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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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枣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枣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福卡信用卡合约;2、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7.64元及逾期利息4770.32元,共计54747.96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3、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次诉讼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柯*向原告枣阳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卡信用卡(卡号为6258××××6949),申请授信金额为50000元,有效期至2021年8月,合约约定被告透支未还按照日万分之五支 付透支利息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对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20年12月15日透支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共计54747.96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柯*的住址,但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柯*的文书因诉状列明地址查找无果,电联无法接通而无法送达。经本院示明,原告枣阳农商行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柯*可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枣阳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4-10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