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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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 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6128.18元;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律师费130561元,以上暂合计13186689.1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明璐公司、韩国柱、韩**、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盛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分别为498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额度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141819000517、JK141819000518、JK14181900051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6日、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5日。利息均约定为年利率5.30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明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三份,明璐公司自愿为盛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韩国柱、韩**、包**各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韩国柱、韩**、包**自愿为盛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依约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盛利公司发放上述三笔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盛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还本。截止202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6128.18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璐公司辨称,担保是事实,明璐公司现经营困难,暂时不具备偿付的能力,请求履行期适当延长。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大,我方认为利息、罚息及复利不应超过LPR的四倍。 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保证担保合同三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六份、借款借据三份、江苏银行结算资金往来及本息台账信息一组、保全费票据一份。 本院对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8月30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盛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分别为498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额度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141819000517、JK141819000518、JK14181900051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6日、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5日。利息均约定为年利率5.30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明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三份,明璐公司自愿为盛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韩国柱、韩**、包**各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韩国柱、韩**、包**自愿为盛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依约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盛利公司发放上述三笔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盛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还本。截止202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6128.18元。 另因案涉纠纷,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本案委托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本案,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五、委托费用的支付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辩护)费人民币130561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供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890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130561元,且提供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但仅向本院提供金额为8903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费用未有发票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仅对8903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可。4、被告明璐公司抗辩称利息、罚息及复利不应超过LPR的四倍,于法无据,原被告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6128.18元;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费用损失8903元。 二、被告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韩国柱、韩**、包**对被告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韩国柱、韩**、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20元,由被告兴化市盛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韩国柱、韩**、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920元。 |
裁判日期 | 2021-02-02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