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车辆保险期间内。

相关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1.医疗费

4040.8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

2.营养费

1800元(30元/天×60天)

3.护理费

4702.50元(104.50元/天×45天)

4.交通费

79元(原告诉请的金额,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核定)

5.鉴定费

700元(三期鉴定费)

以上合计

11322.38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泮金南无责任,故被告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被告抗辩被告尤**收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童**系×××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的治疗费”是手写后补,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伤病的因果关系作了分析,详尽阐述了为何事故当天胸部CT片未见明显肋骨骨折的原因,并确认原告左侧第4-6肋腋前段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各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业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尚未构成致残等级,故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700元,虽然也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但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提出也为明确原告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鉴定费由被告尤**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尤**、尤**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因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伤病因果关系支出的鉴定费301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56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由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由原告童**负担;伤病因果关系鉴定费1450元,系明确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由人保宁海支公司负担。本院确定原告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2.38元,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损失元9656.71元【(4040.88元+1800元+4702.50元+79元)×10/11】;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损失965.67元【(4040.88元+1800元+4702.50元+79元)×1/11】;被告尤**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童**损失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损失9656.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损失965.67元;

三、被告尤**赔偿原告童**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童**负担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尤**负担25元。鉴定费3010元,由原告童**负担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裁判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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