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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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支付票面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上费用暂合计为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一年期的LPR利率)。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一出具了二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收款人为被告二,承兑人及出票人均为被告一。该两张商业汇票号码分别为:230958400501420200810698115226、230958400501420200810698115697,票面金额共100万元。承兑信息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后,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又由被告二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深圳市祥麟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但在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第一次通过ECDS系统(ECDS系统中文名称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处理票据的官方服务平台)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时,2021年2月19日被拒付,现已超过法定10日承兑付款期限,承兑人的行为已构成实际拒绝承兑上述汇票的事实。在承兑人拒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兑现背书的汇票,均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拒绝兑现汇票的行为已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未能承兑的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承兑利息。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一答辩称,两张承兑汇票确实为被告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被告二未到庭,无法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一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58400501420200810698115226、230958400501420200810698115697,两张票据均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为原告,收票人为被告二,票据金额50万元整,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一,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能否转让一栏备注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备注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0日。另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记载有转让背书的情况,为:被告二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祥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麟公司),不得转让标记项备注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2020年8月11日,案外人祥麟公司又将涉案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不得转让标记项备注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2020年8月11日。 原告当庭提交鱼峰P042.5R水泥对账单(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25日)拟证明原告因与案外人祥麟公司之间有水泥买卖,案外人祥麟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两张汇票的途径合法。经查,该对账单显示,供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祥麟公司,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收款两笔50万元,收款方式为祥麟商票(塑和-旭荣),落款处有原告和案外人祥麟公司的盖章。 原告称,涉案两张汇票拒付的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银行自动拒付。庭审中,被告一确认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其出具的汇票,且被告一银行账户确有余额不足。 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被告一为出票人,被告二为背书人,原告为持票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一对于原告出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认可。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如果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可以对出票人被告一、背书人被告二行使追索权。原告称承兑汇票已被银行拒付,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自动拒付。经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庭审中,被告一亦承认银行账户余额确实不足。故原告无法通过付款请求权获得汇票金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亦能佐证其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汇票,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被告一和背书人被告二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承兑票据,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汇票承兑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二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塑和国际新产业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为100万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旭荣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兑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6-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