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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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内黄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257738.18元;2.原告保留伤残及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和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2月09日,被告马**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驶到内黄县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马**未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在查明事故发生真实、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2月09日10时26分许,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第410527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和原告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马**,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头皮挫伤。”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①左侧偏瘫②运动性失语③吞咽功能障碍④ADL能力完全依赖2.肺部感染3.水电解质紊乱4.缺铁性贫血5.术后颅骨缺损。”共住院158天,支付医疗费179265.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在内黄县繁阳小学从事安保工作,应按实际工资120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应根据原告住院病例显示的从2021年02月09日入院至2021年04月23日(共73天)医嘱内容为特级护理或Ⅰ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从2021年04月23日至2021年07月17日(85天)医嘱内容为Ⅱ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马**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马**与原告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其余4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926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3.营养费3160元(20元/天×158天);4.误工费6320元(1200元/月÷30天×158天);5.护理费31057.16元[49073元/年÷365天×(73天×2人+85天×1人)];6.交通费3160元(20元/天×158天)。以上损失共计230863.06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31057.16元、交通费3160元,共计58537.1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612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160元,计172325.9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03395.54元。原告本次诉请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物质性损失共计58537.1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物质性损失共计103395.5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张**负担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8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