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昌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偿还借款本金83916.51元及利息;2、被告赵**、秦**、殷**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齐**、赵**、秦**、殷**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齐**于2019年7月9日由被告赵**、秦**、殷**担保从其单位处借款120000元,该借款于2024年7月6日到期。被告齐**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赵**、秦**、殷**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齐**、赵**、秦**、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齐**、赵**、秦**、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四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编号No.074321006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昌乐农商行鄌郚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070902号个人借款合同、(昌乐农商行鄌郚支行)保字(2019)年第070902号保证合同及偿还利息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被告齐**与原告昌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可在2019年7月9日-2023年7月8日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金额内一次性发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家具家电,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329.99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9年7月9日,被告刘翠荣、赵**、秦**、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齐**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2019年7月9日,被告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同日,原告向被告齐**指定账户中汇入120000元。该笔借款自发放后,被告齐**余欠本金83916.51元未偿还,自2021年2月10日欠息。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秦**、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齐**发放了贷款,被告齐**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齐**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利息、逾期后按照年利率6.175%上浮50%计收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秦**、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齐**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赵**、秦**、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秦**、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齐**追偿。被告齐**、赵**、秦**、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916.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相应期限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秦**、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秦**、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齐**、赵**、秦**、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