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861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责任,即较一审减少856066.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系实名制投保缴费,在投保缴费过程中,上诉人已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条款送达及告知、提示义务,原判以投保单中签字非被上诉人刘**本人签署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本案被告刘**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依法认定及一审查明,是不争的事实,刘**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酒后驾驶车辆,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尽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严令禁止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即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人“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即属于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况,上诉人仅应负有提示义务,而并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事实上,上诉人在案涉合同投保过程中严格按照青岛市银保监局及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对案涉车辆进行实名制投保及缴费,在投保过程中已向投保人刘**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说明、提示等,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其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在一审过程中对投保单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是没有依据及必要的,其鉴定结论一方面并不客观,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应对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一审对此处理及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等也应由被上诉人刘**自行承担。1.根据青岛银保监局及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实名投保及缴费自2019年7月开始全面开始施行。案涉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刘**于2019年9月24日投保,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开始,属于实名制投保及缴费。2.《青岛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第五条关于手机号码校验规则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必需通过中国保信全国车险信惠平台(以下简称“车险平台”)主动验证其名下手机号码;第六条投保短信验证规则规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自然人,且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车辆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或六座至十座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车主性质为个人的车),必需通过中国保信车险信息平台主动进行短信验证,通过短信险证后方可进入消费环节。第十一条投保人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方式缴纳保费的,应使用本人实名账户缴费,保险公司系统在见费出单时必需通过中国保信车险信息平台校验投保人付款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账户信息与投保人通过以上规定,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以其自己支付宝账户实名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说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是由刘**本人以自己的手机操作的。3.上诉人投保过程系统操作截屏及录屏过程足以说明,在实名缴纳保险费之前,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保险单中相关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交付投保人,并在投保过程中将免责条款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告知说明,投保人必须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实名制缴费。投保完成后,系统亦会自动生成带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发送至投保人指定邮箱。前述投保过程足以说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时已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刘**进行了交付,并就条款内容向其进行了提示及告知,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刘**所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告知说明是不属实的,一审进行鉴定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因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在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本案中的自费药依法亦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一审划分事故责任错误。根据交警事故认定,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邴**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自担30%,一审判决刘**一方承担80%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邴**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通过保险合同来得到救济,否则即是对其严重违法行为的纵容,严重影响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公正良俗。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地告知和说明,投保人对告知和说明的确认是投保过程中不可跳过的必经程序,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邴**辩称,被上诉人邴**被撞终身残废,常年卧床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刘**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在尊重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弥补邴**的相关损失,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三、虽然上诉人提到自2019年7月开始,机动车保险实行实名投保和缴费制度,或者《青岛市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相关规定,均要求实名投保和缴费制度。但并不能排除以下可能性:本案保险公司开始手机投保程序并不完备,其业务员可能代替刘**做了大部分工作,代替刘**操作各个环节,并代表刘**签字,不排除只是最后将验证码发给刘**让刘**缴费的可能性。结合一审程序中,鉴定意见并非刘**的签字,可以进一步印证以上可能性的存在。四、刘**保险条款都未收到,对行政法规禁止行为的免责条款不可能对刘**做出提示;对自费药免赔的免责条款也不会对刘**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刘**不生效,故保险公司应该在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损失,自费药免赔条款也不生效。五、根据(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之(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邴**虽然系承担次要责任,但系行人,根据以上山东高院民事审判精神,应该减轻机动车10%-20%的责任,应该判决刘**一方承担9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80%的责任,反而对受害者邴**不公平。六、邴**自行鉴定的费用,除了伤残等级,还有多项鉴定内容,也是为了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诉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刘**辩称,刘**投保是通过同事介绍的业务员,加上了业务员的微信,把行驶证发给了该业务员,一审判决刘**驾车时喝了酒,业务员计算出保险费后,通过微信给刘**发了一个支付码,刘**通过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保险费,缴费后直接生成了保单发到了刘**的邮箱,投保单上刘**的签名并非为其本人书写,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述称,青岛市公安局为邴**垫付抢救费用8397.97元,根据家属签订的承诺书,要求邴**、刘**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还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诉讼费用不承担。

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129元(医疗费772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护理费331042元、误工费25984元、交通费3702元、伤残赔偿金1002505.6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9.5元,以上各项共计147363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其余按90%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刘**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城阳区米处,与行走的邴**相撞,导致邴**受伤严重,邴**多次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邴**承担事故次要贵任,刘**承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邴**构成二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乡村道路金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沙路路口北300米处,将由西南向东北斜着过路的行人邴**撞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第370214120190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刘**雨天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速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刘**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邴**过路时违反标线(双实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邴**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确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邴**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脊柱骨折,其他诊断:胸部脊髓损伤(ASTAB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并蛛网膜下出血、腰椎间盘突出。后原告多次至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6天。并至青岛国风大药房购买药品,扣除医疗费用保险金报销89540.93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77218.58元。

原告邴**自行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莱西市立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邴**脊髓损伤后遗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其T12椎体及附件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邴**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误工时间建议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鉴定人目前所受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所需营养时间建议为:60日-90日,所需费用建议为:20元-40元/日。3.邴**后期需相关残疾辅助器具,建议以下:轮椅:2000元/辆,使用寿命:4-5年,气垫床:1000-1200元/件,使用寿命4年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2020年12月31日,出具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邴**多发损伤术后遗留截瘫目前致残程度为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为鲁B×××××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被告刘**实名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自费药用药明细一份、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2019)43号文件1份及网络关于实名承保的新闻一则,主张被告刘**的酒驾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范围,自费药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邴**认为酒后驾车行为及自费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应当对被告刘**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告刘**在投保时明确作出酒后驾车免赔的提示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自称没有收到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情,且投保人签章处并非本人亲笔签名。刘**称投保时是通过同事介绍的业务员,加了业务员的微信,把行驶证发给了该业务员,业务员帮忙计算出保险费后通过微信给刘**发了一个支付码,刘**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保险费。交完费后直接生成保单发到了刘**的QQ邮箱。

刘**申请对投保单上“刘**”的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2020年12月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9年09月24日”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署有的“刘**”签名字迹不是刘**书写。被告刘**为此支出11700元。

原告邴**向法院提交青岛豪迈通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各一份,主张原告邴**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12元,主张误工费25984元。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12元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护理人邴兆雪、陈红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据一份、发票三张,主张交通费3702元,提交复印费收据主张复印费29.5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邴**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邴**垫付8397.97元。被告刘**为原告邴**垫付98000元,原告邴**、被告刘**均要求该98000元不再本案中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370214120190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原告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邴**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邴**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的酒驾行为及自费药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且其已向投保人刘**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意见载明投保人签章处“刘**”签名字迹不是刘**书写,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原告邴**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刘**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侵权人刘**按照其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邴**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77218.58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自费药数额为72593.78元并主张自费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被告刘**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且原告邴**已在医疗费用保险金报销89540.93元,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法院支持14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31042元(103元×147天×2人+103元×365天×10年×80%),法院酌情支持171057.25元(103元×146天×2人+103天×365天×5年×75%);5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误工费25984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702元证据不足,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2505.6元证据不足,法院采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其871744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元(2000元2+11002),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10.原告主张复印费29.5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支持原告邴**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248.08元(含复印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171057.25元、误工费259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174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器具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180083.33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77248.08元(含复印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94098.08元。因原告主张时已自行扣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5278.46元(94098.08元×80%)。

原告护理费171057.25元、误工费259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元,共计1085985.2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97598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0788.2元(975985.25元×8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邴**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邴**856066.66元(75278.46元+780788.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邴**经济损失110000元(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领取839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邴**85606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邴**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1元,减半收取8430.5元(经原告邴**申请,法院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27元,原告邴**负担2403.5元。原告邴**支出莱西市立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邴**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邴**支出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支出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刘**支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的酒驾行为及被上诉人邴**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通过网络方式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网络投保流程设置了车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的强制阅读,如未阅读电子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且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特别的区别标识,被上诉人刘**亦在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被上诉人刘**抗辩主张其没有收到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情,且鉴定投保人签章处并非本人亲笔签名;其投保时是通过同事介绍的业务员,加了业务员的微信,把行驶证发给了该业务员,业务员帮忙计算出保险费后通过微信给刘**发了一个支付码,刘**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保险费,交完费后直接生成保单发到了刘**的QQ邮箱;并经鉴定投保单上“刘**”的签名字迹不是刘**书写。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系刘**实名投保的网络实名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案涉合同投保过程中严格按照青岛市银保监局及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对案涉车辆进行实名制投保及缴费,在投保过程中已向投保人刘**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说明、提示等,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被上诉人刘**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与刘**必需通过中国保信车险信息平台主动进行短信验证,通过短信险证后方可进入消费环节,投保人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方式缴纳保费,应使用本人实名账户缴费,保险公司系统在见费出单时必需通过中国保信车险信息平台校验投保人付款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账户信息与投保人相一致等规定不符,又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以其自己支付宝账户实名支付保险费等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在一审中申请对投保单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性,其鉴定意见不应对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未生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赔付被上诉人邴**8560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1元,减半收取843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9.3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4897.5元,由被上诉人邴**负担2903.7元。被上诉人邴**支出莱西市立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860元,由被上诉人邴**负担9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3.5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1661.4元。被上诉人邴**支出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500元,被上诉人刘**支出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9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1626.6元,由被上诉人邴**负担964.4元。被上诉人刘**支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17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1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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