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仁德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川0107民初5186号原告雷*与被告袁毅、仁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川0107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毅、仁德公司偿还雷*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17)川0107执1045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0107执1045号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袁毅位于金堂县房屋(合同备案号34881)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黄**、夏**与尚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5000元,黄**、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现由黄**、夏**占有使用。

黄**、夏**与尚缘公司、袁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3日,尚缘公司为担保袁毅的借款,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位于金堂县(尚缘国际一期)12幢2单元5楼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在袁毅名下(合同签约备案号:34881)。2018年5月18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一、袁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尚缘公司撤销位于金堂县(尚缘国际一期)12幢2单元5楼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34881);二、尚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黄**、夏**办理位于金堂县尚缘国际12幢2单元5楼1号房屋的商品房不动产登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黄**、夏**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毅名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案外人的原因和过错,故对案外人黄**、夏**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07-2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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