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港鹏宇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5617.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在被告冷库储存板栗米,至2020年3月8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储存板栗米80.3935吨。但当原告从被告处取出储存的板栗米时仅取出72.57吨,有7.8235吨板栗米被私自处置,原告将取出的板栗米取出后以每吨市场价13500元,出售他人。被告私自处置原告的货品,且至今仍不给予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刘*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承认欠付鹏宇公司仓储费4000元。

鹏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7.8235吨板栗米是被告出卖的,当时按市场价10445元/吨出售的。2.原告尚欠我仓储费和急冻费应当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并结清。在入库单据上体现的储存费每月每吨80元,急冻费每吨600元,总费用103049元,该费用已付54800元,尚欠48249元。我要求原告将尚欠的上述费用48249元结清。3.原告应该赔偿我140个塑料桶。我将140个塑料桶交付案外人王某加工板栗米使用,王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所以原告应当赔偿我140个塑料桶,价值为7000元(50元/个×140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张,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刘*与案外人王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鹏宇公司主张案外人王某与刘*合伙做板栗米生意,为此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进行了作证,并提交《协议》复印件和一份2020年3月6日形成的下面有王某名字入库单予以佐证。刘*认为王某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下面有王某的名字并不必然证明其与刘*系合伙关系,并主张其与王某只有合伙的意向而并无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鹏宇公司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均不能够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其证据效力。王某作为鹏宇公司主张的合伙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其出庭作证时没有提交《协议》原件,也没有对鹏宇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下面王某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什么进行说明,还没有对本案争议标的积极主张独立的合伙权益。上述证据情况对于合伙关系的主张并不给力。可见,《协议》复印件、入库单与王某的证言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在刘*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径行认定王某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关于仓储费和急冻费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

刘*提供鹏宇公司经办人王全春出具的《说明》、帐单以证明截止2020年9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急冻费)、冷藏费(仓储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加工费每月每吨600元、仓储费按照每月每吨60月的标准结算,总额为54809元,该款已经算清并付完。鹏宇公司认可《说明》的真实性否认帐单的真实性,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意思是2020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加工费、冷藏费核算清楚了,但没有支付完成。同时也提供一份按照入库单上注明的加工费每月每吨600元、仓储费按照每月每吨80月的标准形成的帐单一份,证明费用总额是103049元,刘*只支付了54800元,尚欠48249元。本院认为,双方提供两份帐单的差别在于仓储费的标准,刘*主张的是双方协议同意将入库单注明的每吨每月80元变更为60元,鹏宇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没有协商过,仍应按入库注明的80元收取。双方对是否协商变更了收费标准的争议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从在案的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转帐聊天记录看,鹏宇公司没有对刘*支付该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争议的差额部分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刘*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费用总额认可。可见,刘*提供的《说明》、帐单、微信聊天转帐记录之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其事实主张真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8日,在被告冷库储存板栗米共计80.3935吨。原告提出了其中72.57吨,其余的7.8235吨板栗米由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索赔,被告拒绝。期间,刘*欠付仓储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采信的入库单、收据、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院对本案适用法律的重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擅自处分板栗米与刘刘*欠付仓储费均系违背合同义务的行为。按照留置权的法律规定,鹏宇公司行为在刘*行为基础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不宜将鹏宇公司的行为简单地定性为不当得利。本案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仓储合同纠纷。

二、关于鹏宇公司辩称刘*应当支付欠付的仓储费,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和提取仓储货物均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存货人应当先支付仓储费,然后再提取货物。对此,保管人对存货人提取货物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本案而言,刘*应当付清欠付的仓储费,鹏宇公司应当交付余下的板栗米。现板栗米已被卖掉,鹏宇公司应当以卖掉板栗米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三、关于鹏宇公司卖掉7.8235吨板栗米市场价值认定的问题

刘*与鹏宇公司对板栗米的市场价格各执主张,且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由于板栗米已被卖掉,其品质等级标准因无证据而不能确认,因而对其价格既无法进行市场寻价,也不能申请鉴定评估。为此,本院酌定按照刘*主张的13500元/吨、鹏宇公司主张的10445元/吨,取双方的平均价11972.5元核定其市场价值为:93667元(7.8235吨×11972.5元/吨)。

四、关于鹏宇公司辩称刘*应当赔偿其塑料桶损失7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其自认该损失是案外人王某造成的,在不能认定王某与刘*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并不能够证明该损失与刘*的关联性。故,鹏宇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

五、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王某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的问题

王某以证人身份参与了本案诉讼,作证时并未对本案争议标的主张独立的权益。经本院询问,其表示认可刘*“先把仓储费结清后再算”的答复。在不能认定王某与刘*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不再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与鹏宇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现刘*逾期支付仓储费用、鹏宇公司出卖了刘*的板栗米,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刘*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鹏宇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板栗米损失89667元(93667元-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刘*负担183元,由被告东港鹏宇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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