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艾尚写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律政信息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策驰影院”提供影视作品《帅位》、《谁知道》、《女兄弟》、《菲凡记忆》、《战刀屠狼》(下称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每部,及律师费用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万元(大写伍万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艾尚写公司辩称,1、网站不是被告获得业务来源和推广的主要渠道,一直疏于管理和维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仅在地址栏中有isangx.com的显示,页面及内容与被告没有相关关联信息;2、通过网页搜索结果显示,“策驰影院”一直在运营,该影院与被告没有关系;3、通过阿里云对原告取证时段的被告网站进行域名解析,2021年3月5日,阿里云后台显示解析ip是121.35.3.111,此ip并非策驰影院ip,策驰影院ip是45.136.13.160。后台所有记录显示没有解析到策驰影院,所以与艾尚写无关;4、原告的证据可能是其自行伪造、篡改过的证据。

案件相关情况

一、著作权属情况

1、电影作品《帅位》的片头署名情况:出品方为北京拾陆毫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军光传承(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链条情况:2020年9月20日,北京拾陆毫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仅享有该影片的署名权,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归军光传承(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9月20日,军光传承(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4日,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10日,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

2、电影作品《谁知道》的片头署名情况:出品方为深圳市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链条情况:2020年9月20日,深圳市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4日,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10日,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

3、电影作品《女兄弟》的片头署名情况:出品方为北京垂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为北京麦基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唯优印象(北京)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链条情况:2016年10月1日、2020年8月3日,北京麦基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唯优印象(北京)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仅享有该影片的署名权,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归北京垂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垂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8月15日至2030年8月14日。

4、电影作品《菲凡记忆》的片头署名情况:摄制单位为重量(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链条情况:2020年9月4日,重量(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10日,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

5、电影作品《战刀屠狼》的片头署名情况:出品方为深圳市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链条情况:2020年9月20日,深圳市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4日,深圳市零度影视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用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2020年9月10日,北京卓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限制性独占专有的方式(包括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将涉案影片的版权授权给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限: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

2020年11月3日,原告律政信息公司在北京市方公证处办理了上述《授权书》和《版权声明书》的保全证据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85号、(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84号、(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88号、(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434号。被告艾尚写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

2021年3月5日,原告律政信息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显示,在IE搜索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网站“www.isang.com”,进入命名为“策驰影院”的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分别输入涉案影片《帅位》、《谁知道》、《女兄弟》、《菲凡记忆》、《战刀屠狼》,网页即可分别出现上述涉案影片的播放链接,点击播放后可完整观看上述涉案五部影片。根据IC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涉案网站域名“isang.com”主办单位为被告深圳市艾尚写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号为粤ICP备17067376,审核通过日期2018年2月13日。

三、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

原告未举证。

四、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

原告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五、其他

被告艾尚写公司自2017年4月24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期间,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外贸易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播放截图、授权书、版权声明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律政信息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影片的限制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链接,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依法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艾尚写公司关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策驰影院”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抗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如实对原告在清除IE浏览器缓存数据、输入涉案网站、播放涉案影片的操作过程进行取证,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认证证书证明的侵权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网站经营的模式、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但确有实际委托律师出庭、保全证据公证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尚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提供影视作品《帅位》、《谁知道》、《女兄弟》、《菲凡记忆》、《战刀屠狼》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深圳市艾尚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深圳市艾尚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原告已预交的2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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