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宁市云志食品商行
常宁市鑫威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常宁市鑫威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69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易春香的丈夫刘鹏、易明忠、凌利敏及李建设共同投资入股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该商行的仓库设立在常宁市宜潭乡邺兰村马皂组。由凌利敏提供的品牌哇哈哈、百事与刘鹏提供的怡宝矿泉水、味动力以及李建设提供的旺仔等经营权和部分资金整合而共同经营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为刘鹏。2017年8月11日,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只保留怡宝、百事,哇哈哈由凌利敏自行处理,味动力由刘鹏自行处理,易明忠、凌利敏、李建设不再作具体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凌利敏、李建设按投资人的身份不变。期间各合伙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各合伙人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审计当中。2018年2月28日,经刘鹏、凌利敏、李建设、刘永红等人盘点,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尚库存大量怡宝矿泉水。2017年9月1日之后,被告凌利敏及其提货人彭**多次从设立在常宁市宜潭乡邺兰村马皂组的仓库里提取购买了怡宝矿泉水,但销售单的抬头是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2021年,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刘永红与被告的提货人彭**经结算被告常宁市云志食品商行提取原告常宁市鑫威商行怡宝矿泉水价值89693.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取的怡宝矿泉水的所有权人是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还是原告的事实认定问题以及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刘鹏与被告凌利敏等人于2017年3月共同投资入股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至同年8月,全部合伙人决定仍保留怡宝、百事两个品牌,没有证据证明至2017年9月1日合伙关系已经解散。2017年9月1日之后被告从设立在常宁市宜潭乡邺兰村马皂组的仓库里提取购买的怡宝矿泉水,其销售单的抬头是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及《结算汇总表》系刘永红与彭**于2021年结算制作,双方均明知刘永红系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彭**系被告的提货人,彭**未经凌利敏的特别授权且未在其履职期间内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对被告凌利敏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取购买的怡宝矿泉水系自己单独所有,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易春香系常宁市鑫威商行的经营者,刘鹏系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的合伙人及总经理,常宁市鑫威商行与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均系非法人组织,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刘鹏与易春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可在合伙结算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宁市鑫威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常宁市鑫威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常宁市鑫威商行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018年度特约经分销商协议;证据2、上诉人经营怡宝矿泉水的账本记录和与怡宝矿泉水的上级代理商范进明的进货打款记录。证据1-2拟证明:证明上诉人具有怡宝水的代理权和所有权。证据3、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销售单2组。拟证明上诉人向他人销售怡宝矿泉水与被上诉人向他人销售百事和娃哈哈品牌商品均以“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销售单”进行销售,双方各自经营,销售款均归各自收取。被上诉人常宁市云志食品商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认为证据1并不当然否定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的库存还有怡宝矿泉水并予以销售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且均属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存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常宁市云志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凌利敏对其提取了货值为89693.3元怡宝矿泉水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还是上诉人常宁市鑫威商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所提货物享有所有权,且刘鹏与凌利敏等人的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常宁市鑫威商行的经营者易春香与刘鹏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享有怡宝矿泉水的代理权、经营权,而刘鹏以怡宝矿泉水的经营权和部分资金与凌利敏等人于2017年3月共同投资入股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系刘鹏与易春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易春香所享代理权的共同处分行为,故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亦有权销售怡宝矿泉水。2017年9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从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的仓库里提取了怡宝矿泉水,其销售单的抬头亦是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据此可以认定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系出卖人。上诉人虽提供了刘永红与彭**于2021年结算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及《结算汇总表》,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取购买的怡宝矿泉水系上诉人单独所有,故上诉人提出其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刘鹏与凌利敏等人的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常宁市联创贸易商行,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与刘鹏与凌利敏等人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混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宁市鑫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常宁市鑫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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