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03元,本息合计:105203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谭**分两笔进行贷款,第一笔为2020年4月25日,从原告下属的泗门洲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年利率7.83%;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3日,截止2021年7月25日已经欠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3117.68元;第二笔为2020年6月4日从原告下属的泗门洲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年利率7.83%;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3日,截止2021年7月25日已欠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2085.32元;被告共欠上述两笔贷款合计本金10万元、利息52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4万元,本金合计10万元。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23日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内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证据三、欠息表(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21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合计5203元。

被告谭**未应诉答辩。

被告谭**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谭**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还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或使用借款,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40000元。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载明:该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7.83%,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23日。被告谭**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25日止,被告谭**共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03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谭**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谭**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5203元(以上均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7.83%加上罚息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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