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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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创云劳务信息服务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信息咨询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以此为依据主张上诉人返还劳务中介费49,000元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仅签订了《企业信息咨询合同》,而且通过微信和电话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如果不是用人单位问题,因为自身原因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约定,用人单位不予退费”。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面试承诺书,不能仅以《企业信息咨询台同》无效,就无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微信和电话沟通中约定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面试承诺书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因违反用人单位规定而离职的事实。且上诉人系经用人单位授权发布招聘岗位信息,不能以无人力资源许可证而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只负责为用人单位推荐面试人员并代收服务费,并已将服务费转给用人单位的信息发布方邱月峰。工作岗位和待遇系由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由用人单位决定,上诉人未参与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协商,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发布信息岗位、薪酬与实际严重不符为由,判令上诉人返还劳务中介费49,000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参加面试时,用人单位已将工作岗位、薪资、工作时间、地点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面试承诺书,被上诉人知晓工作岗位为机场第三方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岗位,实习期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发,工作岗位、薪酬并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栾*辩称,在面试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根据上诉人陈超的安排参加面试,自始自终不知道用人单位为何单位,面试人员也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工作岗位和薪资构成。承诺书是上诉人陈超安排被上诉人签署,且该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为被上诉人入职之前,被上诉人不知道实际工作岗位和薪资构成。涉案合同系上诉人创云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费用也是由创云服务中心收取,所以本案与第三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超沟通岗位、薪资待遇与实际严重不符问题时,陈超一再承诺予以协调变更工作岗位,提高工资待遇,如果不能达到要求,将退还劳务中介费,但一直未能兑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10月30日栾*与创云服务中心、陈超签订的《企业信息咨询合同》无效;2.判令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连带返还劳务中介费49,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陈超向栾*发送微信消息:“补录两个名额11月份安排这次,再抢不到哭也没用,烟台蓬莱国际机场管理人员,男女不限35周岁以内有行政、人事、管理方面经验优先,专科以上学历可协调负责协助领导管理、处理协调单位一些事务,上传下达等,没有任务,工作时间早9晚6,(中午休息)每月4-6天休班,实习期每月8,000元,过后每月13,000元左右,其他福利待遇优厚”。2018年10月30日,栾*(乙方)与创云服务中心(甲方)(注:合同甲方位置填写为“陈超”,合同下方甲方位置盖有创云服务中心印章)签订《企业信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就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帮助乙方在一两个月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收取相关费用。栾*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31日向陈超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35,000元,2018年10月30日,创云服务中心向栾*开具40,000元收据,加盖创云服务中心公章,收款人为“陈超”。2018年10月31日,栾*通过工商银行向陈超个人账户转款9,000元。后经面试,栾*于2019年5月29日到烟台机场上班。庭审中,栾*称2019年7月18日被机场单方面辞退,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8日,栾*(以下简称“栾”)通过132××××7317的手机号码与陈超(以下简称“陈”)17660220874的号码通话录音:“陈:我给他撂了个话,你要不然就给人家退了,要不然就给人家调到七八千、八九千哪个工资的岗位,这两项都没有问题。我就这么跟他说的……栾:哥,这是五万块钱啊,一月就给我一千块钱,我都多久能赚回来啊!陈:对,就是这么个情况,情况都跟你说了,这个你放心,他们这个,我这么来讲把,他们不给你解决这个事情,在他们心里也是个疙瘩”。2019年7月11日,栾*与陈超通话录音:“……陈:对,不是,你先听我说,他们别找别的理由,你就得干,他们单位要把你撵了?正好让他们退钱。一点问题都没有。栾:嗯嗯,那到时候我只能找你了。陈:对,这个你放心行了,兄弟,你就找我就可以了,因为你找我,我就去找他们了,这个你放心……陈:我就是说是吧,单位把你开了,正好让他们给你退钱……陈:他们跟你不一样,本身跟你应聘的都不是一个岗位。栾:对对对,但是咱这没有你说的行政助理这个岗位。陈:到现在那边还是跟我说有的……”

另查明,创云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张婷婷,登记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根据人社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市场调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创云服务中心并未办理人力资源经营许可。张婷婷与陈超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张婷婷、陈超称张婷婷不参与经营,实际上是陈超经营。

一审庭审中,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提交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栾*于2018年11月18日与用人单位签订承诺书,栾*对工作岗位、内容、性质、实习工资等待遇都已知晓。栾*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系向创云服务中心出具的,此时栾*未入职,承诺书所涉及的工作岗位、工资都是出于陈超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实习月薪8,000元。经查,该承诺书系栾*出具,载有“岗位合同性质:机场第三方……2、本人已通过用人单位面试。对工作岗位培训、工作性质内容、实习、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及各种待遇等都已知悉并认可……”。该承诺书无法看出栾*已经知悉实际的岗位和待遇情况,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栾*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承担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企业信息咨询合同效力问题;第二、张婷婷、陈超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令第700号《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创云服务中心为栾*介绍工作、帮助栾*入职的行为属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即人力资源服务,而创云服务中心未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或备案手续,该行为系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栾*与创云服务中心签订《企业信息咨询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系创云服务中心未取得行政许可导致合同无效,且在介绍过程中存在发布信息中的岗位、薪酬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情形,系过错方应对栾*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支持栾*向创云服务中心主张的返还劳务中介费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张婷婷系创云服务中心的投资人,故张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陈超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陈超自认系创云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且与该企业的投资者为夫妻关系,可见创云服务中心系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对该债务均知悉,故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栾*与青岛创云劳务信息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企业信息咨询合同》无效;二、青岛创云劳务信息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栾*服务费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企业信息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开展劳务中介服务,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或备案手续。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但就其立法目及规制对象而言,上述规定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应当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创云服务中心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创云服务中心违反上述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企业信息咨询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通过微信与上诉人约定涉案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被上诉人入职后实际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与双方约定存在巨大差距,上诉人陈超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在入职前签署《承诺书》一份,记载“本人已通过用人单位面试,对工作岗位培训、工作性质内容、实习、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及各种待遇等都已知悉并认可”,但上诉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实际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告知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认可并接受入职后的实际岗位及工资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考虑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一方安排,通过用人单位面试,并入职工作了约两个月时间。上诉人一方赔偿被上诉人服务费本金损失49,000元为宜,对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云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创云劳务信息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栾*服务费49,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创云劳务信息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均由上诉人青岛创云劳务信息服务中心、张婷婷、陈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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