地富公司出售种子外包装与审定公告不一致、被告大地富公司未将该种子登记备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原告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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