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16642.16元,此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由被告刘**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从原告下属的公平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6.525‰。被告刘**以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鹏飞花苑1号楼710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耒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570号)的住房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为:湘(2018)耒阳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07845号。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向被告刘**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截至2021年9月12日止,被告已经欠贷款本金15万元、欠贷款利息16642.1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下属的公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499%;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或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或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为准;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滞纳金;本合同自贷款人盖章、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被告刘**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以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鹏飞花苑1号楼710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耒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570号)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为:湘(2018)耒阳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07845号。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证实,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28日已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8日,年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2日止,被告已欠贷款本金共计15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6642.1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16642.16元(截至2021年9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21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6642.16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3%加上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

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提供抵押的位于耒阳市群英南路鹏飞花苑1号楼710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耒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570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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