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峨眉山市勇强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2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李**驾驶车牌号为川L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神县锦绣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锦绣大道西龙大桥东路口,通过路口过程中向右变更车道,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唐**、吕素华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素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9月8日死亡。2020年9月30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青神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19日出院。勇强物流公司为川L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李**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部分各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勇强物流公司为川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20天每天以120元计;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认可定损金额200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因李**承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勇强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勇强物流公司,李**系勇强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勇强物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57.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李**驾驶川L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空载),沿青神县锦绣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锦绣大道西龙大桥东路口,通过路口过程中向右变更车道,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吕素华、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擦挂,致唐**、吕素华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素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9月8日死亡。2020年9月30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唐**承担次要责任,吕素华无责任。原告唐**受伤后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肘、左踝皮肤挫裂伤;3、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4、慢性胃炎。原告住院至2020年9月19日出院,住***。

另查明:1、川L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勇强物流公司,李**系勇强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2、川L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3、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唐**长期从事贩卖活鸡生意。

4、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为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定损200元。

5、原告唐**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吕素华的损失,受害人吕素华的损失范围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残疾项下的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神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人李某、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调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957.8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系被告勇强物流公司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因在完成劳务过程中造成唐**受伤,故应由勇强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L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交强险范围内除财产损失外已对受害人吕素华予以全额赔付,且原告唐**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吕素华的损失,故本案除财产损失外没有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侵权人李**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6957.82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非社保范围用药费用),故自费药费用为10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60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因原告既无伤残又无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其长期从事贩卖活鸡生意,本院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5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7.82元(自费药费用为1043.6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费用,共计16957.82元。上述损失,除财产损失外,因受害人吕素华的损失赔偿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肇事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唐**与被告李**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投保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即70%赔付给原告11199.9元[(医疗费5914.15元(6957.82元-10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0.7+财产损失200元]。其余损失由李**赔偿730.57元(自费用药1043.67元×0.7)。因被告李**系被告勇强物流公司的雇员,且李**因在完成劳务过程中造成唐**受伤,故应由勇强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勇强物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957.82元,应由平安财险峨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勇强物流公司6227.25元。其余损失5027.35元[(医疗费69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0.3],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119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唐**4972.65元,支付给被告峨眉山市勇强物流有限公司6227.2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唐**负担30元,被告峨眉山市勇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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