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
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20年9月18日5时40分许,万**驾驶“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344国道与衡阳南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44国道由西向东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重型栏板半挂车相刮,致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严**所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H×××××重型栏板半挂车挂靠在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苏H×××××重型栏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严**应向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严**所负事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比例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并无不当,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鉴定情况

2021年8月9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按365日计算为宜。

五、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2天。

六、医疗费199741.2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计293633.9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品、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和10%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的医疗费已向金湖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赔付,经该中心审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2983.2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92983.22元医疗费已在金湖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赔付,对已赔付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22日刘锋产生医疗费109.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在南京集庆门医院产生辅助器材费用800元,因无医嘱,且部分属护理范畴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治疗康复所需外购的人血白蛋白等及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经核定该项费用为199741.27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94天×5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经核定该项费用为9600元(192天×50元/天)。

八、营养费109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950元(365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营养期限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九、护理费2341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17900元(住院期间:194天×100元/天×2+出院后:141天×100元/天+鉴定后:365天×100元/天×10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伤残鉴定后的护理期限5年为宜。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此后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给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伤残后的依赖护理期限暂支持五年,此后发生的护理可再行主张;其标准结合原告损伤部位、程度及金湖县本地护工工资一般水平,以100元/天计算为宜。经核定原告护理费为234100元{(192天×100元/天×2人)+(132天×100元/天)+(365天×100元/天×5年)}。

十、误工损失47137.12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103.15元(283.89元×335天),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有实际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137.12元(53102元/365天×324天)。

十一、残疾赔偿金949660.8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660.80元{(24657元+5703元)×1.84×17年},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0000元×60%)。

十二、电动车损失5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车损500元。

十三、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十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961.69元,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十五、鉴定费4055元

有相关票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万**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万**垫付医疗费33813.56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2936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417900元、误工费95103.15元、残疾赔偿金949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961.69元、鉴定费4055元,合计1844964.63元,原告实际主张被告赔偿1155778.7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84689.19元(医疗费1997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234100元、误工费47137.12元、残疾赔偿金949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经济损失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严**所负事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经济损失818513.51元{1484689.19元-120500元)×60%},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39013.51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实际赔付原告万**损失929013.51元。原告万**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3813.56元。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9013.51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二、原告万**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3813.56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7601元,鉴定费4055元,合计11656元(原告已预交和垫支),由原告万**负担2678元,被告严**、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

原告王春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严**、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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