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4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63426.25元。

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以事故认定为准。在核实投保车辆及驾驶人无异常的情况下同意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专家出诊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已垫付1万元。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法庭查明被告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并均在合法检验期间内且无逃逸、饮酒等违法情节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合理赔偿费用。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超医保用药14691.3765元,根据省法院会议纪要,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向法院提交超医保用药明细。其他见证据发表意见,同时同意人保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崔**辩称,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为第三人垫付,请求法院判决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01日13时45分左右,陈**驾驶辽C×××××号豪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山区鞍海路(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汤河村“中国石油”47站北侧路段时,遇同向李**驾驶的辽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因油料耗尽停驶至此处。由于陈**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李**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范停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辽C×××××号豪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辽C×××××号小型面包车的后左侧相刮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与其妻子丁威育有一女为陈美霖,陈美霖系****年**月**日出生,原告陈**为其母崔**独子,其母崔******年**月**日出生;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车损及衣物损失1000元;

六、医疗费:143690.49元;

七、误工费:54151元/年÷365天×378天=56079.67元;

八、护理费:合计290783.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4151元/年÷365天×(7天×2人+121天)=20028.6元,出院后护理费54151元/年×5年=270755元;

九、交通费:5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

十一、营养费:15000元;

十二、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伤残赔偿金为32738元/年×20年×100%=65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96元,合计1026856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

十四、鉴定费:7436元;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无;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崔**垫付医药费143690.49元。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驾驶的辽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驾驶的辽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鞍司[2020]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情评定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一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正规发票,对于原告购买的药品亦无明细,是否与本次交通具有关联性亦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44032元一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重症护理1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21天,扣除10天重症监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应为54151元/年÷365天×(7天×2人+121天)=20028.6元。根据省高院167号文件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经鉴定原告陈**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情评定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因完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应为54151元/年×5年=270755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合计应为290783.6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6079.67元一节,原告从事理发工作,其误工费标准主张按照辽宁省2021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的年纪及从事的工作具体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陈**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情评定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37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56079.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其中被抚养人陈美霖生活费应为20672元/年×7年×100%÷2=72352元,被扶养人崔**生活费应为20672元/年×18年×100%=372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本案中被扶养人为两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21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20672元/年×18年×100%=3720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本次事故中原告为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6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56079.6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856元、护理费29078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436元,财物损失1000元,总计1555145.76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扣除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被告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第三人崔**垫付医药费143690.49元,由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555145.76元-121000元)×30%=430243.73元,其中第三人崔**垫付医疗费143690.49元,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第三人崔**垫付医疗费143690.4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286553.24元(430243.73元-143690.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286553.2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第三人崔**垫付款143690.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担17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12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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