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
福清市东张芦岭吉兴养鳗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林**对吉兴养鳗场与东张镇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2019)005号]中最终确定的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享有10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兴养鳗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与吉兴养鳗场法定代表人吴传松曾就转让案涉养鳗场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转让协议,认定错误。吴传松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双方曾就转让案涉养鳗场进行磋商并达成了以436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的一致意见,说明买卖的标的物及价格这两个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已经齐备,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吉兴养鳗场辩称,因双方之间始终未能就养殖场的具体转让内容、转让价款具体支付方式、养殖场设施设备的归属、转让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违约责任等达成具体合意,因此双方至今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吉兴养鳗场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吉兴养鳗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因为实际上吴传松与林**已经谈妥养鳗整体转让以及分两期付款等细节,只是现在吴传松不愿意承认罢了。其次,即使一些交易细节没有洽谈,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具体的履行方式等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律拟制的规则进行确定。此外,吉兴养鳗场主张其收到林**支付的236000元只是意向金,这一主张不合常理,亦不客观。林**于2018年6月15日就向吴传松支付了定金23600元、并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0万元,而吴传松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将上述款项退回至林**账户,收款和退款的时间间隔100多天,若上述款项只是意向金,并且双方之间又未达成转让协议,为何那么久才退款?事实是,2018年11月份,吴传松听闻养殖场即将被政府拆除,可能获得高额补偿,便反悔,并于2018年11月20日将已收取的236000元转让款退回至林**账户。吴传松的毁约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否定。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之间最终未达成转让协议,并判决林**只享有案涉养鳗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的15%份额。

二、一审判决认为吉兴养殖场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土地上建造案涉养殖场后租赁他人使用属于有效法律行为,适用法律和定性存在错误。吉兴养鳗场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9月30日被吊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解散,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而吉兴养鳗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后,却于2011年3月3日与芦岭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由此可知,吉兴养鳗场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合法的用益物权人,其经营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三、一审判决对于林**对精养池形成和维护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林**因案涉养鳗场被整体拆除遭受的经济损失方面认识存在严重偏差,以致确认林**对建筑物拆除补偿费只享有15%的份额,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平。基于案涉养殖场原由吴传松等人建造以及后期由林**修缮、改造、添附的事实,本案仅应就吉兴养鳗场与林**双方对养鳗场精养池形成的贡献程度、养殖场被拆除后各自的损失等方面进行比较和综合考量,确定双方对案涉养鳗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应享有的份额。林**对案涉养鳗场精养池的形成和维护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案涉养鳗场整体被拆除,林**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于理林**均应获得较大份额的补偿款,一审判决确认林**对建筑物拆除补偿费只享有15%的份额,对林**不公平。理由如下:1.吉兴养鳗场始建立于1992年,1999年之后就没有进行养殖,而是断断续续出租给他人。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林**承租案涉养鳗场之时,养鳗场基本上已经荒废,鱼池及设备设施破损严重。林**接手之后,对养鳗场原有的旧鱼池进行了全面改造,如:重新粉刷了鱼池墙体,修复了破损部位,刨除了鱼池底土并用黄土和水泥铺就,还重新搭盖了保温棚。此外,林**对其他设施设备也进行了大量的修缮、改造、添附,如改造了锅炉房,安装了锅炉和烟囱,打了机井,等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林**在自己经营的七年期间,还对案涉养殖场的设备设施等进行了多次更新。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量票据(购买水泥、砂石、钢管、薄膜等材料的票据,支出人工费、挖掘机租赁费等的票据,以及购置锅炉、发电机、增氧机等设备的票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实,案涉养鳗场建成至林**开始承租之时已经间隔20年,案涉养鳗场内原有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必然破损严重,难以直接使用,林**为使养殖池符合可养殖鳗鱼的精养池标准,必然要对养殖场进行修缮、改造、添附。另,2018年6月之后,林**基于已经受让了案涉养鳗场的事实,对案涉养鳗场进行了更为精心的维护和更大的经济投入。2.因案涉养鳗场被政府责令拆除,林**对案涉养殖场进行修缮、改造、添附等为养殖投入的成本未能在短期内摊销完毕,导致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此外,林**添附的设备设施因案涉养殖场整体拆除基本全部报废,虽然一小部分设备设施可以拆除,也因无法发挥物的效用导致价值严重贬损,经济损失也很大。虽然林**与吉兴养鳗场双方对各自购置的设备设施种类、数量以及损毁的情况因无法充分举证,导致各自的投入及损失均无法明确,但通过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林**购置的设备设施比吉兴养鳗场原有的设备设施多且新,林**因设备设施被拆除导致的经济损失比吉兴养鳗场的经济损失大。根据吉兴养鳗场与林果签订的《租用芦岭吉兴养殖场合同》及附件交接清单的记载,吉兴养鳗场原有的设备设施主要有:供电、变压器1台、75千瓦发电机1台、20千瓦电机一台、1.1千瓦抽水电动机2台。可见吉兴养鳗场原有的设备设施不多,可以说是比较简陋的,吉兴养鳗场在设备方面经济投入不大。另一方面,在林**承租之时,吉兴养鳗场遗留的设备设施已经所剩无几,而且经过了20年基本上都已经报废,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也没什么价值。相反,林**在案涉养鳗场添置的设备设施不但多,而且新。林**所有的设施设施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从林宜本手中受让的设备设施。林宜本所有的设备设施有一部分是其从上一手林果那里受让的,这些设备有:90KW发电机1台、增氧机24台、支架4个、冰箱2台、空调3台以及容量为1吨的锅炉1台(详见林宜本和林果签订的《芦岭吉兴养殖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林宜本在经营期间自己也添置部分设备。林**所有的设备设施除了上述从林宜本手中受让的之外,还有一部分是自己在经营期间添置的,如锅炉、发电机、增氧机等。

四、一审判决认定林**与林宜本签订的《芦岭吉兴养殖场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仅为案涉养殖场的承租权不当。该合同的转让标的其实有两部分,一是林宜本对案涉养鳗场享有的剩余租期土地使用权,二是养鳗场中属于林宜本所有的设备设施。原判决忽略了林宜本已将属于其所有的全部设备设施转让(包括其从林果手中买受的部分)给林**的事实,导致对林**在设备设施方面遭受的损失考虑不足,保护不周。

五、在同一时期同样因地处水源保护区被政府责令拆除的福清市一都福兴养殖场,也因与承租方(实际经营者)余美星、余美建发生与本案类似的纠纷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闽018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确认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的60%归福清市一都福兴养殖场所有,40%归承租方(实际经营者)余美星、余美建所有。后双方均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闽01终6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承租方(实际经营者)余美星、余美建获得40%的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也偏少,但至少没有严重偏差。本案情形与上述案件类似,一审法院却同案不同判,而且判决结果差异巨大,不合常理。

吉兴养鳗场辩称,答辩理由与吉兴养鳗场上诉理由相同,另外,双方之间转让协议仅是磋商,并未成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被吊销之后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林**陈述吉兴养鳗场设立20年期间造成机器耗损,但其实每一任管理者都会进行修缮,并不代表不能使用。林**所提类案,与本案并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吉兴养鳗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擅自扩大政府部门的拆除补偿标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兴养鳗场向芦岭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用于养殖鳗鱼,并为此建造了精养池、厂房等建(构)筑物,购置了排水发电等设施设备。吉兴养鳗场作为合法的用益物权人及鳗鱼养殖场的所有权人,对案涉养殖场的拆除补偿享有完整且不可分割的权益。按照《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鳗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方案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拆除补偿项目与标准(一)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可养殖的精养池属传统水管薄膜保温结构的建筑,每平方米补偿280元,钢结构彩钢板保温棚每平方米补偿350元(工厂化养殖)。以上补偿标准包括鳗鲡养殖场建(构)筑物、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拆除补偿。”可见,政府部门在对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进行补偿时,仅考虑精养池的面积,而非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4行所臆造:“鉴于本案拆除补偿标准主要是以精养池面积为计算依据,结合精养池、建(构)筑物的建造年限与林**的租赁期限、修缮投入、添置了部分设施设备以及对精养池维护的贡献等因素考……”虽然案涉养殖场的承租权经过多次流转,但其主体结构、面积始终未发生改变。因此,在养殖场拆除补偿的标准具有唯一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上述说理属于扩大拆除补偿标准,应当依法改判。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给予林**15%补偿份额,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林**享有案涉养殖场中的建筑物拆除补偿权益15%份额,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养殖场每一任的承租方为了达到自身鳗鱼养殖的效果和品质都或多或少对养殖场进行修缮,一审认为“林**为使精养池符合养殖鳗鱼的标准,必然要对养殖场进行修缮、改造、添附等”,属主观推测,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林**确实存在为了增加自身的养殖效益进行适当修缮,也不等同于吉兴养鳗场就不具备正常养殖鳗鱼的条件。

三、林**的权益已经通过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予以补偿,无权再要求获得养殖场建筑物拆除的补偿。吉兴养鳗场法定代表人吴传松与东张镇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2019)005号]中的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费,东张镇政府已经将该款项足额支付给林**,林**的权益已经通过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予以补偿,无权再要求获得养殖场建筑物拆除的补偿。

四、林**无证据证明其对养殖场进行投入,证人的表述前后不一样,应当不予采信。林**无法提供会计凭证与相关拆除视频原件进行核对,证人在庭审中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且与林**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

林**辩称,一、吉兴养鳗场认为一审法院擅自扩大政府部门的拆除补偿标准,该主张缺乏依据。政府文件规定虽然是以精养池的面积作为计算标准,但并非只对精养池进行补偿。政府对水源保护区内被列入拆除范围的鳗鲡养殖场,没有采用资产评估的方法,而是综合考虑了该水源保护区内所有鳗鲡养殖场的平均投入情况,在此基础上将一般精养池所需配备的基本设备设施等成本按每亩精养池所需配备的设备设施平均成本进行摊算,然后确定补偿单价。政府文件言明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含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补偿费,就可说明印证。

二、吉兴养鳗场认为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林**对案涉养鳗场精养池的形成和维护作出了重要贡献,因吉兴养鳗场被政府责令拆除,林**对案涉养殖场进行修缮、改造、添附等为养殖投入的成本未能在短期内摊销完毕,导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这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林**的损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林**应获得补偿款,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法没问题,只是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时考虑不全面,对林**的利益保护不周,判决结果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

三、吉兴养鳗场认为林**的权益已经通过水产品处置损失予以补偿无权获得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该主张于理无据。政府文件规定鳗鲡养殖场拆除补偿费包含建筑物拆除补偿费、水产品处置损失费、按期拆除奖励金三部分,不能互相替代。

四、吉兴养鳗场认为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主要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非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林**受有损失。

东张镇政府未作陈述。

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养鳗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3163350.40元归林**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兴养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传松于1992年向芦岭村委会承包土地建造养鳗场,后于1993年3月12日发起成立吉兴养鳗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吉兴养鳗场自2007年9月30日起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状态。2011年3月3日,吉兴养鳗场(乙方)与芦岭村委会(甲方)续签《承包合同》,并约定:一、承包时间2010年12月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10年;二、承包面积41.6亩(其中精养池24.8亩、土池16.8亩),每亩每年田租630元;三、乙方每年应于当年7月15日之前付清甲方的田租;四、双方应遵守协议不得违约,如乙方田租超过当年8月15日未能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的土地,不予折价;五、在原1992年吴传松吉兴养鳗场与本村签订的一份合同即日起作废。

2011年3月6日,吉兴养鳗场作为甲方将案涉养殖场转租给案外人柯爱民(乙方)。双方签订《租用芦岭吉兴养殖场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芦岭吉兴原鳗鱼养殖场时间定为六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止);二、甲方租给乙方鳗鱼养殖场必需保留场内供电、变压器一台,供水及排水按原来鳗场位置,并原有设备留下的设备提供给乙方,如发生供电、供水及排水方面受到阻碍时甲方要负责解决;三、乙方在养殖场租赁期内如因生产需要对养殖场进行改造,甲方必须同意乙方的改造,但主体不能乱改;四、乙方租用甲方养殖场每年租金定为30000元;五、甲方在乙方六年租用期内(除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回养殖场,否则要赔偿乙方鱿类搬迁费用及搬迁损失。乙方在六年租用期内如遇到政府征地需要搬迁,赔偿的鱿类搬迁费用损失归乙方所有;六、乙方必须按第四条规定按时付给甲方租金;七、以上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场内设备数量以双方现场清点另立清单为据。在合同后面附设备移交清单,记载:发电机90千瓦1台、50千瓦1台;电机、抽水电动机1.1千瓦2台。因柯爱民签订上述租用合同后未实际投入生产,即将案涉养殖场转租给案外人林果。2011年11月10日,吴传松在上述租用合同尾部的空白处签字同意柯爱民的转租行为。

2012年1月9日,林果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林宜本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芦岭吉兴鳗鱼养殖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养殖场的期限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在租赁期内,甲方提供75KW发电机一台、11KW离心泵2台、2吨容量的锅炉一台给乙方免费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归还给甲方;三、乙方应支付该鳗鱼养殖场租赁费800000元,其中包括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留在养殖场的以下设备费用:90KW发电机一台、增氧机24台、支架4个、柴油一桶、冰箱2台、空调3台以及容量1吨的锅炉1台。该笔租赁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700000元,剩余款项在吴传松以书面形式同意转租该鳗鱼养殖场时再行支付;四、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若因生产需要可对养殖场进行改造,但乙方改造时不能损及养殖场的主体;五、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收回该鳗鱼养殖场,否则需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在租赁期内若因政府征地需搬迁的,政府支付的搬迁费及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吴传松于2012年1月17日在《租用芦岭吉兴养殖场合同》(2011年3月6日)尾部空白处签字同意转租给林宜本字样。

2012年8月19日,林宜本(甲方)与林**(乙方)签订《芦岭吉兴养殖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自2012年8月19日起将芦岭吉兴养殖场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20万元。转让后甲方在芦岭吉兴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包含所有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若因政府征地需搬迁的,政府支付的搬迁费及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嗣后,林**直接向芦岭村委会支付租金,并向吴传松支付租金差额。

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印发《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鳗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方案的通知》(融政综[2019]41号),要求做好鳗鲡养殖场(指精养池)标准化改造工作,研究制定福清市鳗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方案。其中第四项拆除补偿项目与标准为:(一)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可养殖的精养池属传统水管薄膜保温结构的建筑,每平方米补偿280元,钢结构彩钢板保温棚每平方米补偿350元(工厂化养殖)。以上补偿标准包括鳗鲡养殖场建(构)筑物、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拆除补偿。(二)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每平方米补偿42元,补偿包括养殖场当年养殖收益损失的适当补偿,养殖业主自行处置水产品损失补偿及养殖渔民转产转业补贴。(三)面积认定。养殖场建筑物补偿按精养池面积核算补偿额度,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按拆除时鳗鲡实养面积核算补偿额度。各镇(街)负责委托测绘公司测绘面积。(四)补偿比例。已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按相应补偿价的100%给予补偿,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按相应补偿价的85%给予补偿。第五项奖惩措施(一)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完成拆除的鳗鲡养殖场按补偿价再给予8%的奖励(必须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超过时限完成拆除的鳗鲡养殖场,每推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扣15%补偿费,以此类推,并不得继续从事养殖。案涉养殖场列于福清市第一批鳗鲡养殖场拆除任务清单中。拆除任务清单记载芦岭旧养鳗场(即本案吉兴养殖场)基本情况:占地面积28156.85㎡(折合42.24亩);土池5口,面积9858.15㎡(折合14.79亩);精养池48口,面积9464.52㎡(折合14.20亩);其他类型水池3口,面积16.77㎡;建筑物面积697.29㎡,构筑物类别为门墩、围墙、机井。东张镇政府根据融政综[2019]41号文件精神,确认案涉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费为:1.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精养池面积为11297.68平方米,合计补偿费3163350.40元(280元/㎡);2.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费。鳗鲡实养面积10608.52平方米,合计补偿费445557.84元(42元/㎡)。林**已领取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费。

2019年3月29日,东张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吴传松以养殖场业主及经营者身份作为乙方签订《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2019)005号],约定:因乙方鳗鲡养殖场在水源保护区,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鳗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方案的通知》(融政综﹝2019﹞41号)及有关法规的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1.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精养池面积为11297.68平方米(以第三方测定的为准),合计补偿费3163350.40元(280元/㎡)。2.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费。鳗鲡实养面积11231.6平方米,合计补偿费471727.20元(42元/㎡)。3.补偿比例。依据融政综﹝2019﹞41号)文件,认定该养殖场补偿比例为90%。(有证100%,无证90%)4.综合以上3点,总补偿费为3271569.84元。5.乙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政府通告发布的拆除期限内(2019年3月31日),自行拆除且不再养殖的,甲方可给予乙方30日的时间进行垃圾清运工作。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经验收合格的按总补偿费再给予8%的奖励,奖励金额计261725.59元……7.乙方最终补偿费经验收合格后按相关约定予以核准认定。甲方应于验收合格日后三十日内将最终认定补偿款一次性付清(乙方为两人以上,乙方需自行协商分配,签字即认定双方协商清楚,后期出现的补偿,搬迁,纠纷等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即生效,本协议书履行完毕时自动终止等。

一审法院认为,林**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2015年8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马尾区人民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适用未作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吉兴养鳗场作为集体所有制营利法人,因经营淡水养殖业与芦岭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签订程序符合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吉兴养鳗场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土地上建造案涉养殖场,后租赁予他人使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承包合同约定,属有效法律行为。

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鳗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方案的通知》可知,案涉养殖场因位于水源保护区内需进行拆除,而非对吉兴养鳗场承包的农业土地进行征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养殖场的拆除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吉兴养鳗场系向芦岭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用于养殖鳗鱼,并为此建造了精养池、厂房等建(构)筑物,购置了排水发电等设施设备。而自2011年3月6日起案涉养殖场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租,但转让的标的均为案涉养殖场的承租权,故案涉养殖场的权利人应是吉兴养鳗场。二、林**与案外人林宜本虽然签订了名为《芦岭吉兴养殖场转让合同》,但是林宜本以转让方式处置“芦岭吉兴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包含所有设备设施)归乙方(林**)所有”的约定,并未得到该固定资产的权利人吉兴养鳗场同意,亦未获得其追认,双方之间的转让标的实为案涉养殖场的承租权,故林**仍系案涉养殖场的承租人。三、林**与吉兴养鳗场法定代表人吴传松曾就案涉养殖场的转让进行磋商,后双方因故未能最终达成转让协议,亦证明林**知晓并认可吉兴养鳗场系案涉养殖场创办者。四、由于拆除补偿标准包括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部分的拆除补偿,而本案所涉的租赁协议等约定的内容过于简略,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种类、数量在转租过程中均未能详细罗列与清点,导致双方对设施设备的损毁、添置等情况均未能举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养殖场创办于20世纪九十年代,且吉兴养鳗场自认1999年开始即停止养殖而将养殖场出租,以及认可林**在租赁期间亦添置了部分设施设备,故可确认林**添置了拆除补偿项下的部分设施设备。五、根据租赁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承担。案涉养殖场中的精养池、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均系20世纪九十年代修建、购置,直至林**承租时已近二十年,相关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必然存在损坏,难以直接使用情形,林**为使精养池符合养殖鳗鱼的标准,必然要对养殖场进行修缮、改造、添附等,故林**主张在其租赁期间对精养池、建筑物等进行了维护、修缮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而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因此,为保护水源的公共利益需要,案涉养殖场的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被拆除后,吉兴养鳗场作为用益物权人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抑或有关养殖场改造方案的文件规定,均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定吉兴养鳗场与林**对案涉养殖场的拆除补偿权益均享有一定的权益。

基于本案拆除补偿标准主要是以精养池面积为计算依据,结合精养池、建(构)筑物的建造年限与林**的租赁期限、修缮投入、添置了部分设施设备以及对精养池维护的贡献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酌定林**享有案涉养殖场中的建筑物拆除补偿权益15%份额。因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且补偿款的最终数额并未确定以及补偿款项涉及奖惩等情形,故对林**请求拆除补偿款直接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另行向东张镇政府要求发放其应获得的拆除补偿款项。东张镇政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林**对吉兴养鳗场与东张镇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2019)005号]中最终确定的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享有15%份额;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林**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会计凭证。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养殖场拆除补偿权益的归属及分配比例问题的认定,应当以养殖场拆除补偿的对象范围为分析基础。1992年吴传松向芦岭村委会承包土地建造养鳗场后,2011年3月3日吉兴养鳗场与芦岭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向芦岭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用于养殖鳗鱼,原1992年签订合同作废,由吉兴养鳗场承包集体土地41.6亩(其中精养池24.8亩,土池16.8亩),承包时间2010年12月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10年。由此,吉兴养鳗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而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案涉养殖场被拆除后,吉兴养鳗场丧失了原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因此,案涉养殖场拆除补偿的对象范围,除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已被林**实际领取)外,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养殖场建(构)筑物、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林**主张其已与吉兴养鳗场达成转让协议,但其提供的《鳗场买断协议》落款处为空白,并无吉兴养鳗场盖章或相关代表人签字确认,林**主张已与吉兴养鳗场达成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于吉兴养鳗场,林**作为案涉养殖场的承租人,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拆除补偿权益。

在养殖场建(构)筑物、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方面,吉兴养鳗场、林**双方均有修建、购置等方面的贡献。吉兴养鳗场建造了精养池、厂房等建(构)筑物,购置了排水发电等设施设备,直至林**承租时已近二十年,必然存在损坏、难以直接使用的情形。林**从2012年开始承租养殖场,直至养殖场被拆除,一直在承租使用,期间林**亦添置了部分设施设备,并对养殖场进行修缮、改造、添附等,其为接手养鳗场也进行了较大的投入。例如,从合同上看,林宜本购买了林果留在养殖场的以下设备:90KW发电机一台、增氧机24台、支架4个、柴油一桶、冰箱2台、空调3台以及容量1吨的锅炉1台。2012年8月19日,林宜本与林**签订《芦岭吉兴养殖场转让合同》,约定“将芦岭吉兴养殖场转让给林**,转让费为20万元,转让后林宜本在芦岭吉兴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包含所有设备设施)归林**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标的实为案涉养殖场的承租权是正确的,但关于固定资产的转让问题,对于原属于林宜本所有的设备设施,应认定为已由林**有偿取得。

关于养殖场的拆除补偿标准,《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鳗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方案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拆除补偿项目与标准(一)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可养殖的精养池属传统水管薄膜保温结构的建筑,每平方米补偿280元,钢结构彩钢板保温棚每平方米补偿350元(工厂化养殖)。以上补偿标准包括鳗鲡养殖场建(构)筑物、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拆除补偿。”如上分析,除养殖水产品处置损失补偿外,案涉养殖场拆除补偿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养殖场建(构)筑物、其他附属物及设施设备。亦即,本案拆除补偿标准主要以精养池面积为计算标准,但并非只对精养池进行补偿,而是作为确定补偿单价的计算方法。

综上分析,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养殖场建(构)筑物的建造年限、林**对该养鳗场的投入及对精养池维护的贡献、租用的时间及因拆除产生的损失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酌定林**享有养鳗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的15%份额,比例确有偏少。从公平原则角度,兼顾政府拆迁补偿标准,吉兴养鳗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养殖场及购置部分设备,林**的租用时间、设备投入、修缮维护贡献、所受损失等各项因素,本院酌定林**对吉兴养鳗场与东张镇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2019)005号]中最终确定的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享有25%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对福清市东张芦岭吉兴养鳗场与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2019)005号]中最终确定的鳗鲡养殖场建筑物拆除补偿费享有25%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7元,由林**负担24080元,福清市东张芦岭吉兴养鳗场负担8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7元,由林**负担24080元,福清市东张芦岭吉兴养鳗场负担8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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