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玉山县新鹏程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鹏程公司立即向福建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119023.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颜**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新鹏程公司、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三棵树公司与新鹏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系福建三棵树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家具漆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新鹏程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于2019年9月5日签订《赊销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30万元,赊销额度本月使用,第3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颜**为担保人,为新鹏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福建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新鹏程公司全部签收。2019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新鹏程公司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119023.5元。福建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新鹏程公司拒不归还货款,颜**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新鹏程公司、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福建三棵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赊销协议》、《应收对账单》、杭州上上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鹏程公司系福建三棵树公司家具漆产品的经销商。因经营需要,新鹏程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于2019年9月5日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赊销协议》,约定赊销额度为30万元。并约定了授信额度使用规则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第三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后按月1.8%计息。颜**作为担保人在《赊销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新鹏程公司在福建三棵树公司的平台赊销报货,福建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新鹏程公司全部签收。2019年12月2日,福建三棵树公司制作《应收对账单》,确认新鹏程公司尚欠其货款119023.5元。货款到期后,经催讨,新鹏程公司未偿还款项,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诉讼。案经审理,因新鹏程公司、颜**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新鹏程公司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赊销协议》、购买三棵树家具漆产品,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虽福建三棵树公司提供的《赊销协议》、《应收对账单》上加盖的是电子签约专用章,但福建三棵树公司提供各一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签订《赊销协议》、《应收对账单》真实有效。因二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证平台出具,验证程序合法,验证结果客观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的《赊销协议》、《应收对账单》系由新鹏程公司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赊销协议》中有约定赊销额度、还款期限及约定还款日免息,若超过约定该还款日还款的,按月利率1.8%计息。故福建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新鹏程公司支付货款119023.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颜**系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赊销协议》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颜**应对货款、资金占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鹏程公司、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山县新鹏程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9023.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颜**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玉山县新鹏程贸易有限公司、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计1661.5元,由玉山县新鹏程贸易有限公司、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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