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莱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542215.79元(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本息合计799215.79元,同时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王**、王**、姜**、李**、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莱阳农商银行根据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与王**、王**、姜**、李**、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举借给王**借款本金349900元,后王**、李**未付清借款本息,王**、王**、姜**、李**、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七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王**、王**、姜**、李**、姜**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莱吕)农信高保字(2010)第101055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499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0年9月4日,王**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莱吕)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10105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9900元整,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莱吕)农信高保字(2010)第101055号。同日,王**、李**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1、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必须本人或家庭成员亲自到农村信用社门市柜台办理还款手续,不得委托他人(含农村信用社员工)代为办理,因委托他人(含农村信用社员工)代为办理还款手续而发生纠纷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借款人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2、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3、本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是(莱吕)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101055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莱吕)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101055号《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4日向王**名下莱阳农商银行账号为9060××××3679的账户放款349900元。借款后,王**、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莱阳农商银行分别于5月21日、2016年3月30日、2017年2月15日、2019年2月11日向借款人王**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分别向担保人王**、王**、姜**、李**、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21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57000元、利息542215.79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自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利息为113472.57元;2、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为250825.82元;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按照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为148449.60元;4、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2日,按照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为14202元;5、自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5月15日,按照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为15265.80元),本息合计799215.79元。

另查明,原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系原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原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格庄信用社已按约向王**发放借款本金349900元,王**、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莱阳农商银行要求王**、李**归还借款本金25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542215.7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57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月利率13.5‰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姜**、李**、姜**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保证金额3499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王**、姜**、李**、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其各自清偿范围内有权向王**、李**追偿。被告王**、李**、王**、王**、姜**、李**、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李**偿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000元,利息542215.79元,本息合计79921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王**、王**、姜**、李**、姜**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金额3499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王**、姜**、李**、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元,减半收取计5896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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