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稽山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未向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另补充,管**起诉请求利息不超过4000元,一审判决利息应以4000元为限。

管**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15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1878.7元,共计28180.5元,及违约欠款利息和迟延履行罚息4000元,利息自2021年3月起至被告支付28180.5元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管**(甲方)与稽山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建筑面积19.17平方米,装修状况毛胚,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2014年1月1日起4个月,租金为6134元……2019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22544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即租赁费用支付日为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与第三人苏宁电器订立了稽山公寓一层、二层房屋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等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稽山房地产公司继续承租管**房屋。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稽山房地产公司拖欠管**租金共计28180元(22544元÷12个月×15个月=28180元)。管**要求稽山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28180.5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丛台区房屋所有权人系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1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管**与稽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稽山房地产公司继续租赁管**房屋,管**没有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稽山房地产公司拖欠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28180元事实清楚,且稽山房地产公司对拖欠租金的数额并无异议,故稽山房地产公司应及时支付管**租金28180元。关于管**要求稽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欠款利息和迟延履行罚息4000元,利息自2021年3月起至被告支付28180.5元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稽山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稽山房地产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给管**造成了损失,故稽山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从管**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至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管**支付租金2818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管**负担100元,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稽山房地产公司与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稽山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租金支付的条件,故稽山房地产公司关于管**未出具发票,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稽山房地产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其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稽山房地产公司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但该公司所提其支付的利息应以不超过管**起诉主张的4000元为限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管**支付租金2818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管**起诉主张的4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管**负担100元,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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