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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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于城镇建坤木材经营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柯建坤、建坤木材经营部支付陈**货款28623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柯建坤、建坤木材经营部负担。事实与理由:柯建坤经营建坤木材经营部,长期向陈**采购建筑模板,2018年6月1日,柯建坤代表建坤木材经营部与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坤木材经营向陈**购买建筑模板,联系地址为建坤木材经营部的地址,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交易条款,2020年1月22日柯建坤向陈**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1月23日,柯建坤累计尚欠陈**货款429000元(货品质量均无异议)。后经陈**多次催讨,柯建坤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陈**货款286236元尚未归还,陈**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陈**诉求。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事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微信截图以证明柯建坤、建坤木材经营部向陈**购买建筑模板尚欠货款的事实。

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辩称,双方欠款的事实属实,由于陈**提供的建筑模板存在严重瑕疵,给柯建坤带来经济损失,应由陈**承担。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柯建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陈**赔偿柯建坤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柯建坤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已经使用的1200多张和未使用的800多张模板未能正常使用,最后由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柯建坤被上海工地给中止合同,中止合作,并处以赔偿。柯建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1张及微信截图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事实。

陈**对柯建坤的反诉辩称,1.陈**认为柯建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2.柯建坤所主张的货物问题和本案陈**所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性,本案陈**主张的货款是2020年1月22日之前的,柯建坤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是2020年5月份。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向陈**购买建筑模板。2018年6月1日,陈**作为甲方(供货方),柯建坤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摘要:1.产品建筑模板;2.交货方式:乙方到甲方提货;3.付款方式:欠款上限不得超过300000元,滚动式付款,年底结清货款;4.乙方发现质量问题应于提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全部产品合格;5.违约责任;6.双方确认往来微信、短信可作为双方交易的依据;7.双方确认送达地址。2020年1月22日,陈**与柯建坤双方结算确认柯建坤尚欠陈**货款429000元。后柯建坤又多次向陈**购买模板,截止2021年4月15日,柯建坤尚欠陈**模板款286236元。

另查明,建坤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柯建坤本人。

在诉讼过程中,陈**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柯建坤名下价值相当于286236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闽0603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柯建坤名下价值相当于286236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陈**与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陈**要求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支付尚欠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故陈**请求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陈**与柯建坤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场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于提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全部产品合格”。柯建坤认为陈**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交货的七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应视为对模板质量的认可,故柯建坤辩解其购买建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陈**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盐县于城镇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货款286236元及利息,并以286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二、驳回柯建坤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计2797元,申请费1951元,由海盐县于城镇建坤木材经营部、柯建坤负担,反诉费2525元,由柯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日

附录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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