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林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林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林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林云不是适格的被告。1.林烽注册成立有福州市马尾区泓臻淡水鱼商行、福州鱼哥哥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鱼鲜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林烽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品的批发、零售。吴**是与林烽及林烽实际控制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林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林云只是公司员工,岗位为采购员,主要负责公司的水产品采购事宜,2018年7月28日签字的《草鱼买卖对账单》系在吴**与林烽达成对账合意后,征得林烽的同意后,由林云签字确认的。林云签字的行为只是其作为采购员的职务行为,系林烽授权代为签字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吴**提供的上述买卖对账单,认定林云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一审起诉状中亦陈述林烽与吴**于2018年7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并进行签字确认,故吴**明知林云的签字行为仅是代表林烽而非林云本人。二、本案应由林烽承担货款返还义务,一审认定由林云承担还款义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温新菊及林云的卡号均由林烽及公司财务使用。一审未实际查明货款的汇款情况,根据吴**提供的信用社存款明细单可以得知吴**收到的款项并非全是由林云的银行账户转出,其中2019年6月10日的一笔137541元货款系由温新菊账户转账给吴**。而温新菊系林烽及其实际控制公司聘请的员工,同时亦是福州鱼哥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该转账记录也可以得知,支付款项给吴**的并非林云,而是林烽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吴**提交的证据三无法体现与林烽有关,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吴**提供的语音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得知微信聊天的相对方为林烽,因吴**在每次催款时都会明确在文字前加上“林烽”或者“林烽林总”,该信息足以明确催告主体。其次,该证据也表明吴**仅仅只是向林烽进行催款,且对账也基本上是在微信上与林烽进行,更加说明吴**明知该欠款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是林烽及其控制的公司。再次,原一审庭审中,吴**也当庭表示其曾有到马尾名成调查了解过,林烽才是真正的老板,林云仅仅只是传话的。最后,林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很明显系为了逃避债务刻意为之,其已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吴**辩称,1.林云的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林云主张是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林云和林烽二人实际上都是老板,而且两人曾经是夫妻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林烽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足以证明林烽是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林烽未作陈述。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烽、林云支付吴**货款24377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林烽、林云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林烽、林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林云与吴**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吴**草鱼款628537元。之后,林云向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84766元,剩余货款243771元未支付,故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吴**主张林云尚欠其货款243771元,有林云签字确认的《草鱼买卖对账单》与《信用社存款明细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主张林云应及时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吴**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执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未举证说明林烽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无法体现其系与林烽发生买卖关系,诉争货款的关键证据《草鱼买卖对账单》也只有体现林云的签名,没有林烽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吴**主张林烽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林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草鱼货款24377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林云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林云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A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A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证据A3、吴**与林烽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A4、林云与林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林烽控制公司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据A5、马尾名成冷链平台的交易记录;证据A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林云与吴**的微信聊天记录。吴**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B1、尤溪县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证据B2、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证据B3、吴**与林烽(对应手机号180××××6789)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B4、福州市马尾区泓臻淡水鱼商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福州市泓臻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招牌照片。双方共同申请证人陈某、黄某到庭作证。经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A1、A4、A6、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2缴费记录系发生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3与证据B2、B3及两位证人证言可形成证据链,可证实与吴**通话、微信聊天的主体系林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5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1有原件核对,且系对本案尚欠货款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林云向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84766元”应更正为“林云向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47225元。2019年6月10日,吴**收到从温新菊账户向其转账的137541元”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草鱼买卖对账单》上载明买方为林云,且林云亦在“买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于对账单签署后两次通过其账户向吴**还款共计247225元,证人陈某、黄某亦表明其日常称呼林云为老板或老板娘,故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林云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正确。林云上诉主张其系林烽雇佣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因其在《草鱼买卖对账单》上是直接以“买方”的身份签字确认的,并未注明“员工”或“代签”等字样,故在对外责任承担上,林云应对吴**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林云与林烽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两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关于林烽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吴**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吴**提供的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可证实手机号“180××××6789”系为林烽所使用,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从微信项下留存的手机号、微信内容亦可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系林烽,对此,林云及上述两位证人均予以认可。综合上述通话及微信的聊天内容来看,林烽对尚欠吴**案涉草鱼款并无异议,同时亦表示在安排还款事宜,在吴**多次催讨后,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温新菊账户向吴**还款137541元。因此,林烽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林烽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林云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

二、林烽、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吴**草鱼货款24377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林云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林云、原审被告林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林云、原审被告林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3-29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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