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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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临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尹**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677.83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赵国利、赵波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赵国利、赵波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农商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与被告赵*为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第一被告赵*于2019年5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贷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贷款年息8.26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尹**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过本付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赵*、尹**、赵国利、赵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3月10日,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签订(临朐农商银行)个借字(2018)年第703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买生铁;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265%。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15××××586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帐户。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2018年3月10日,被告赵*向原告提供《个人“快贷”模式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信息为“本人因购买生铁需要,特向贵行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以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被告尹**作为借款人赵*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个人“快贷”模式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捺印。

二、担保情况。2018年3月10日,被告赵国利、赵波及案外人高福红、王春霞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临朐农商行签订(临朐农商银行)高保字(2018)年第703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赵*与债权人将按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5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5月7日,原告临朐农商行向被告赵*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8.265%。借款发放后,被告赵*、尹**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6月21日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677.83元。被告赵国利、赵波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国利、赵波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赵*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等。被告尹**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捺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尹**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6日,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45万元,故被告赵国利、赵波应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20677.83元及此后的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国利、赵波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借款本息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被告赵*、尹**、赵国利、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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