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金支行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金信用社与被告颜军、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滕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金信用社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0元;二、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颜军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6月19日,本院以(2009)滕法执字第730号立案执行。2021年7月24日,甲方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将本案债权未执行部分(本金34989.85元、利息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王**;王**支付45000元转让价款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于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2021年9月28日,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共同书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08)滕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滕法执字第730号执行通知书,竞价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生效的本院(2008)滕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未执行部分)转让给王**,已通知了债务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王**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滕法执字第73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金信用社变更为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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