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安吉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吉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安吉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被告提供经济信息咨询、财务顾问及贷款方案策划、贷款申请等相关金融服务,被告同意按贷款银行或机构实际审批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20年12月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应该约定的1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吴俊良辩称,第一,签订《服务协议》时,原告承诺贷款利息为6点几,事实贷款利息为12点几,与约定不符。第二,被告自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没有出面进行协助,未提供相应服务。第三,协议约定的放贷一方是银行放贷,实际是金融机构放贷,案涉贷款不属于银行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吴俊良(甲方)与安吉金融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乙方系专门从事金融信息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利用自身资源、为甲方提供经济信息咨询、财务顾问及贷款方案策划、贷款申请等相关金融服务。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信用贷款,甲方计划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具体的贷款额度、借款时间、贷款利率等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贷款种类制作资料清单,并根据甲方的需求及提供的材料量身定制贷款服务方案;乙方向贷款银行或机构了解贷款政策、询价,及时向甲方反馈咨询结果,并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选定最合适的贷款银行或机构;乙方协助、陪同甲方前往贷款银行或机构办理贷款申请、领款手续,并作为甲方与贷款银行或机构的沟通桥梁,实时跟进贷款进度。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或机构审批成功即视为乙方完成本次贷款服务义务。甲方同意按贷款银行或机构实际审批贷款金额的4%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收到贷款银行或机构或乙方通知贷款审批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成功放款之后如果三个工作日内未付清服务费用,乙方有权按照应收服务费总额的0.3%/日收取滞纳金;甲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吴俊良填写《VIP客户询问表》,

安吉金融公司提交其安吉金融公司工作人员赖勇与吴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吴俊良沟通贷款情况及进度,履行服务义务。安吉金融公司提交兴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与吴俊良微信聊天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发送“尊敬的吴俊良先生,您申请的兴业消费金融贷款已核批,批核金额20万元,24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月供10454.81元,LRR年化利率22.8%,具体每月还款金额请有空到APP查看。收到你的还款计划表后,没问题,请回复确认”,同时发送《还款计划表》,吴俊良回复“确认放款”。庭审中,吴俊良确认已收到贷款20万元,每月按期还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安吉金融公司与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吉金融公司与吴俊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后安吉金融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经济信息咨询、财务顾问及贷款方案策划、贷款申请等相关金融服务,被告应按贷款银行或机构实际审批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咨询、与贷款机构对接沟通、跟进贷款进度等服务义务,并促成被告取得银行贷款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200000元×4%)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具体的贷款额度、借款时间、贷款利率等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被告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被告辩称约定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约定的利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所有贷款手续由其自行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的贷款即便是其他金融机构,也未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安吉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安吉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63元,保全费150元,均由被告吴俊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7-0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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