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大族展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漳州华锐锂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02号《销售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上诉费用由华锐公司承担。二审调查时,大族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华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锐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编号为×××01(以下简称“合同一”)与编号为×××02(以下简称“合同二”)的《销售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仅凭两份合同产品一致、时间延续即认定华锐公司对合同二的不安抗辩权成立,于理无据、与法不合。第一,若两份合同关联性达到必然有联系的程度,大族公司与华锐公司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内签订两份内容相似的合同,其完全可以在一份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双方就案涉设备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即证明双方均对合同的独立性达成共识,两份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是独立履行的,其关联性不足以使华锐公司以对合同一货物不满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二的付款义务。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华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难以给付为前提。而大族公司在合同二履行过程中,在交货时间内已经完全准备好两台设备并多次通知华锐公司可以交货的情况下,华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这并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系单纯的违约行为。第三,华锐公司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大族公司交付的合同一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至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影响合同二的履行。华锐公司用以证明合同一设备存在瑕疵的证据大多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对质量问题进行佐证,诉讼过程中也未就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不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证明设备及产出物不合格。而大族公司在合同一中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向华锐公司提供可以持续使用、合格的产品,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在合同一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华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大量宣传并通过了环评申请,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华锐公司的生产经营。第四,合同一的设备与合同二的设备均系单独安装生产,设备间并不具有必然相同性,华锐公司以合同一设备问题直接推定合同二也存在相同的设备问题是不合常理的。虽然大族公司出于保证合同实现目的在1#机台上使用了万联模具,但该模具并未影响华锐公司实际生产,华锐公司在收到机器经过调试后已经进行了长期、大量的生产工作。而合同二的货物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精诚模具,更不可能影响合同履行,华锐公司在未对合同二设备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直接拒绝付款系单纯的违约行为。二、大族公司已履行合同二主要义务,为履行交货义务已实际产生成本1300万元。合同二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而2020年6月6日大族公司已完成合同二设备的生产工作,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华锐公司付款提货。大族公司已经向上游供货商大成工业(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原审法院未追究华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公平。三、华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逃避市场风险,转嫁市场损失。由于案涉合同标的及产出物的市场特殊性,华锐公司在双方合同一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近2个月、其已完全获得口罩市场利益且起诉时口罩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二,编造理由放大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大族公司整改,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本案既不是不可抗力,也不是预期违约,本案也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即使要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五、大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二的义务,其通过微信及时给华锐公司发送了提货通知,华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前来提货。2020年7月2日书面通知华锐公司来提货,华锐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提货。六、关于质量问题,合同中的验收条款有明确约定,关于交付的设备产出的产品质量如果存在问题,要共同委托第三方取得相应鉴定报告之后才能作为依据。

华锐公司辩称,一、大族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两份同样的供货合同,只是交货时间不同。合同一履行过程中大族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表现如下:1.大族公司以次充好,把核心配件换为价低质次的万联模具,按照合同一的约定,模具跟喷丝板应当使用精诚品牌。2.合同一的两台设备逾期交货,其中一台逾期8天,一台逾期13天。3.合同一两台设备到货后,一直安装调试不合格,且大族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安装义务,导致两台设备到货后从2020年7月22日一直闲置至今。根据合同一第四条(验收和培训)约定,设备满足技术指标要求后,甲方(华锐公司)填写调试验收单,双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验收结束。由于合同一的设备一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华锐公司书面联系大族公司,大族公司也明确答复并承认了这件事情,大族公司承诺最迟在7月15日要安装调试成功。但是大族公司并未调试成功,甚至最终放弃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一的设备一直闲置。4.因为合同一的两台设备具有特殊的时效性,当时处于疫情初期,华锐公司作为生产口罩的厂家,熔喷布是基本原料,当时熔喷布一吨的价格高达80万元,华锐公司高价购买这些机器却无法投入生产,由于大族公司根本违约,而且损失商业信誉,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给华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5.大族公司主张合同二的设备已经交付到大族公司的仓库,明显跟其之前提供的张家港市公证处(2021)苏张证字第1351号公证书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该公证书是在江苏金帆电气集团内拍摄的,而不是大族公司内,都是大族公司单方面虚假的陈述。二、大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备货的主张,现在却主张备货并提供了单方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其主张。三、合同二定金尚未交付,华锐公司解除合同也不会给大族公司造成损失。本案的合同二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故在华锐公司未交付定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之规定可知,本案的销售合同尚未成立,机器设备生产条件尚未成就。也就是说,即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已完成案涉两台机器设备的生产安装,也属于大族公司提前生产,相关风险责任也应由大族公司自行承担。

华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华锐公司与大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销售合同》(合同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华锐公司与大族公司签订合同一及合同二。合同一约定,华锐公司向大族公司购买2台(套)PP1600熔喷非织造织物设备,合同总价为1400万元,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华锐公司)向乙方(大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设备定金,计1120万元;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8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合同款后发货”;第3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时间:设备2020年5月25日交货1台,2020年6月10日交货1台”。合同二第3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时间:设备于2020年6月10日交货2台”,其余条款均与合同一一致。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支付货款1400万元,大族公司交付PP1600熔喷非织造织物设备2台(套)。2020年7月1日开始,华锐公司就该2台设备因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生产多次与大族公司沟通协商,大族公司至今仍未解决。另查明,合同二至今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公司与大族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合同一与合同二虽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但两份合同的设备产品一致,履行上具有时间的延续性,大族公司在履行合同一过程中,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华锐公司正常生产,华锐公司据此主张不安抗辩权成立,中止履行合同二定金支付义务合法有理。经华锐公司多次沟通催促,大族公司至今仍未解决已交付的2台(套)设备质量问题,华锐公司现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漳州华锐锂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族展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销售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由江苏大族展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大族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十份:1、《销售合同》,拟证明2020年4月23日及2020年5月6日大族公司向案外人大成公司购买PP1600熔喷非织造织物设备4台用于加工生产案涉合同项下的PP1600熔喷非织造织物设备,总价款2600万元。大成公司已将该4台设备全部交付给大族公司,大族公司在2020年5月9日及2020年6月9日各向华锐公司交付了1台,剩余的两台大成公司也已经交付给了大族公司。2.模具定制合同和支付凭证发票,拟证明大成公司所采购的万联模具价格为200万,精诚模具价格为240万,两者差异不大。3.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大族公司已向大成公司支付了2台设备的货款,证明大族公司和大成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4.微信聊天记录、发货通知,拟证明2020年6月6日大族公司就本案诉争的2台设备通知华锐公司支付货款与提货,但华锐公司未予理睬。5.联络函,拟证明2020年7月20日大族公司再次函告华锐公司剩余2台设备已经完工,要求华锐公司付款提货,但华锐公司仍然置之不理。6.发货单两份,拟证明大成公司先后向大族公司交付4台熔喷布设备,本案所涉的2台设备是在2020年6月10日交付给大族公司的,与大族公司和华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交付日期相符。7.张家港市公证处(2021)苏张证字第1351号公证书,拟证明大成公司交付合同二项下两台设备给大族公司后,因华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目前一直存放在大族公司仓库中。8.张家港市公证处(2021)苏张证字第1661号公证书,拟证明2020年4月12日、6月10日、6月11日大族公司负责人郑丽霞与华锐公司负责人李锐辉的聊天记录,已经交付给华锐公司的2台设备出产的产品完全合格;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马兵与大族公司经理微信确认华锐公司处合同一项下机器已经全部正常运转;2020年6月27日马兵经对合同一项下设备调试,与大族公司经理微信确认案涉机器不存在设备故障,模具也不影响运行,仅仅是滤网堵了导致机器运转不顺,不属于设备故障,而是细微瑕疵;2020年6月30日马兵对合同一项下设备样品进行测试,确认设备及样品均合格。9.张家港市公证处(2021)苏张证字第1598号公证书,拟证明2020年6月2日漳州市云霄生态环境局在云霄政府网上就华锐公司申请的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熔喷布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公告;2020年6月15日漳州市云霄生态环境局在云霄政府网上就华锐公司申请的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熔喷布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进行公示公告;2020年8月14日福建日报对华锐公司车间里的案涉设备进行报道,报道称“……于5月初正式投入生产,目前公司继续加大投入,在5号车间原有基础上打造一个全自动熔喷布生产车间……”;2020年9月11日福建日报对华锐公司车间里的案涉设备进行报道,报道称“……5#车间,映入眼帘的是安装调试完毕的多台进口全自动熔喷布生产设备……”;华锐公司对大族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认可并投入使用、进行宣传,且设备均安装调试完毕,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华锐公司的生产经营。10.车旅费发票及凭证,拟证明从2020年3月到2020年11月之间大族公司一直安排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到华锐公司处对已经交付的2台设备进行维保和后续服务,机器均能正常生产,不存在华锐公司所说的出现质量问题不闻不问的情况。

华锐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形成于一审时期,大族公司没有于一审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恰恰说明了精诚模具比万联模具价高质量好。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要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6-7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人应当到庭,根据合同约定,假如调试完成需要由双方签字确认,马兵是大族公司雇佣的人员,与大族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的环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每个工厂每样投资的前置条件;福建日报的报道只是说明了车间有两台机器,而且根据这个图,这两台机器是没有调试完成、没有生产的。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

华锐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2020)闽062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族公司在履行合同一的过程中,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华锐公司生产,设备到场后一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导致设备购入至今一直闲置,华锐公司生产停滞的事实;2.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查询,拟证明大族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大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诉讼是很正常的事情。

本院认证:大族公司补充举证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模具定制合同、证据7-9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大族公司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证据6发货单上的签名身份不明,故对大族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华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大族公司有异议,认为“2020年7月1日开始,华锐公司就该2台设备因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生产多次与大族公司沟通协商,大族公司至今仍未解决”认定有误,其已经解决了讼争设备所有的问题,华锐公司2020年7月15日发给大族公司的《外部联络函》中虽然对大族公司处理各种问题的时间存在拖延表示不满,但是基本确认相关问题已经全部得到处理;一审认定合同二至今未履行也是认定错误,合同二签订后,大族公司立刻向供应商定制了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并且也在合同约定的6月10日之前全部到达大族公司仓库并通知华锐公司付款提货。华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大族公司与华锐公司关于合同一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闽06民终662号生效判决确认:大族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华锐公司送货PP1600熔喷非织造织物设备1台(以下简称:“1#机台”),2020年6月9日再向华锐公司送货PP1600熔喷非织造织物设备1台(以下简称:“2#机台”)。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锐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二(×××02《购销合同》)?

华锐公司主张,因合同二载明“此合同文本有效期为1日”,且合同约定了支付定金,故在其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合同二并未生效。况且,大族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其在合同一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华锐公司无法生产熔喷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丧失了商机;合同一与合同二具有关联性,因大族公司在履行合同一过程中根本违约,故华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合同二应予以解除。

大族公司主张,“此合同文本有效期为1日”仅是针对合同报价,因为当时市场报价每天都是不一样的,合同二在双方签字盖章完毕就生效了。大族公司在合同一履行的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合同二项下的设备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大族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了1300万元的货款,亦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华锐公司付款提货,但华锐公司接到通知后不支付货款、不履行合同;华锐公司恶意违约,大族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二。

本院认为,合同二所注的“此合同文本有效期为1日”系载于“一、合同标的、数量及价格”之内,大族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及合同文义,且合同二约定的定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作为设备定金”,华锐公司主张因定金未支付导致合同不生效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其原审诉讼请求相矛盾,故讼争合同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中,无论华锐公司的不安抗辩能否成立,其既未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亦未给对方合理期限提供担保,而径行起诉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族公司主张其并未违约,其已于2020年6月6日通过微信向华锐公司发送了《发货通知》,华锐公司收到通知后不支付货款致使合同二无法继续履行;华锐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合同二的发货通知。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发货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贵司订购的4台型号为PP1600熔喷非织造物设备,其中1台已经发货,剩余3台我司于2020年6月6日已全部生产完毕,达到发货状态。截止今日,贵司尚有货款未付清,我司在收到货款后2日内安排设备发货。”(2021)闽06民终662号生效判决认定“大族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华锐公司送货1#机台,2020年6月9日再向华锐公司送货2#机台”。生效判决确认的发货事实从时间上看可与《发货通知》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华锐公司一审举证的大族公司2020年7月3日向其发送的联络函中也载明“恳请贵司尽快完成余款支付和后2台设备提货事宜”。华锐公司早已接收2#机台,在其无法解释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获取2#机台发货通知的情况下,且张家港市公证处已对大族公司主张的合同二项下两台设备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可以认定大族公司已于2020年6月6日向华锐公司发出合同二项下设备可付款、发货的通知。华锐公司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未依约付款、提货、验收货物,仅以大族公司未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一项下义务为由,主张合同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合同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华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大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漳州华锐锂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均由漳州华锐锂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录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5-1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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