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六被告给付赔偿款41009.38元,并判令六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73.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1日,共336天,按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3.85%)并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暂合计42482.98元;2、六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推荐、导入保证保险业务投保人,搭建以原告与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为参与方的多方合作平台。因该协议项下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推荐的保证保险业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姜*、唐**、姚*、郑**系《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下的无限连带保证人,对该协议下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系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推荐的保证保险业务投保人。2019年12月25日被告林**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43000元,并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12月31日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代被告林**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3370.67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后被告林**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赔偿款额为41009.38元。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其中1.1条约定,甲方是指为投保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履约行为提供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前述贷款保证保险包括: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1.2条约定,乙方是一家为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与投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机动车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投保人,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前述融资租赁方式包括售后回租及直租两种模式。1.3条约定,投保人是指经乙方推荐而向甲方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的自然人或法人(含其他组织),其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偿还《融资租赁合同》线下租金债务,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其向甲方投保贷款保证保险。1.4条约定,金融机构指为与投保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投保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服务机构,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也是贷款保证保险线下的被保险人。2.3条约定,乙方在市场前端发挥销售市场及渠道拓展优势,为甲方推荐、导入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资源,搭建以甲、乙为参与方的多方合作平台。3.1条和3.2条对风险承担原则进行了约定,因本合作协议项下乙方推荐的投保人未按照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的偿还贷款及利息,导致甲方按照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或保险单或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金融机构进行赔偿后,甲方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甲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责任比例为甲方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100%。2019年8月15日,被告姜*、唐**、姚*、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义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物权的费用等,客户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义务人完全履行完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交易涉及到的全部义务为止。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人对义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12月25日,被告林**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43000元,用于支付租车租金;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被告林**委托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予其在手机银行系统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中载明的收款方账户;因被告林**违约致使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应承担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2月25日,被告林**以投保人身份、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为48152.43元,保险费为3370.67元。2019年12月27日,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林**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林**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林**应偿还该银行借款本息41009.38元。原告作为案涉贷款的保险人,对被告林**尚欠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贷款本息向被保险人(银行)进行全额赔偿。该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林**。

另查,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律师合同》及《法律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按每件案件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缴付费批次信息、《人民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贷记通知书、客户信息表、保险财产损失清单、索赔申请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权益转让书》、客户专用回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民事诉讼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贷款客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同时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险金。被告林**逾期未能偿还被保险人的借款本息,该行为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限内,故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现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故原告依据《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的3.1条和3.2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林**和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41009.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姜*、唐**、姚*、郑**已为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要求上述4被告对被告林**和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占用保险金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违约需要承担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原告在支付保险金后行使追偿权时,已承继该权利,按照约定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在原告追偿赔偿范围内承担100%赔偿损失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唐**、姚*、郑**已为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上述4被告对被告林**和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所赔偿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林**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1009.38元;

二、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林**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林**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姜*、被告唐**、被告姚*、被告郑**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林**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2元(含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26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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