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阳公司支付加工费117530元。事实和理由:陆阳公司系从事休闲用品、工艺品、户外家具制造企业。自2017年开始,其生产的部分工艺品由陈**为其喷塑等加工,在派工单上签名的赵美吉系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朋的父亲。截至2018年6月,陆阳公司共欠陈**加工费117530元。陈**自2017年开始加工,2017年至2018年4月,双方对加工费已进行结算。从2018年5月到2018年6月根据派工单,陈**为陆阳公司加工喷塑的工艺品,陆阳公司未结算的加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17530元,包括LY18-04-1单7272.50元、LY18-04-2单7081.97元、LY18-04-3单7313.55元、LY18-07-1单10878.54元、LY18-07-2单10072.44元、LY18-07-3单10000.12元、LY18-11-2单3151.06元、LY18-11-3单531.72元以及LY18-11-2单中未计算出来的金额9729.91元,LY18-11-3单未计算出来的金额11908元,加工费部分总计为77939.81元,以上生产单号由陆阳公司汇总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陈**。2018年5、6月份的其他单号,包括LY18-06-1单、LY18-06-2单、LY18-06-3单、LY18-09单、LY18-13单、LY18-14-1单、LY18-14-2单、LY18-14单、大弯伞,是陈**在2018年5月份、6月份制作并已结算的,结算金额为95706.47元,扣除材料款66442.30元,应付款项为29264.17元,陆阳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没有结算的单子因为材料没有组装完,可能涉及补料,所以当时暂未结算。加工的材料费是陈**垫付的,材料已退还给陆阳公司,但陆阳公司未将陈**垫付的材料费39590元返还,故上述两项总计117529.81元。陈**后来多次要求结算,陆阳公司多次推脱,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陆阳公司辩称,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系虚假诉讼,陆阳公司已经支付加工费给陈**,不存在拖欠任何加工费,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早于2017年就已经为陆阳公司生产的工艺品进行喷塑加工,流程上是:陆阳公司将派工单给陈**,交代好颜色、材料,陈**再与陆阳公司的外单人员联系,制作样品后将样品寄到国外客户进行确认,确认无异后再与陆阳公司共同确认再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完毕再与陆阳公司报账,陆阳公司签字确定加工费。不能以派工单作为结算依据。根据陈**提供的清单,陆阳公司除通过汇款结清2018年5、6月份的加工费29264.17元外,另于2018年7月4日向陈**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陈**的工人杨科明代付工资20338元,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109900元,故陆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赵美吉系赵小朋的父亲。

针对陆阳公司的答辩,陈**补充陈述,陆阳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给陈**雇佣的工人工资20338元,这三笔支付的是2018年5月之前的加工费,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109900元,支付的是2018年5、6月份已经结算的加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提交生产单9张,拟证明陈**为陆阳公司加工工艺品以及9张生产单都有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赵美吉的签字,陆阳公司与陈**成立加工承揽关系。经质证,陆阳公司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9日、2017年10月21日的生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下单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的生产单没有赵美吉签字,其他生产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生产单时间不对应,对关联性有异议;生产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加工,陈**应提交其实际加工并提交陆阳公司方交接确认的证明。

2、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赵美吉于2018年12月21日,将2018年5月份、6月份生产单的汇总单通过微信以EXEL的格式发送给陈**。经质证,陆阳公司认为赵美吉于2018年12月21日发送EXEL表格后又向陈**发送了一份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最后的余额130252.76元,陆阳公司已经通过付给杨科明的20338元、付给陈**的109900元支付完毕,陆阳公司按照对账单付款,陈**均未提出异议;陈**主张未结算的部分与其陈述相矛盾,4号单的3单均是娄勇制作的,并不是陈**制作的,7号单的3单和11号单的2单均已取消,并未制作;6号单3单、9号单1单、13号单1单、14号单3单、大弯伞是陈**在2018年5、6月份制作并已结算的,结算金额为95706.47元,扣除材料款66442.30元,应付款项为29264.17元。

本院对证据1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9日、2017年10月21日的生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生产单,因系复印件,陈**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分析证据2整个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初即终止承揽合同关系,陈**于2018年10月27日、11月2日发微信给赵美吉要求将双方的账算一下,赵美吉于2018年12月21日凌晨0:32向陈**发了一张结算表,随后又发了《陈**结算后补单应扣账》以及《18年5月喷塑工资(2)》EXEL表格,当日12:30赵美吉将结算表再次发送给陈**,陈**在微信中并未对赵美吉所发送的内容提出异议,而是于2019年1月4日向赵美吉催讨款项;对于《18年5月喷塑工资(2)》中的两份《喷塑车间5月份工资结算表》的矛盾之处,陆阳公司陈述系根据陈**的要求制作的表格用于陈**跟案外人杨科明结算,不能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依据,而陈**对该矛盾之处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向本院陈述其并不清楚;《陈**结算后补单应扣账》中对于7号单及11号单系以“以下是余下没有完工无法结算(此账是陈**上报)”的形式列明,而本案中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7号单、11号单的履行情况及结算金额;《18年5月喷塑工资(2)》中的《陈**结算》金额与赵美吉于同一日另外发送的结算表金额能相互印证;综上分析,本院对陆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所主张的款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为陆阳公司生产的工艺品进行喷塑加工,加工截至2018年6月份,后由娄勇接替陈**的喷塑加工工作。赵美吉系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朋的父亲。2018年12月21日,陆阳公司经结算发送给陈**对账单,其中2018年5-6月工资为29264.17元,欠款总额为130252.76元。2018年12月24日,陆阳公司支付给陈**所雇佣的工人20338元。2019年1月21日,陆阳公司支付给陈**109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阳公司通过微信向陈**发送结算单,陈**未提出异议而是向陆阳公司催款,且陆阳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陈**亦未提出异议。现陈**另向陆阳公司主张支付4号单、7号单、11号单的加工款以及垫付的材料费3959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主张陆阳公司仍欠其加工费117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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