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耒阳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由谢**向雷*交付位于耒阳市电梯房面积74.12平方米的房屋(超过或不足部分按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雷*负担本层楼梯间公摊面积(按上述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第二项为:谢**向雷*支付延迟交房租金10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与雷春芽签订《旧房改造赔偿合同》的改造方是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谢**承担合同义务。志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按原有房屋面积115.82平方米的1:3.2比例补偿房屋面积,根据雷秀学、徐四娩继承人户数,每户应补差面积为74.12平方米,一审判决交付120平方米房屋显然不当。《赔房合同增加条款》系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并按该增加条款支持雷*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雷*主张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其该诉请。

雷*辩称,一审对本案履行义务主体的认定准确无误,判令交付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有事实依据且公平合理。志建公司至今未交房的违约行为尚未结束,雷*诉请支付延期交房租金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谢**辩称,案涉项目是谢**与段志军准备合作改造,后谢**将项目转给段志军单独建设。《旧房改造赔偿合同》是谢**参与签订,建议各方调解处理。

段志军述称,认可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

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建公司向雷*交付一套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2.判令志建公司向雷*支付延迟交房租金30000元;3.判令段志军、谢**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志建公司、段志军、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秀学与徐四娩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雷超展(因死亡于2010年12月8日被注销户口)、次子子雷术保(因死亡于2013年12月12日被注销户口)、三子雷超成(已故,死亡时间不详)、四子雷春芽(已故,死亡时间不详)和女儿雷冬英。雷超展与妻子罗育琼生育一子雷斌一女雷丽冰,雷术保与伍明英系夫妻,雷超成生育一子雷*,雷春芽生育一子雷坚。雷秀学、徐四娩两人生前自建住宅一套共2层,位于耒阳市,用地面积70.84平方米,建筑面积115.82平方米,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耒国用(1994)字第2××4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4号)。雷秀学死亡后,徐四娩、雷超展、雷术保、雷超成、雷春芽和雷冬英一直未对雷秀学、徐四娩的自建房屋即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4号房屋进行处理。后,谢**因开发建设需要,拟在耒阳市进行房地产开发,需对雷秀学、徐四娩两人的自建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10月16日,雷超成已故,谢**(改造方、合同乙方)与雷*(雷超成之子,被改造方、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开发建设需要,请求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即雷秀学、徐四娩的自建房屋)交由乙方改造成新房,乙方将按照市规划局要求将其所有旧房进行整片改造,回迁房屋的建筑地点为该建设项目红线内原地安置,为高层电梯房。一、被改造房屋现状:1、房屋所在地为耒阳市西关管理区下马家巷;2、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屋建筑面积住房面积四兄弟平分,杂物面积楼梯间在内,共计面积121平方,房屋坐北朝南。二、房屋改造赔偿方式:1、由乙方按实际丈量甲方房屋面积,将按该面积的壹赔叁点贰比例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即赔偿甲方总面积为121平方,房屋赔偿面积按房产局发证面积,其中公摊面积,甲方只负担本层住房楼梯间电梯间公摊面积,其它公摊面积甲方概不负责;2、住房和车位所在地:耒阳市西关管理区下马家巷尾壹栋高层电梯房。3、住房栋号高层电梯,第单元,楼层第十层,房号121平方,车位号,以附图标示为准;4、甲乙双方多余面积双方按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甲方需要增加一套住房,限甲方满40平方米方可,则少于40平方米由乙方补差价给甲方,互补时间双方在交房时补请。三、改造房的交付: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在7天内将改造房腾空给乙方拆除;2、甲方原住住房所拆砖、树木、门窗等一切由乙方处理。四、赔偿住房的交付:1、安置房的建设标准:户外按规划设计要求,室内地面水泥扫平,墙面粗粉,每套房屋安装壹张门,其余为门洞。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搬出旧房,拆除后贰拾个月内将赔偿的住房和车位建好交付给甲方。3、若乙方超过贰拾个月交房,由乙方负担甲方每月按住房间数300元/月计算。五、水、电安装及房产证办理:1、甲方原有的水、电、电话、电视网线户头等由乙方报停,安置回迁房建成后,由乙方负责安装,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多出套房的水、电、电话、电视网线的户头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应在交房后三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登记到甲方名下,原房产证由房产局核准面积抵减甲方费用,多余套房面积由甲方自己负担应该承担的费用。3、高层安置的拆迁户物业管理,应纳入小区统一管理,费用适当优惠。同日,谢**(合同乙方、改造方)与雷斌(雷超展之子,合同甲方、被改造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在合同的“房屋改造赔偿方式”中约定“住房栋号高层电梯,第单元,楼层第十一层,房号121平方,车位号可以优先购买,以附图标示为准”。谢**(合同乙方、改造方)与雷术保(合同甲方、被改造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在合同的“房屋改造赔偿方式”中约定“住房栋号高层电梯,第单元,楼层第九层,房号121平方,车位号可以优先购买,以附图标示为准。”谢**(合同乙方、改造方)与雷春芽(合同甲方、被改造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在合同的“房屋改造赔偿方式”中约定“住房栋号高层电梯,第单元,楼层第十层,房号121平方,车位号,以附图标示为准”。2010年12月29日,作为合同乙方的谢**分别与作为合同甲方的雷斌、雷术保、雷*、雷春芽各签订了一份《赔房合同增加条款》。《赔房合同增加条款》中均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楼层完整地向甲方四个兄弟每家赔偿一套住房,住***。在乙方向甲方正式交付房子后,并且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则甲乙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资金相互亏欠事实。2013年11月25日,段志军在上述四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和四份《赔房合同增加条款》的乙方处补签名,另段志军在雷春芽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上备注:另送一个煤房(17-20平米)。2013年12月21日,段志军(合同乙方、改造方)与雷冬英(合同甲方、被改造方)与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约定:“乙方应赔偿甲方新建套房楼层面积、车库面积与位置,即楼层面积与层次:楼层在中间七楼,面积壹佰壹拾到壹佰贰拾内,车库面积与位置,甲方应补乙方多余面积房款。”又查明:志建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注册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志军。志建公司在耒阳市,雷秀学、徐四娩的自建房屋被志建公司改造在中央公馆楼盘内。上述事实,有雷*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旧房改造赔偿合同》《赔房合同增加条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段志军提交的房产档案等证据经庭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段志军作为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志建公司成立后,在案涉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和《赔房合同增加条款》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志建公司承受。段志军在案涉雷斌、雷术保、雷*、雷春芽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和《赔房合同增加条款》签字的行为,是对谢**签字行为的追认。故该院认为,案涉雷*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和《赔房合同增加条款》的当事人为雷*和志建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为雷秀学、徐四娩共同所有,雷秀学、徐四娩的继承人雷斌(长子雷超展之子)、次子雷术保、雷*(三子雷超成之子)、四子雷春芽、女儿雷冬英分别与志建公司签订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应当视为雷秀学、徐四娩的继承人对雷秀学、徐四娩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案涉五份《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和四份《赔房合同增加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案涉雷*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实际丈量甲方房屋面积,将按该面积的壹赔叁点贰比例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即赔偿甲方总面积为121平方,房屋赔偿面积按房产局发证面积,其中公摊面积,甲方只负担本层住房楼梯间电梯间摊面积,其它公摊面积甲方概不负责。”“甲乙双方多余面积双方按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甲方需要增加一套住房,限甲方满40平方米方可,则少于40平方米由乙方补差价给甲方,互补时间双方在交房时补请。”案涉雷*的《赔房合同增加条款》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楼层完整地向甲方四个兄弟每家赔偿一套住房,住***。”可见,案涉雷*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和《赔房合同增加条款》仅是针对雷超成继承份额的赔偿约定,且该约定明确具体,即志建公司赔偿雷超成的房屋面积为121平方米,在雷超成死亡后,由其继承人雷*继承。现被改造的房屋已由志建公司改造完成且交付期限届满,则志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雷*交付其开发的位于耒阳市面积121平方米的房屋(超过或不足部分按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故雷*请求志建公司交付位于耒阳市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超过或不足部分按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段志军辩称雷*诉请要求赔偿的房屋面积应按照“被改造的房屋面积×3.2的系数÷5名雷*”来计算5名雷*各自所应得的房屋面积,若最后5名雷*所得面积超过了应得面积,应该按照市场价补偿购房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案涉雷*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搬出旧房,拆除后贰拾个月内将赔偿的住房和车位建好交付给甲方。若乙方超过贰拾个月交房,由乙方负担甲方每月按住房间数300元/月计算。”案涉雷*的《旧房改造赔偿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16日,则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起诉时)止,共120个月,延迟交房租金为36000元(300×120=36000),雷*的诉请并未超过该数额。故雷*请求志建公司支付延迟交房租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雷*请求谢**、段志军承担交付房屋和支付延迟交房租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交付位于耒阳市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超过或不足部分按1300元/平方米互补差价);二、限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支付延迟交房租金30000元;三、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雷*已预交),由志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拟证明其诉请成立。本院组织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志建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本案诉请交付的房屋面积应如何认定;3.本案诉请支付的逾期交房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分述如下:首先,案涉《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原由谢**与雷春芽签订,此时志建公司尚未成立,之后,谢**退出案涉项目开发,由段志军经营并成立志建公司,段志军作为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旧房改造赔偿合同》及《赔房合同增加条款》上签字追认谢**签订的合同,志建公司成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谢**已退出案涉项目经营,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房屋面积。谢**与雷春芽签订《旧房改造赔偿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实际丈量甲方房屋面积,将按该面积的壹赔叁点贰比例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即赔偿甲方总面积为121平方,房屋赔偿面积按房产局发证面积,其中公摊面积,甲方只负担本层住房楼梯间电梯间公摊面积,其它公摊面积甲方概不负责”。同日,谢**与雷斌、雷术保、雷*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赔偿房屋面积为121平方米,志建公司成立之后,段志军在几份合同上签字追认,未对赔偿面积提出异议,且在雷春芽的合同尾部标注“另送一个煤房”,说明双方对应赔偿房屋面积为121平方米没有争议。一审据此判决志建公司应交付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诉请支付逾期交房租金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请支付逾期交房租金与诉请交房同为债权请求权,诉请交房依法应予支持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逾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因逾期延长而持续增加,该两项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作相同认定,故一审未认定诉请支付逾期交房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志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耒阳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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