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21年4月11日8时40分许,周*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园林南路与神华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横过路段的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无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周*驾驶的车牌号为HB685M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无责任,应当由周*向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情况

2021年10月8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伤残;2.被鉴定人万**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

五、住院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挫伤、多处挫伤等损伤,于2021年4月12日至4月18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

六、医疗费34315.85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4327.8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第三人垫付14514.6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金普医药连锁仁益药房出具的收费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己方的抗辩,故不予采纳;金普医药连锁仁益药房出具的收费凭证载明的时间、购买的医用固定带,结合原告的伤情,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淮安市中医院12元诊察费为鉴定费用,不宜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315.8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27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九、护理费9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9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此外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损伤部位、程度及金湖县本地护工工资一般水平,其标准以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61448.64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034.88元(55862.40元×12年×10%),保险公司认可计算标准,但认为计算年限为11年。本院经审查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以11年计算年限,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448.64元(55862.40元×11年×10%)。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4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就诊及异地鉴定,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十三、车损80元

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车辆损坏,客观上会产生修理费,本院酌定车损80元。

十四、鉴定费2112元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112元。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原告主张误工费11040元(1840元/月×6个月),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已年近70岁,且领取退休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4514.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5284.49元(医疗费34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元、鉴定费211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再赔偿原告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184.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万**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514.65元。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5184.49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32×××98-21005);

二、原告万**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514.65元。

三、驳回原告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3598元,由原告万**负担204元,被告周*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62XXX71)。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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