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莲光居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20)粤051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故意无视案件真实情况,漠视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真实原因,只是简单的陈述结果,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8月27日,被上诉人竞得涉案渔塭并与上诉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至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止。2013年初,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鮑莲片区,因土地问题发生恶劣的群体性事件(称:莲塘事件),致使上诉人办公场所被围堵,无法正常办公,故上诉人并非默认按2012年合同继续履行,而是因不可抗力,客观上无法通过重新竞价、签订合同等方式与包括上诉人林**在内的承包户签订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合同。故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系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续签合同的事实,而简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林**于2014年11月3日补缴渔池承包款的起因经过是错误的。据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上级部署,上诉人通过张贴公告及向各承包户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承包户最迟于2014年11月3日前缴清所欠承包款,解除原承包合同,下一轮承包将以政府规定和居民代表会票决程序以公示形式发包。收到通知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按通知书要求缴清所欠承包款。因此,上诉人在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承包户追缴所欠承包款时就已明确通知了原承包关系解除并拟按公开竞价方式重新发包的事宜。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竞标涉诉鱼塭过程过于简单,无法查清事实真相,严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林**竞标过程应是:①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上级部署,上诉人通过张贴公告及向各承包户送达通知的方式,通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承包户最迟于2014年11月3日前缴清所欠承包款,解除原承包合同,下一轮承包将以政府规定和居民代表会票决程序以公示形式发包。收到通知后,被上诉人林**于2014年11月3日按通知书要求缴清所欠承包款。②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按照《汕头市金平区公有资产集中公开交易管理办法》和《鮀莲街道涉农社区重大事故民主决策票决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按照“三提一议两审一票决”的程序进行新一轮承包方案的决策,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票决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告。③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按《承包方案》送达《回执》给被上诉人林**,在回执中再次明确确认渔塭本轮的承包期至农历2014年12月29日,届时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应在农历2015年元宵前清理好现场并交还,同时明晰承包期到期后该租赁物承租权的竞投及租赁优先权事宜。同日,被上诉人以林**的名义向平台缴交竞投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不同意终止合同。2014年12月27日,两被上诉人以共同竞投人参与竞投,并竞得渔塭,被上诉人林**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一方早已收到上诉人关于原承包合同解除并拟通过公开竞价竞投新一轮土地承包的通知,却在一审中否认有收到解除承包合同通知,此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竞标涉诉鱼塭过程过于简单,遗漏了重要内容,严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林**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发包的渔塭”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早在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催缴通知书中就已明确通知解除承包合同并拟按公开竞价发包,并在《回执》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原承包关系统一在农历2014年12月29日解除,而被上诉人一方亦已按通知缴交了所欠承包款并参与了竞价,因此,被上诉人一方早已收到上诉人关于解除承包关系以及拟进行重新投标承包的通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的承包关系早已解除。此后,两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重新竞价竞得涉案渔塭,应予以确认,承包款的价格也应按竞标价重新计算。但两被上诉人却始终未支付价款,因此,应认定两被上述人随后的占有、使用涉案渔塭,甚至转租给第三人行为,构成对集体资产的侵占。根据《物权法》第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依法应无偿腾退交还涉案渔塭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随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林**按2012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还渔塭义务是严重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林**虽然通过平台竞得鱼塘的经营使用权,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约定视为被告林**弃权,所交得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在被告林**放弃签订承包合同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另行招投标而没有另行招投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当然,也不排除在没人竞得前述渔塭的情况下,原告默认被告林**继续经营使用的可能性”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林**在竞得涉案鱼塘的经营使用权后,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但其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了《汕头市金平区鮑莲街道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下称:《确认书》)。该确认书已明确了:被上诉人竞得的土地系新渔塭片上段,用途为:渔塭,面积为:77.8亩,合同期限为:5年,竞投成交价为:112060元/年。被上诉人林**虽在竞得后拒签承包合同,但其却依旧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林**继续使用该涉案渔塭至今。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拒绝在《确认书》确认的期限内到上诉人处签订承包合同,但本案两被上诉人却在明知涉案渔塭租金为112060元/年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涉案渔塭至今,甚至将涉案渔塭以高于确认书确认的承包费的价格,转租给第三人从中受益。两被上诉人的该种行为,根本无法让人解读成是放弃涉案渔塭的承包权,相反地,应视为两被上诉人具有明确的承包的意愿并付诸行动,故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约定视为弃权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最后,两被上诉人虽然一直拖延不予签订书面合同,但却书面确认已竞标成功并确认了承包涉案渔塭的承包款为112060元/年,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渔塭,甚至转租受益,该侵占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述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林**放弃签订承包合同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另行招投标而没有另行招投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当然,也不排除在没人竞得前述渔塭的情况下,原告默认被告林**继续经营使用的可能性”与客观事实相悖,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原告从2015年未向被告林**收取鱼塘承包款,但鱼塘一直由被告林**使用至今,因此双方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尚未解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关于涉案渔塘的承包关系已于农历2014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除。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回执》,《回执》内容再次明确:涉案渔塭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到期,并明确告知承包期到期后该租赁承包权的竞投及租赁优先权。2014年12月27日,两被上诉人均出现在涉案渔塭竞投现场,并以共同竞投人参与竞价。由此可知,两被上诉人已明确知悉涉案渔塭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到期,原承包合同解除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基础,故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的承包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系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7.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林**占有使用诉争渔塭至今”系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的自认,诉争渔塭系由两被上诉人一直侵占使用至今,期间被上诉人林**还将渔塭转租给第三人林**使用从中收取承包款,因此,两被上诉人共同侵占使用集体所有渔塭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林**占有使用诉争渔塭至今”严重错误。二、本案应按承包费112060元/年计付侵占期间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2014年承包款价格支付是严重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侵占集体财产的损失按公开竞价确认的诉争渔塭承包价系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汕头市金平区莲塘片区(即:诉争鱼塘所在地)土地价格一直处于上升状态,按2014年平台竞投实际情况,鱼池价格提升幅度在100%以上,哪怕是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款价格也是上升的。其次,该价格是公开竞投结果,客观地反应了当时承包地的市场价格,公平公正,符合实际。因此,112060元/年符合届时渔塭承包费的市场价格,一审判决按2014年度承包款价格标准赔付2015年至今的损失是严重错误的,将造成集体资产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集体资产严重损失。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61、107、113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原承包关系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解除,新的承包关系由2014年12月27日竞标行为而产生。但被上诉人林**未在指定期限内到上诉人处签订承包合同,反而在明知每年租金为112060元/年的情况,与林**继续非法侵占诉争渔塭,构成侵权,应按《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61、107、113条规定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林**、林**辩称,一、莲光居委会在上诉中称的“莲塘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莲光居委会所提供证据并无法证明,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至今没有定性,且与本案并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莲光居委会在上诉中称,之所以2013年之后没有同林**、林**签订合同是因“莲塘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没有签订合同。首先,莲光居委会所称的“莲塘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莲光居委会在一审并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关联性,对其所称的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莲塘事件”系政府部门所主持处理的事件,莲光居委会作为一个基层自治组织,并非事件中的管理单位,只是起到协调的次要作用,与事件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再者,直至目前,尚未有任何权力机关对“莲塘事件”作出不可抗力的定性,莲光居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的主治组织,自行认定是不可抗力显然是超越了自身的职能。最后,莲光居委会所称的“莲塘事件”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并非莲光居委会仅仅提供的一些指导文件就能够界定,因此,莲光居委会所称的“莲塘事件”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仅凭莲光居委会目前的提供的证据是无法认定的。二、莲光居委会在二审期提供证据主张其是依照上级部门要求,送达林**、林**缴清承包款,并主张合同是已解除,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首先,莲光居委会在二审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依照上级部署,统一将缴清承包款的通知发放、公示,这是莲光居委会与其上级部门的内部行为,不能据此对抗林**、林**等;另外,莲光居委会从证据上也看也只是要求林**、林**等承包户缴清承包款,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再者,根据法律规定,莲光居委会认为权利受损也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解除合同,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审理后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或判决。因此,莲光居委会称其是依照上级部门部署办事,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无法据此来否认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莲光居委会的主张不能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之后林**、林**与莲光居委会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至法院判令解除时终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先,原审庭审已查明,林**、林**系兄弟关系,均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1998年期间,林**、林**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模式与莲光居委会协商之后,双方同意由林**、林**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开垦、建设,同意将涉案土地建设为鱼塘后由林**、林**承包经营。达成意见之后,林**、林**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垦、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最终形成今天鱼塘的完善局面。后来,莲光居委会分别于2000年2月16日与以林**为代表签订了《承包渔塭合同书》,于2009年2月16日与以林**为代表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书》;于2010年2月1日与以林**为代表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8月27日与以林**为代表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书》。再后来,莲光居委会于2014年12月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对涉案土地经营权进行发包,并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平台与莲光居委会林**签署《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签订上述确认书之后,双方至今尚未签订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另外,林**、林**承包莲光居委会涉案土地并实际经营至今,虽然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农历12月29日止,但遂后莲光居委会仍然认可林**、林**继续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鱼塘并继续收取林**、林**的土地承包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另外,虽然林**于2014年12月27日与莲光居委会签署了《确认书》,但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从法律上双方只形成了邀约,之间尚未成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林**、林**与莲光居委会就目前来看,双方仍然是以2010年2月1日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继续履行约定,之间是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直至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时止。四、原审法院认定,参照2014年的承包款(每亩按445.5元)计算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林**、林**以林**为代表为与莲光居委会签订最后一份书面《渔池承包合同书》之后,虽然双方之间至今再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是莲光居委会一直认可林**、林**在涉案土地经营鱼塘,并且仍然收取林**、林**的承包款至鱼塘上平台竟价时止。之后,实际上林**、林**仍然有依照原合同约定到被告人处交纳土地承包款,但莲光居委会却拒绝收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林**于2014年12月27日与莲光居委会签署了《确认书》,但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之间尚未成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莲光居委会以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林**、林**以每年112060元支付承包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新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之前,林**、林**与莲光居委会应当按之前的事实合同关系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的承包款收费标准予以计算,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五、莲光居委会主张自2015年农历正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土地承包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未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也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前三年的承包款。自2015年农历正月16日之后,莲光居委会一直未向林**、林**提出承包款问题,也未口头或书面要求与林**、林**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然而,时隔多年,莲光居委会才近期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莲光居委会怠于行使权利,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林**、林**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莲光居委会的起诉,即使莲光居委会所主张的承包款尚未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最多也只能依照其起诉之日起前三年的承包款予以支持。六、如果莲光居委会坚持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莲光居委会应当返还林**、林**因开垦、建设鱼塘所投入的费用,具体费用以鉴定评估为准。1998年期间,林**、林**与莲光居委会达成了发包与承包涉案土地的协议之后,其当时涉案土地还是一片荒芜之地,根本无法开展任何农耕作业。尔后,林**、林**在承包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雇用了机器进行开挖、汽车进行运送,投入了大量的建设材料,修建了提围等才最终形成之后完善的鱼塘局面。然而,虽然鱼塘的建设是林**、林**出钱、出力建设的,但莲光居委会在承包款以及其也条件上并没有给予林**、林**任何优惠,林**、林**一直是根据行情标准支付承包款。因此,林**、林**认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莲光居委会如果坚持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话,那么莲光居委会应当付还林**、林**投入鱼塘的建设费用,具体费用以鉴定评估为准。综上所述,林**、林**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莲光居委会所提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林**没有陈述意见。

莲光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林**、林**立即将其所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塭片上段(面积:77.8亩)的渔塭交还莲光居委会;2.判令林**、林**赔偿莲光居委会自2015年至交还之日止上述占用渔塭给莲光居委会造成的损失(其中按112060元/年计算为560300元,此后2019年之后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45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林**、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被告林**系莲光居委会村民。涉案位于新塭片上段面积77.8亩渔塭,系莲光居委会集体所有。涉案渔塭在1998年至1999年是由村民赖赛程承包,在2000年至2001年由林**承包的,在2002年至2012年由林**承包,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根据莲光经联社在最近一次于与林**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二O一二年至二O一二年止。每亩人民币405元,一年合计承包款人民币31509元。当日林**一次性缴清上述承包款。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林**继续使用涉案鱼塭,并于,一次性缴交2013年的鱼塭承包款人民币31509元和2014年的鱼塭承包款人民币34660元(每亩按445.5元计算)。,根据汕头市金平区公有资产集中公开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包括上述渔塭在内的莲光居委会所有的集体资产进行上平台公开竞价,经公开竞价形式,林**竞得前述面积新塭片上段面积77.8亩的鱼塭,竞投成交价为112060/年,林**在《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林**未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莲光居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经沟通,至今也无补签。,莲光居委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在林**承包鱼塭期间,林**和第三人林**均有使用经营过涉案鱼塭。

一审法院认为:莲光居委会请求判令林**、林**、第三人林**立即将其所占用的莲光居委会所有的位于新塭片上段(面积:77.8亩)的渔塭交还莲光居委会,可予支持。鉴于莲光居委会与林**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莲光居委会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发包的鱼塭,但鉴于鱼塭养殖的实际情形,可给予一定期限移交。

关于莲光居委会请求判令林**、林**赔偿莲光居委会自2015年至交还之日止上述占用渔塭给莲光居委会造成的损失,按每年112060元的金额计算的问题,不予支持。首先,林**虽然通过平台竞得鱼塘的经营使用权,但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约定视为林**弃权,所交的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莲光居委会与林**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莲光居委会以每年112060元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其次,莲光居委会在2012年与被告林**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林**继续使用鱼塘,莲光居委会也收取了林**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款,双方形成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虽然莲光居委会从2015年未向林**收取鱼塘承包款,但鱼塘一直由林**使用至今,因此,双方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第三,林**占有使用讼争鱼塘至今,客观造成莲光居委会损失,因此负有支付占有使用期间使用费的义务,使用费可参照2014年的承包款34660元(每亩按445.5元)进行计算。第四,在涉案鱼塘上平台进行竞标后,莲光居委会负有向林**及时收回鱼塘的义务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及在林**虽然通过平台竞得鱼塘的经营使用权,在林**放弃签订承包合同情况下,莲光居委会应当及时另行招投标而没有另行招投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当然,也不排除在没人竞得前述鱼塭的情况下,莲光居委会默认林**继续经营使用的可能性,毕竟从2015年至今,林**已经经营使用鱼塭五年时间。

综上所述,从2015年开始,莲光居委会既然无意由林**继续承包讼争鱼塭,又没有将涉案鱼塭及时收回,林**占有使用多年,客观上受益,因此林**负有支付使用期间使用费的义务,可参照莲光居委会与林**2014年度的承包款进行计算。但林**与莲光居委会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林**、林**、第三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讼争标的物位于新塭片上段(面积:77.8亩)的渔塭交还莲光居委会自行管业使用(按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履行)。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莲光居委会鱼塭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34660元,每亩按445.5元计算,从2015年计至讼争鱼塭实际交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98.75元,由莲光居委会负担人民币3364.75元,由林**负担人民币1434元。

二审期间,莲光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汕头市金平区莲塘村民闯进市委大院打砸劫持干部打伤警察的新闻报道。证明2013年、2014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莲塘片区发生群众聚集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重新竞价、签订合同等方式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承包户签订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合同。2.2014年10月30日《通知》、照片。证明因2013年、2014年莲塘事件期间,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渔塭,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上诉人通过张贴公告以及向各承包户送达通知等方式,明确通知包括被上诉人林**在内的村全体承包户在2014年11月3日前缴清所欠承包款,双方承包关系解除,新一轮承包将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3.2014年11月3日《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林**按《通知》要求到居委会缴交2013年度和2014年度承包款,届时应视为林**已收到上述上诉人解除双方承包关系并拟进行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承包的通知。4.关于印发《鮀莲街道涉农社区重大事项民主决策票决制实施办法》的通知。5.2014年12月8日村“两委”联系会议记录。6.莲光经联社关于渔塭的承包方案。7.鮀莲街道社区居委重大事项票决呈报表。8.莲光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记录(2014.12.15)。9.居民代表会议票决事项计票结果。10.居民代表会议票决事项计票结果公示。11.居民代表会议票决事项计票结果的报告。证据4-11证明1.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严格按照《鮀莲街道涉农社区重大事项民主决策票决制实施办法》执行,按照“三提一议两审一票决”的程序进行承包方案的决策。2.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票决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按承包方案,新一轮的承包将通过上平台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包括被上诉人承包渔塭在内的全体承包户原承包合同解除。12.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涉农社区集中资产资源集中公开交易办法、实施细则。13.《租赁期限到期通知书》。14.证人证言。证据12-14证明1.上诉人依据《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涉农社区集中资产资源集中公开交易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租赁期限到期通知书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老承包户。2.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3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到被上诉人家中送达《租赁期限到期通知书》给被上诉人,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方承包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可据此参与公开竞投并享受承包优先权。3.因被上诉人拒收,村委干部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租赁期限到期通知书》给被上诉人。15.2014年12月26日,林**、林**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声明。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两被上诉人在收到《租赁期限到期通知书》后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16.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申请表。证明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和承包方案将涉案渔塭提交平台公开竞价。17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方案。18.竞投公告。证据17-18证明街道资产交易平台和上诉人依法公开涉案渔塭的交易信息。19.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集体资产资源竞投申请表、证明得悉竞投信息后,两被上诉人以林**的名义申请参与竞投。20.2014年12月27日竞投现场录像(附光盘、照片)。证明两被上诉人在缴交竞投保证金后共同参与了涉案渔塭的公开竞价。21.汕头金平鮀莲片区首批资产交易完成的新闻报道。22.渔池租赁合同书。证据21-22证明1.2014年起,鮀莲片区的渔池渔塭等承包地的承包费的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升。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112060元赔偿侵占渔塭期间的损失是符合当时承包地的市场价格的,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按每年34660元赔付显失公平。对莲光居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林**、林**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缺乏因果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地址和位置也不知道,通知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即使是真实存在,从文字的表达意思看,上诉人只是承包户应及时交清承包款,没有明确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更说明2013、2014年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仍然收取被上诉人缴纳的土地承包款。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仍然是依照2012年的最后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1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和上级部门的关系和文件来往是内部行为,不能因此对抗平等主体的承包人。即使根据相关文件需要终止合同,上诉人也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除。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这些证言和承包户存在利害关系,存在瑕疵。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是想表达合同租期到期而非要解除合同,双方也有另行签订新合同的想法。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6-18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订新的合同关系不代表否认原来的合同关系存在。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法院认定。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订新的合同关系不代表否认原来的合同关系存在。证据21-2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承包价格的标准。需要权威机构部门来评估才具备公信力。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依据林**、林**与莲光居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林**、林**关于涉案渔塭的承包期限已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届满。承包期届满后林**、林**继续占用涉案渔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莲光居委会主张收回发包的渔塭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本案一、二审期间,林**、林**均自认双方系兄弟关系,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模式共同承包使用涉案渔塭,且一审判决林**、林**将涉案渔塭交还莲光居委会后,林**并没有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林**、林**在承包期届满后仍共同占有使用涉案鱼塭,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合同期满后林**继续使用,一方面又判决林**、林**将涉案鱼塭交还莲光居委会,同时仅判决林**承担付还使用费的责任,事实认定上存在矛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据莲光居委会的陈述,涉案鱼塭承包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和2014年,因客观原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林**、林**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莲光居委会也已接受并没有对该两年的使用费再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作评判。至于莲光居委会主张的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以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对此,莲光居委会主张“其中按112060元/年计算为560300元,此后2019年之后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450元”。本案评判如下:2014年12月27日,包括涉案渔塭在内的莲光居委会所有的集体资产均进行上平台公开竞价,包括林**、林**在内的莲光居委会居民要承包集体的鱼塭,均需通过公开竞投并按竞投确认价格支付鱼塭承包费。林**经公开竞价形式,竞得涉案鱼塭,竞投成交价为112060/年,并在《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价格能客观反映当时承包鱼塭的市场价格,虽然林**并未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莲光居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但其确认的112060/年的价格可以作为参照,莲光居委会请求按112060/年的价格计算涉案鱼塭使用费,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一审判决按2014年度林**、林**支付使用费的标准计算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以后的使用费,属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莲光居委会主张的2019年之后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莲光居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鱼塭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112060元计算,从2015年计至讼争鱼塭实际交还之日止)

三、驳回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5.75元(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3元,林**、林**负担4652.75元,林**、林**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交纳;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可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9597.5元(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86元,林**、林**负担9311.5元,林**、林**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11.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1-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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