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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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湖南长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深圳市卡芙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告的代表郑育权与被告二在广州市花都区份《订单合同》(合同编号:115862),约定由供方向购方供应规格型号为“160/35克浅蓝色SMS无纺布”15吨和规格型号为“160/45克深蓝色SMS无纺布”10吨,订单总金额为3125000元,双方还约定如货物的型号、质量、数量与订单不符,购方无条件退换或退货,供方应在6天内向购方发出合格的产品、并收回不合格产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等内容。该合同的购方为原告,首部的供方显示为被告二,尾部的供方签字处有被告二的签名,加盖有印文为“湖南长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的代表郑育权主张该印章是被告二当面加盖在该合同上。 原告还提交一份《委托收款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代为向原告收取货款,该《委托收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同样加盖有印文为“湖南长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的代表郑育权主张该《委托收款协议书》是被告二向其提供。被告一辩称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知情,其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未授权被告二代理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上印文为“湖南长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告二辩称其未向郑育权提供该《委托收款协议书》,也从未见过该证据,此证据与其无关。 2020年5月9日,原告通过股东张雨初向被告二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二通过物流企业向原告指定的丽裳(赤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裳公司”)发送规格为“160/35克浅蓝色SMS无纺布”2026.50公斤。同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二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6000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的代表郑育权通过微信向被告二转账3667元。同日,丽裳公司收到被告二发送的货物后主张该批货物并非SMS无纺布,仅是SS无纺布。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被告二反馈,被告二此后陆续向原告退回货款共计324983元。原告曾向两被告分别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辩称其收到上述货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一的股东郑志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对被告二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上述2026.50公斤的货物是由被告一发送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丽裳公司,该批货物现由丽裳公司持有,但不能举证证明是由被告一办理的货物发送手续。被告二主张是由其本人填写的运单发货给郑育权,收货地址是丽裳公司的所在地,是由郑育权收货后再转交给丽裳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与其签订并履行涉案的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纳,对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使用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其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被告一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被告二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退还货款184684元,并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二在向原告退回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已交付的不合格货物。因被告二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作处理,其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卡芙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4684元,并支付利息(以1846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卡芙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深圳市卡芙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刘**负担3600元。原告多交纳的受理费1936.0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7-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