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博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万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博展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万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l、在一审立案及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均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系通过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彼此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无论是万诺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万元,还是尚未进行支付的3000万元,均属于其应当支付的协议款项。尽管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于“借款”字眼的描述,但是究其本质都应当属于双方所居间合作项目的款项而非借款。2、一审法院关于博展公司一方未完成协议主要义务导致与万诺公司之间的《方村城中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构成违约,进而认定万诺公司或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已无及时、顺利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可能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唯结果论"的方式审理案件,却忽略了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实际包含两个部分的意思表示:其一是居间关系,其二才是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署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分前后两部分支付的6000万元“前期启动资金”,其实质应当是博展公司促成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署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的居间费用,只要万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即锐拓公司)与方村签署了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的协议,无论是否能够得到实质履行或万诺公司及锐拓公司能否最终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博展公司的居间工作即告完成。事实上石家庄仲裁委已经以石裁字[2018]第852号《裁决书》明确裁决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在2014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改造协议》合法、有效,且锐拓公司已经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正在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之前,一审法院如何武断的认定万诺公司或锐拓公司己无及时、顺利完成方村域中村改造项目的可能?并且,据博展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向石家庄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显示,除了被石家庄仲裁委认定合法有效的《改造协议》之外,方村村委会还曾经于2014年2月26日与锐拓公司签订过《合作意向书》、2014年7月12日签订过《改造协议》和《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的签署足以表明博展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已经获得了收取6000万元居间费用的权利。故万诺公司应向博展公司支付剩余3000万元。最为重要的是,由于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得到实质性履行,故在2015年4月13日博展公司再次与万诺公司签署《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时候,万诺公司本身也认为2013年9月15日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方村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内容已经得到了实质性履行,因此万诺公司才同意继续履行支付后续3000万元启动资金的义务,但由于其资金紧张,所以约定也暂时由博展公司垫付。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万诺公司以及锐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习庆军也当庭认可,其实际控制的该两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署了合作协议,其仅就合作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这已经充分的显示出万诺公司对博展公司完成居间工作的认可。至于说万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锐拓公司能否最终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工作,则属于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所签订的一些列协议中的第二个意思表示,即合作关系。如果万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锐拓公司最终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工作,则博展公司不但有权利收取6000万元的居间费用,还有权利获取整个项目利润的23%。如不能最终完成,也不影响博展公司收取6000万元的居间费用。博展公司获取6000万元的居问费用与获取23%的项目利润收益所依据的工作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不能以万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锐拓公司是否最终完成方村改造项目作为博展公司是否完成收取6000万元居间费用的依据。另外,据博展公司了解,锐拓公司之所以与方村合作关系恶化,完全是因为锐拓公司与方村签署城中村改造协议后,未经方村许可,擅自虚构所谓的"锐拓·山水新城"项目对外销售。3、一审法院以博展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垫付的871万不支持博展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当中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中心意思是居间和合作的法律关系,这并不同于民间借贷中需要审查资金具体流向。既然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于博展公司垫付871万元的事实表示了确认,万诺公司又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反驳该871万元的确认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这871万元。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前,万诺公司已经对博展公司所垫付的871万元进行过相应的审计工作,当时所有与此有关的财务凭证也随着协议的签署由博展公司处转交给万诺公司保管,因此如果想要否定这871万元,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万诺公司,而不是再要求博展公司举证证明871万元垫付资金的具体明细。4、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事实认定错误。如上所述,万诺公司的关联公司锐拓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关于其与方村签署的城中村改造协议合法有效且继续履行的执行,且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这也就意味着锐拓公司仍存在与方村继续合作并完成方村城中开发改造的可能性,其合同目的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理由解除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博展公司应当返还万诺公司款项也应该是3000万,而不是6000万。一方面,万诺公司以关联公司锐拓的名义与方村达成合作开发协议,且在裕华区法院申请执行与方村的该合作开发协议,另一方面,万诺公司又以博展公司未促成其与方村的合作构成违约为由,适用惩罚性条款要求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万诺公司的法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习庆军认可其实际控制的万诺公司以及关联公司锐拓公司,确已与方村签署了合作协议的情形下,即使法院最终判定合同解除,依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博展公司也应仅承担向万诺公司返还3000万元的义务,且万诺公司应承担博展公司为此支出的871万元必要费用,如前所述,即便最终锐拓公司不能与方村继续合作,责任也在锐拓公司自身。在博展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要求博展公司以违约金形式双倍返该款项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在此基础上以6000万元为基数再支付利息更加显失公平。6、关于万诺公司杜慧智身份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杜慧智认定为博展公司的公司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并堂而皇之的写在的一审判决书上实属荒谬。本案中,杜慧智的身份仅仅是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居问服务的中间人,万诺公司汇给杜慧智的3000万元其本人已经全额转给博展公司,杜慧智在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合作过程中承担的是无偿居间服务内容,并非合同主体亦不承担任何权利及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判决博展公司与杜慧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也没有证据证实杜慧智系博展公司的公司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任何关于杜慧智与博展公司关系的表述。一审法院如此不负责任的认定,岂不是意味着原本和博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一个自然人杜慧智仅仅因为一次居间服务竟然摇身一变成为博展公司的公司经理和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表述将给博展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居间关系和合作关系适用相关的法律,而是以民间借贷关系立案审理井适用法律,如此一来必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层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纷并支持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以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错误的。如果本案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则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本金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博展公司应向万诺公司偿还的本金为6000万元,而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万诺公司实际只向博展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本金应定义为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款项。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本金认定为6000万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错误的。因为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中,法院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应根据借贷合同来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而不应该是先解除借贷合同之后再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即判决解除合同又判决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是矛盾的和错误的。3、本案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之间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法律关系。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3000万元已经按前期启动资金处置,不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二、万诺公司要求博展公司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也是完全不合逻辑的,一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1、万诺公司主张博展公司按借款向其返还3000万元的理由完全不合逻辑。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博展公司不能在3个月内协调万诺公司和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博展公司应按借款返还万诺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将博展公司协调万诺公司和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期限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3月15日,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直至2015年4月13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万诺公司未再向博展公司主张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而且,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万诺公司需再向博展公司支付3000万元。所以,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就是对之前协议中借款转化条件的否定,如果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的条件成立,就不会有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再给博展公司3000万元的约定,两者是根本矛盾的。并且,合作协议和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甲方都包含杜慧智,而杜慧智的作用就是为履约资金的使用进行担保,而第二份补充协议没有再将杜慧智列为签约方,说明杜慧智已经完成了担保义务,同时说明博展公司已无需再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此外,作为万诺公司的全资股东锐拓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方村村委会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协议,该签约日早于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日2015年4月13日。这再次说明,万诺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基础是,其已实现了合同目的,按照约定需要再向博展公司支付3000万元,万诺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再要求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2、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无视基本事实,纯属枉法裁判。万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只选取了对万诺公司有利的一份协议作为证据从而对博展公司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要规避其他协议对万诺公司不利的事实,从而达到让博展公司来承担本应由万诺公司在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损失的目的。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依然只片面的审查对万诺公司有利的协议,对其他协议置之不理,这种行为明显就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诺公司答辩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1、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符合客观情况、完全正确。2013年9月15日,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1.2约定的乙方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采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了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此款即作为本协议第一条1.2约定的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协议签订后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博展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借款30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保障措施中的约定延期三个月,即博展公司应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3000万借款转为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但2014年3月15日之前,博展公司并未尽到约定协调义务,故3000万款项性质仍为借款,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符合客观情况、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关于博展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因博展公司违约而应于解除的认定完全正确。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和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博展公司所称的居间关系。博展公司未履行《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即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调方村村委会提供第一步所需约363亩合作开发土地、未能履行协调方村村委会提供第二步所需约337亩合作开发土地、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第三步所涉及的城中村改造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地块约2000亩)、未完成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未协调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等合同有关义务,博展公司以上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合同应于解除。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定完全正确。3、一审法院驳回博展公司要求万诺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871万元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关于博展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垫付871万元的事项子虚乌有。博展公司主张其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也未明确博展公司已实际垫资871万的事实,万诺公司也从未对博展公司垫资的事实表示确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事实认定完全正确。首先,无论是万诺公司还是对方所称万诺公司关联公司锐拓公司,已不存在与方村继续合作完成方村城中开发改造的任何可能性。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石家庄市裕华区政府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函》载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单位经方村村委会履行民主程序,通过村民委员会经过必选决定,又经方村镇着急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确定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故博展公司所称锐拓公司仍存在与方村继续合作开发改造的可能性不足为信。其次,如前所述,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博展公司的义务包括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三个阶段义务,其中双方约定在第三步中博展公司义务不仅仅是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还包括将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提交政府部门审批备案、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协调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等有关义务。同时博展公司合同义务也并不仅仅包括第三步中应完成的义务,还包括第一步第二步中应履行的义务。博展公司不仅第三步义务未完成,其余涉及合同履行第一步第二步的相关义务也均未完成,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一审法院判决博展公司返还万诺公司借款6000万元完全正确。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在三个月内双方为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逾期将双倍返还。”后双方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保障措施中的约定延期三个月并再次明确了甲方未能协调约定事项后款项的返还方式。以上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博展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合同所涉及的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义务均未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依照约定双倍返还借款即6000万元。关于博展公司所称双倍返还款项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为无稽之谈。2014年3月15日之前博展公司未尽到约定协调义务,应在15日内返还借款,若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暂计至提交答辩状之日(2021年6月22日),万诺公司利息损失高达33415890.41元,本息合计超过双倍返还的数额,双倍返还尚不能弥补万诺公司的实际损失,何来博展公司所称显失公平的情况?6、一审法院关于杜慧智身份的认定完全正确。在双方系列合作协议谈判过程中,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李玉华自始至终从未露面,更未签署任何协议,而杜慧智作为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相关协议的谈判及签署,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名。博展公司在谈判中提供的杜慧智身份证复印件上也加盖了博展公司的公章,更加印证了上述事实。相关合作协议文件中也明确表明杜慧智与博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系列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判令其与博展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后杜慧智并未上诉,说明杜慧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也认可其作为共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完全正确。三、博展公司补充意见不成立1、一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1)万诺公司虽然支付了3000万本金,但是根据约定,因博展公司和杜慧智违约,因此应当返还万诺公司6000万元。(2)判决解除协议正确,理由同上。(3)本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毋庸置疑。2、博展公司与杜慧智返还借款天经地义。两份协议均约定博展公司及杜慧智违约应双倍返还3000万元借款。被博展公司及杜慧智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任何实际投入,真正实际投入和有损失的是万诺公司。杜慧智对一审判决结果很满意,完全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因此杜慧智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博展公司上诉。

杜慧智答辩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借款本金6000万元返还万诺公司没有任何道理。首先,万诺公司仅支付了3000万元,即使按借款论,本金数额也只能是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为6000万纯属枉法裁判。其次,双方一共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和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有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的内容,但第二份补充协议已没有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的内容,并且有了万诺公司需要再向博展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内容。所以,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签订说明,只有在万诺公司认为不需要再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再支付3000万元。再则,杜慧智在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之间只起一个前期费用保障的作用,3000万元经杜慧智账号后随即全部转到了博展公司的账号上。在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时,就不需要杜慧智参加了,因此,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就没有杜慧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杜慧智连带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二、万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第一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杜慧智最晚应于2014年3月30日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但万诺公司直至2020年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万诺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万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暂计7780623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款871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杜慧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分三步实施,项目前期启动资金需要6000万元(含后期第二步和第三步费用)。第一步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在方村村址东北区域提供约363亩的合作开发土地,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负责协调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乙方(万诺公司)负责土地摘牌及相关的后期开发工作;前期启动资金60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由乙方(万诺公司)先期支付3000万元,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待乙方(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支付余款300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协调村集体关系及各项手续的跑办。第二步,根据项目进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在方村村址东北区域再提供约337亩的合作开发土地。第三步,根据地方政策及项目进度,乙方(万诺公司)负责协调石家庄市及裕华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镇政府及方村村委会落实改造协议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鉴于政府已××方村××村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地××、××土地范围内道路、绿地、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配套占用了一定数量的土地,根据占补平衡的原则,需要政府将旧村周边约700亩的农村农用地作为匹配用地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既达到乙方所要求的实用地面积2000亩,乙方(万诺公司)负责将已经征收约700亩土地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本协议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其他具体合作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保障措施: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和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万诺公司)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采用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由乙方(万诺公司)打入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指定账户,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了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此款即作为本协议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在三个月内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合作,建立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为了明确项目的地理位置,见附图一、附图二;从附图上看,第一步启动的363亩土地、第二步启动的另337亩土地、第三步村改造的2000亩旧村址,以上土地项目在合同附件上对应编号的土地并不重合。

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项通过杜慧智账号向博展公司付款2000万元,于2018年9月18日以同样路径向博展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博展公司及杜慧智共同向万诺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专项用于方村项目前期协调关系及各项手续的前期跑办资金。

2013年12月11日,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保障措施中“如在三个月内,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的约定延期三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前,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

2014年2月26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就方村旧村实际情况达成如下意向:一、甲方(方村村委会)两委研究决定,同意与乙方(锐拓公司)合作共同对方村进行合作开发改造。项目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部,项目地块范围是经政府批准的方村村庄占地。二、甲方委托乙方跑办石家庄裕华区方村旧村改造相关手续,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负责办理旧村改造所需的前期审批备案手续,即由辖区政府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实施单位并进行相关的备案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上报,并有义务对相关的备案文件资料加盖印鉴及配合完成搬迁意愿征询程序,有效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11月15日,如在2014年11月15日前因乙方原因未能办理完成旧村改造所需的前期审批备案手续,本意向自动解除。四、旧村改造前期审批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在同等改造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改造开发的权利,如其他改造企业提出更加优惠的改造条件,甲方可以选择更高优惠条件的改造企业合作,但办理项目开发前期审批备案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及乙方为该项目已经发生的费用由新的改造开发企业负担。五、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2014年11月15日前甲方不得就本项目在于任何其他企业进行磋商、洽谈达成合作;否则,应对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类投资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意向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

2014年7月12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7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该协议仅为跑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使用待城中村改造所有手续跑办完毕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回迁方案,安置补偿标准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自新的正式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本补充协议,即2014年7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同时废止,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跑办完该项目的所有手续,若该项目所有手续未在乙方承诺的时限内跑办完毕,则甲乙双方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及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同时废止。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2014年11月28日,方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锐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就合作开发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约定如下: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合作范围为方村原村址范围项目用地2000亩。甲方负责提供开发所需现方村范围,占地2000亩,乙方提供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分得回迁住宅及商业用房,其余住宅及商业等归乙方所有。乙方作为独家以甲方名义对本项目全面实施开发建设,有关前期规划土地储备及招拍挂等事宜,均由甲方授权乙方办理。并约定本项目开发建设期间,除双方协商同意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解除本协议,如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按照本项目总投资概算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各项约定,对回迁安置用房进行开发建设,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如因乙方未能按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甲方无法实施回迁安置,乙方应按照本项目总投资概算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履行与本项目合作开发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

基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2015年4月13日,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杜慧智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垫付3000万元,乙方(万诺公司)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第一次2015年5月30日前,乙方(万诺公司)支付给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人民币1500万元,第二次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万诺公司)支付给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7月12日,乙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向方村村委会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跑办完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后,因石家庄市城中村新的改造政策迟迟未出台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手续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批完毕,因上述原因,2015年1月1日至今,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继续向该项目投入人民币871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费用纳入开发成本,并由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先行垫付,待项目第一次利润分配时支付给甲方。自乙方(万诺公司)与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方村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之日起,应该项目进展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不再缴纳,全权由乙方(万诺公司)负责。本补充协议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其他具体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函》;该函记载,我区方村镇方村于2010年12月27日列入我市城中村改造计划范围(市村改办复字【2010】25号)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计划清理意见的通知》(时政办函【2017】18号)精神,方村属于按照原政策实施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项目;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单位经方村村委会履行民主程序,通过村民委员会经过比选决定又经方村镇召集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根据《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暂行规定》,确定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经2017年8月9日裕华区第五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请贵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10月15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裕悦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村民委员会(方村村委会)签署的2014年11月28日《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项下的争议纠纷一案,并作出石裁字【2018】第852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改造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2014年11月28日《改造协议》,1、授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全面对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开发建设,配合申请人申请报批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有关的各项手续、资质及许可,并及时出具申请所需相关文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记载,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自认,方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实施单位,已经法定程序确定为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项目依据法定程序正在逐步推进。仲裁庭还确认了如下事实:双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实施改造项目均做了大量工作,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石政办函【2017】18号《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计划清理意见的通知》中,批准方村按原政策实施城中村改造;被申请人现又选定了第三方为旧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并向裕华区政府办理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针对本诉双方之间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依据是什么;2、万诺公司主张的返还6,0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若该项内容成立,那么万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博展公司主张的返还3,000万元垫付款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若该项内容成立,那么博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4、博展公司主张其已垫付871万元,并要求万诺公司返还,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关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杜慧智身份,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协议,可推翻博展公司关于杜慧智为合作项目中间人的抗辩。

其次,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杜慧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分三步实施:第一步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提供约363亩的合作开发土地、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负责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万诺公司负责土地摘牌及相关的后期开发工作;在第一步实施方案过程中,双方在协议1.2条约定了前期启动资金60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由万诺公司先期支付3000万元,待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支付余款300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协调村集体关系及各项手续的跑办;第二步,根据项目进度,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另外提供约337亩的合作开发土地;第三步,根据地方政策及项目进度,万诺公司负责协调石家庄市及裕华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镇政府及方村村委会落实改造协议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提供2000亩旧村址地块。为保障双方利益和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对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1.2条补充约定,万诺公司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采用博展公司、杜慧智向乙方借款的方式,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17、18日经杜慧智账户向博展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针对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步、第二步实施方案,方村村委会均未提供土地,也未签署任何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1.2条的约定;第三步实施方案,方村村委会虽与锐拓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关于2000亩土地的《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但以上协议结合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函》及石裁字【2018】第852号裁决书可以印证:2014年3月15日前,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或万诺公司并未签订过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7月12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也仅约定跑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手续跑办完毕后,需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协议;2014年11月28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虽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的最后期限(2014年3月15日),且在锐拓公司为实施改造项目做了大量工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2月10日批准方村按原政策实施城中村改造后,裕悦公司取代锐拓公司、取得了该协议所涉改造项目的合作开发资格;以上事实表明,博展公司未尽到协调方村村委会将方村合作开发的匹配用地落实到位的义务,导致《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步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1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博展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双倍返还万诺公司逾期借款共计6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的规定,万诺公司要求博展公司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于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5年4月13日,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博展公司垫付3000万元,万诺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万诺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博展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且该3000万元系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1.2条约定的“余款3000万元”,该款支付时间为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后;现万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且在锐拓公司申请仲裁前,方村村委会确又选定了第三方裕悦公司为该协议第三步实施方案中的2000亩旧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万诺公司或锐拓公司已无及时、顺利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可能,故博展公司主张返还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垫付款或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余款,均不应得到支持;博展公司基此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博展公司请求万诺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的87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已履行垫付义务的主张;另外,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至今,博展公司继续向该项目投入871万元,该约定并未明确博展公司已实际投入871万元资金的事实;第三,退一步讲,从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该871万元纳入开发成本并由万诺公司先行垫付,待该项目利润分配时支付给博展公司”的约定来看,该部分款项亦应待项目产生利润后支付垫付人,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尚未发生利润分配的问题,且倘若双方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终止,那么博展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形成的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不具合同及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慧智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慧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三、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127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杜慧智的身份及各方关系。二审庭审中,万诺公司称方村的村支部书记向其引荐了杜慧智,在与博展公司谈判、磋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都是杜慧智与万诺公司进行的对接,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华从来没有出现过,当万诺公司提出疑问时,杜慧智表示他就是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份协议中,杜慧智与博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杜慧智称其不是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博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不熟悉,由杜慧智介绍认识。博展公司亦表示杜慧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博展公司亦是通过方村支部书记牵线认识的杜慧智。对于万诺公司为何与博展公司进行合作以及项目前期运作情况,博展公司与杜慧智均表示不清楚。

关于涉案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条件。博展公司认为3000万元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变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3000万元为合作前期启动资金。为了保证3000万元的资金安全,在项目没有达到一定条件时将该笔款项暂时作为借款,满足条件时该3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的一部分。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博展公司、杜慧智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而万诺公司的股东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已经签订《合作意向书》,故万诺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的条件成就。万诺公司则认为在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很明确,采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该30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如果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协议,该30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果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3000万元全部返还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该第六条是为了保证第一条1.2条条款的履行,而从第一条约定来看,合同分三步走,第一步先付3000万元,方村村委会提供363亩的合作开发土地。第二步方村再提供约337亩合作开发土地。第三步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第一步的363亩土地方村村委会尚未提供,也没有签订正式协议。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的仅是合作意向书,且最终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万诺公司亦未取得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

关于双倍返还3000万元是否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博展公司认为定金、保证金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如果是借款的话,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万诺公司则认为,双倍返还的约定带有违约金的性质,万诺公司的损失粗略估计有1.5亿元,3000万元如果按民间借贷24%的计算利息,远远高于30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数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作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和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甲(博展公司、杜慧智)乙(万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采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了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此款即作为本协议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在三个月内甲方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合作,建立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逾期将双倍返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延期三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前,甲方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逾期将双倍返还。从双方约定来看,万诺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是为了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权。如果博展公司与杜慧智不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3000万元作为博展公司、杜慧智对万诺公司的借款来处理,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为合作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博展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如果无法继续履行,应是合同终止的问题,而不是解除的问题。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适用情形不同,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合同终止是合同关系消灭,通常是预先约定好了终止事由或者是法定终止事由出现,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的事由,亦未出现法定终止事由,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由第三方开发建设,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

关于万诺公司主张双倍返还3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诺公司向博展公司与杜慧智支付3000万元的目的是取得涉案合作项目的开发权。万诺公司和博展公司、杜慧智在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如果博展公司、杜慧智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博展公司、杜慧智应该返还该3000万元。虽然万诺公司的股东公司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城中村改造协议,但锐拓公司未最终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博展公司取得3000万元的条件应是万诺公司取得了方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权,而不仅仅是签订协议。博展公司认为只要万诺公司和方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就应取得该3000万元,是对协议的片面理解,亦会造成双方利益明显不公。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并未促成万诺公司取得方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权,不具备取得该3000万元的条件,博展公司、杜慧智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该3000万元。关于是否双倍返还的问题。万诺公司和博展公司、杜慧智关于逾期双倍返还的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的标准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变更。本案中虽然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作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将该3000万元视为借款,实际上是指如果博展公司、杜慧智未完成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义务时,该3000万元作为借款来处理。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实际支付30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2014年4月1日前返还该3000万元,而博展公司、杜慧智未按约定返还,至今一直占用该笔资金,如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到现在的利息亦超过3000万元,故双倍返还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偏高。一审法院判令博展公司、杜慧智双倍返还30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6000万元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的约定已经对博展公司、杜慧智占用该3000万元给万诺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考虑,该损失显然包含3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双倍返还的基础上不应再计算利息。

关于博展公司主张其垫付871万元的问题。博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871万元,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未完成开发,该871万元由万诺公司退还博展公司。故博展公司请求万诺公司返还该87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杜慧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杜慧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中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作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综上,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

二、驳回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慧智负担3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127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艳辉

审判员吴悦

审判员叶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冀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慧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杜慧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被上诉人万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习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郭威,被上诉人杜慧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万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博展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万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l、在一审立案及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均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系通过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彼此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无论是万诺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万元,还是尚未进行支付的3000万元,均属于其应当支付的协议款项。

尽管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于“借款”字眼的描述,但是究其本质都应当属于双方所居间合作项目的款项而非借款。

2、一审法院关于博展公司一方未完成协议主要义务导致与万诺公司之间的《方村城中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构成违约,进而认定万诺公司或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已无及时、顺利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可能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唯结果论"的方式审理案件,却忽略了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实际包含两个部分的意思表示:其一是居间关系,其二才是合作关系。

根据双方签署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分前后两部分支付的6000万元“前期启动资金”,其实质应当是博展公司促成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署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的居间费用,只要万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即锐拓公司)与方村签署了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的协议,无论是否能够得到实质履行或万诺公司及锐拓公司能否最终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博展公司的居间工作即告完成。事实上石家庄仲裁委已经以石裁字[2018]第852号《裁决书》明确裁决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在2014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改造协议》合法、有效,且锐拓公司已经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正在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

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之前,一审法院如何武断的认定万诺公司或锐拓公司己无及时、顺利完成方村域中村改造项目的可能?并且,据博展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向石家庄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显示,除了被石家庄仲裁委认定合法有效的《改造协议》之外,方村村委会还曾经于2014年2月26日与锐拓公司签订过《合作意向书》、2014年7月12日签订过《改造协议》和《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

这些协议的签署足以表明博展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已经获得了收取6000万元居间费用的权利。

故万诺公司应向博展公司支付剩余3000万元。

最为重要的是,由于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得到实质性履行,故在2015年4月13日博展公司再次与万诺公司签署《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时候,万诺公司本身也认为2013年9月15日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方村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内容已经得到了实质性履行,因此万诺公司才同意继续履行支付后续3000万元启动资金的义务,但由于其资金紧张,所以约定也暂时由博展公司垫付。

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万诺公司以及锐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习庆军也当庭认可,其实际控制的该两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署了合作协议,其仅就合作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这已经充分的显示出万诺公司对博展公司完成居间工作的认可。

至于说万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锐拓公司能否最终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工作,则属于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所签订的一些列协议中的第二个意思表示,即合作关系。

如果万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锐拓公司最终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工作,则博展公司不但有权利收取6000万元的居间费用,还有权利获取整个项目利润的23%。

如不能最终完成,也不影响博展公司收取6000万元的居间费用。

博展公司获取6000万元的居问费用与获取23%的项目利润收益所依据的工作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不能以万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锐拓公司是否最终完成方村改造项目作为博展公司是否完成收取6000万元居间费用的依据。

另外,据博展公司了解,锐拓公司之所以与方村合作关系恶化,完全是因为锐拓公司与方村签署城中村改造协议后,未经方村许可,擅自虚构所谓的"锐拓·山水新城"项目对外销售。

3、一审法院以博展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垫付的871万不支持博展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当中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中心意思是居间和合作的法律关系,这并不同于民间借贷中需要审查资金具体流向。

既然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于博展公司垫付871万元的事实表示了确认,万诺公司又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反驳该871万元的确认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这871万元。

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前,万诺公司已经对博展公司所垫付的871万元进行过相应的审计工作,当时所有与此有关的财务凭证也随着协议的签署由博展公司处转交给万诺公司保管,因此如果想要否定这871万元,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万诺公司,而不是再要求博展公司举证证明871万元垫付资金的具体明细。

4、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事实认定错误。

如上所述,万诺公司的关联公司锐拓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关于其与方村签署的城中村改造协议合法有效且继续履行的执行,且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这也就意味着锐拓公司仍存在与方村继续合作并完成方村城中开发改造的可能性,其合同目的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理由解除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5、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博展公司应当返还万诺公司款项也应该是3000万,而不是6000万。

一方面,万诺公司以关联公司锐拓的名义与方村达成合作开发协议,且在裕华区法院申请执行与方村的该合作开发协议,另一方面,万诺公司又以博展公司未促成其与方村的合作构成违约为由,适用惩罚性条款要求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万诺公司的法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习庆军认可其实际控制的万诺公司以及关联公司锐拓公司,确已与方村签署了合作协议的情形下,即使法院最终判定合同解除,依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博展公司也应仅承担向万诺公司返还3000万元的义务,且万诺公司应承担博展公司为此支出的871万元必要费用,如前所述,即便最终锐拓公司不能与方村继续合作,责任也在锐拓公司自身。

在博展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要求博展公司以违约金形式双倍返该款项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在此基础上以6000万元为基数再支付利息更加显失公平。

6、关于万诺公司杜慧智身份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杜慧智认定为博展公司的公司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并堂而皇之的写在的一审判决书上实属荒谬。

本案中,杜慧智的身份仅仅是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居问服务的中间人,万诺公司汇给杜慧智的3000万元其本人已经全额转给博展公司,杜慧智在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合作过程中承担的是无偿居间服务内容,并非合同主体亦不承担任何权利及义务。

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判决博展公司与杜慧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也没有证据证实杜慧智系博展公司的公司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任何关于杜慧智与博展公司关系的表述。

一审法院如此不负责任的认定,岂不是意味着原本和博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一个自然人杜慧智仅仅因为一次居间服务竟然摇身一变成为博展公司的公司经理和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表述将给博展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居间关系和合作关系适用相关的法律,而是以民间借贷关系立案审理井适用法律,如此一来必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层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纷并支持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以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错误的。

如果本案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则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本金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博展公司应向万诺公司偿还的本金为6000万元,而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万诺公司实际只向博展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本金应定义为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款项。

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本金认定为6000万元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错误的。

因为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中,法院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应根据借贷合同来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而不应该是先解除借贷合同之后再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即判决解除合同又判决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是矛盾的和错误的。

3、本案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之间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法律关系。

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3000万元已经按前期启动资金处置,不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

二、万诺公司要求博展公司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也是完全不合逻辑的,一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

1、万诺公司主张博展公司按借款向其返还3000万元的理由完全不合逻辑。

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博展公司不能在3个月内协调万诺公司和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博展公司应按借款返还万诺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

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将博展公司协调万诺公司和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期限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3月15日,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3月31日。

此后直至2015年4月13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万诺公司未再向博展公司主张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

而且,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万诺公司需再向博展公司支付3000万元。

所以,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就是对之前协议中借款转化条件的否定,如果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的条件成立,就不会有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再给博展公司3000万元的约定,两者是根本矛盾的。

并且,合作协议和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甲方都包含杜慧智,而杜慧智的作用就是为履约资金的使用进行担保,而第二份补充协议没有再将杜慧智列为签约方,说明杜慧智已经完成了担保义务,同时说明博展公司已无需再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

此外,作为万诺公司的全资股东锐拓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方村村委会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协议,该签约日早于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日2015年4月13日。

这再次说明,万诺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基础是,其已实现了合同目的,按照约定需要再向博展公司支付3000万元,万诺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再要求按借款返还3000万元。

2、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无视基本事实,纯属枉法裁判。

万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只选取了对万诺公司有利的一份协议作为证据从而对博展公司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要规避其他协议对万诺公司不利的事实,从而达到让博展公司来承担本应由万诺公司在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损失的目的。

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依然只片面的审查对万诺公司有利的协议,对其他协议置之不理,这种行为明显就是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诺公司答辩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1、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符合客观情况、完全正确。2013年9月15日,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1.2约定的乙方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采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了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此款即作为本协议第一条1.2约定的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协议签订后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博展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借款30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保障措施中的约定延期三个月,即博展公司应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3000万借款转为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但2014年3月15日之前,博展公司并未尽到约定协调义务,故3000万款项性质仍为借款,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符合客观情况、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关于博展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因博展公司违约而应于解除的认定完全正确。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和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博展公司所称的居间关系。博展公司未履行《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即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调方村村委会提供第一步所需约363亩合作开发土地、未能履行协调方村村委会提供第二步所需约337亩合作开发土地、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第三步所涉及的城中村改造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地块约2000亩)、未完成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未协调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等合同有关义务,博展公司以上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合同应于解除。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定完全正确。3、一审法院驳回博展公司要求万诺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871万元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关于博展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垫付871万元的事项子虚乌有。博展公司主张其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也未明确博展公司已实际垫资871万的事实,万诺公司也从未对博展公司垫资的事实表示确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事实认定完全正确。首先,无论是万诺公司还是对方所称万诺公司关联公司锐拓公司,已不存在与方村继续合作完成方村城中开发改造的任何可能性。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石家庄市裕华区政府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函》载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单位经方村村委会履行民主程序,通过村民委员会经过必选决定,又经方村镇着急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确定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故博展公司所称锐拓公司仍存在与方村继续合作开发改造的可能性不足为信。其次,如前所述,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博展公司的义务包括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三个阶段义务,其中双方约定在第三步中博展公司义务不仅仅是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还包括将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提交政府部门审批备案、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协调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等有关义务。同时博展公司合同义务也并不仅仅包括第三步中应完成的义务,还包括第一步第二步中应履行的义务。博展公司不仅第三步义务未完成,其余涉及合同履行第一步第二步的相关义务也均未完成,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一审法院判决博展公司返还万诺公司借款6000万元完全正确。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在三个月内双方为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逾期将双倍返还。”后双方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保障措施中的约定延期三个月并再次明确了甲方未能协调约定事项后款项的返还方式。以上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博展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合同所涉及的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义务均未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依照约定双倍返还借款即6000万元。关于博展公司所称双倍返还款项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为无稽之谈。2014年3月15日之前博展公司未尽到约定协调义务,应在15日内返还借款,若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暂计至提交答辩状之日(2021年6月22日),万诺公司利息损失高达33415890.41元,本息合计超过双倍返还的数额,双倍返还尚不能弥补万诺公司的实际损失,何来博展公司所称显失公平的情况?6、一审法院关于杜慧智身份的认定完全正确。在双方系列合作协议谈判过程中,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李玉华自始至终从未露面,更未签署任何协议,而杜慧智作为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相关协议的谈判及签署,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名。博展公司在谈判中提供的杜慧智身份证复印件上也加盖了博展公司的公章,更加印证了上述事实。相关合作协议文件中也明确表明杜慧智与博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系列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判令其与博展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后杜慧智并未上诉,说明杜慧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也认可其作为共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完全正确。三、博展公司补充意见不成立1、一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1)万诺公司虽然支付了3000万本金,但是根据约定,因博展公司和杜慧智违约,因此应当返还万诺公司6000万元。(2)判决解除协议正确,理由同上。(3)本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毋庸置疑。2、博展公司与杜慧智返还借款天经地义。两份协议均约定博展公司及杜慧智违约应双倍返还3000万元借款。被博展公司及杜慧智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任何实际投入,真正实际投入和有损失的是万诺公司。杜慧智对一审判决结果很满意,完全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因此杜慧智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博展公司上诉。

杜慧智答辩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借款本金6000万元返还万诺公司没有任何道理。首先,万诺公司仅支付了3000万元,即使按借款论,本金数额也只能是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为6000万纯属枉法裁判。其次,双方一共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和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有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的内容,但第二份补充协议已没有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的内容,并且有了万诺公司需要再向博展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内容。所以,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签订说明,只有在万诺公司认为不需要再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再支付3000万元。再则,杜慧智在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之间只起一个前期费用保障的作用,3000万元经杜慧智账号后随即全部转到了博展公司的账号上。在博展公司和万诺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时,就不需要杜慧智参加了,因此,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就没有杜慧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杜慧智连带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二、万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第一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杜慧智最晚应于2014年3月30日按借款返还前期费用,但万诺公司直至2020年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万诺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万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暂计7780623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款871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杜慧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分三步实施,项目前期启动资金需要6000万元(含后期第二步和第三步费用)。第一步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在方村村址东北区域提供约363亩的合作开发土地,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负责协调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乙方(万诺公司)负责土地摘牌及相关的后期开发工作;前期启动资金60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由乙方(万诺公司)先期支付3000万元,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待乙方(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支付余款300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协调村集体关系及各项手续的跑办。第二步,根据项目进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在方村村址东北区域再提供约337亩的合作开发土地。第三步,根据地方政策及项目进度,乙方(万诺公司)负责协调石家庄市及裕华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镇政府及方村村委会落实改造协议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鉴于政府已××方村××村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地××、××土地范围内道路、绿地、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配套占用了一定数量的土地,根据占补平衡的原则,需要政府将旧村周边约700亩的农村农用地作为匹配用地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既达到乙方所要求的实用地面积2000亩,乙方(万诺公司)负责将已经征收约700亩土地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本协议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其他具体合作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保障措施: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和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万诺公司)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采用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由乙方(万诺公司)打入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指定账户,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了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此款即作为本协议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在三个月内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合作,建立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为了明确项目的地理位置,见附图一、附图二;从附图上看,第一步启动的363亩土地、第二步启动的另337亩土地、第三步村改造的2000亩旧村址,以上土地项目在合同附件上对应编号的土地并不重合。

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项通过杜慧智账号向博展公司付款2000万元,于2018年9月18日以同样路径向博展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博展公司及杜慧智共同向万诺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专项用于方村项目前期协调关系及各项手续的前期跑办资金。

2013年12月11日,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保障措施中“如在三个月内,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的约定延期三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前,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

2014年2月26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就方村旧村实际情况达成如下意向:一、甲方(方村村委会)两委研究决定,同意与乙方(锐拓公司)合作共同对方村进行合作开发改造。项目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部,项目地块范围是经政府批准的方村村庄占地。二、甲方委托乙方跑办石家庄裕华区方村旧村改造相关手续,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负责办理旧村改造所需的前期审批备案手续,即由辖区政府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实施单位并进行相关的备案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上报,并有义务对相关的备案文件资料加盖印鉴及配合完成搬迁意愿征询程序,有效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11月15日,如在2014年11月15日前因乙方原因未能办理完成旧村改造所需的前期审批备案手续,本意向自动解除。四、旧村改造前期审批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在同等改造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改造开发的权利,如其他改造企业提出更加优惠的改造条件,甲方可以选择更高优惠条件的改造企业合作,但办理项目开发前期审批备案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及乙方为该项目已经发生的费用由新的改造开发企业负担。五、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2014年11月15日前甲方不得就本项目在于任何其他企业进行磋商、洽谈达成合作;否则,应对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类投资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意向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

2014年7月12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7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该协议仅为跑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使用待城中村改造所有手续跑办完毕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回迁方案,安置补偿标准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自新的正式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本补充协议,即2014年7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同时废止,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跑办完该项目的所有手续,若该项目所有手续未在乙方承诺的时限内跑办完毕,则甲乙双方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及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同时废止。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2014年11月28日,方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锐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就合作开发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约定如下: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合作范围为方村原村址范围项目用地2000亩。甲方负责提供开发所需现方村范围,占地2000亩,乙方提供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分得回迁住宅及商业用房,其余住宅及商业等归乙方所有。乙方作为独家以甲方名义对本项目全面实施开发建设,有关前期规划土地储备及招拍挂等事宜,均由甲方授权乙方办理。并约定本项目开发建设期间,除双方协商同意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解除本协议,如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按照本项目总投资概算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各项约定,对回迁安置用房进行开发建设,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如因乙方未能按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甲方无法实施回迁安置,乙方应按照本项目总投资概算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履行与本项目合作开发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

基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2015年4月13日,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杜慧智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垫付3000万元,乙方(万诺公司)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第一次2015年5月30日前,乙方(万诺公司)支付给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人民币1500万元,第二次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万诺公司)支付给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7月12日,乙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向方村村委会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跑办完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后,因石家庄市城中村新的改造政策迟迟未出台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手续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批完毕,因上述原因,2015年1月1日至今,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继续向该项目投入人民币871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费用纳入开发成本,并由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先行垫付,待项目第一次利润分配时支付给甲方。自乙方(万诺公司)与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方村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之日起,应该项目进展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博展公司、杜慧智)不再缴纳,全权由乙方(万诺公司)负责。本补充协议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其他具体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函》;该函记载,我区方村镇方村于2010年12月27日列入我市城中村改造计划范围(市村改办复字【2010】25号)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计划清理意见的通知》(时政办函【2017】18号)精神,方村属于按照原政策实施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项目;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单位经方村村委会履行民主程序,通过村民委员会经过比选决定又经方村镇召集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根据《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暂行规定》,确定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经2017年8月9日裕华区第五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请贵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10月15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裕悦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村民委员会(方村村委会)签署的2014年11月28日《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项下的争议纠纷一案,并作出石裁字【2018】第852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改造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2014年11月28日《改造协议》,1、授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全面对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开发建设,配合申请人申请报批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有关的各项手续、资质及许可,并及时出具申请所需相关文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记载,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自认,方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实施单位,已经法定程序确定为河北裕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项目依据法定程序正在逐步推进。仲裁庭还确认了如下事实:双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实施改造项目均做了大量工作,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石政办函【2017】18号《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计划清理意见的通知》中,批准方村按原政策实施城中村改造;被申请人现又选定了第三方为旧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并向裕华区政府办理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针对本诉双方之间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依据是什么;2、万诺公司主张的返还6,0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若该项内容成立,那么万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博展公司主张的返还3,000万元垫付款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若该项内容成立,那么博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4、博展公司主张其已垫付871万元,并要求万诺公司返还,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关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杜慧智身份,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万诺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协议,可推翻博展公司关于杜慧智为合作项目中间人的抗辩。

其次,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杜慧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分三步实施:第一步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提供约363亩的合作开发土地、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所需指标的申请及跑办、负责村委会将匹配用地落实到位,万诺公司负责土地摘牌及相关的后期开发工作;在第一步实施方案过程中,双方在协议1.2条约定了前期启动资金60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由万诺公司先期支付3000万元,待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支付余款300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协调村集体关系及各项手续的跑办;第二步,根据项目进度,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村委会另外提供约337亩的合作开发土地;第三步,根据地方政策及项目进度,万诺公司负责协调石家庄市及裕华区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博展公司、杜慧智负责协调方村镇政府及方村村委会落实改造协议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提供2000亩旧村址地块。为保障双方利益和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对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1.2条补充约定,万诺公司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采用博展公司、杜慧智向乙方借款的方式,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博展公司、杜慧智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17、18日经杜慧智账户向博展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针对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步、第二步实施方案,方村村委会均未提供土地,也未签署任何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1.2条的约定;第三步实施方案,方村村委会虽与锐拓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关于2000亩土地的《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但以上协议结合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的函》及石裁字【2018】第852号裁决书可以印证:2014年3月15日前,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或万诺公司并未签订过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7月12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也仅约定跑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手续跑办完毕后,需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协议;2014年11月28日,方村村委会与锐拓公司虽签订了《方村城中村改造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的最后期限(2014年3月15日),且在锐拓公司为实施改造项目做了大量工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2月10日批准方村按原政策实施城中村改造后,裕悦公司取代锐拓公司、取得了该协议所涉改造项目的合作开发资格;以上事实表明,博展公司未尽到协调方村村委会将方村合作开发的匹配用地落实到位的义务,导致《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步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1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博展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双倍返还万诺公司逾期借款共计6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的规定,万诺公司要求博展公司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于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5年4月13日,博展公司与万诺公司签订《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博展公司垫付3000万元,万诺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万诺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博展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且该3000万元系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1.2条约定的“余款3000万元”,该款支付时间为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后;现万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且在锐拓公司申请仲裁前,方村村委会确又选定了第三方裕悦公司为该协议第三步实施方案中的2000亩旧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万诺公司或锐拓公司已无及时、顺利完成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可能,故博展公司主张返还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垫付款或2013年9月15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余款,均不应得到支持;博展公司基此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博展公司请求万诺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的87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已履行垫付义务的主张;另外,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至今,博展公司继续向该项目投入871万元,该约定并未明确博展公司已实际投入871万元资金的事实;第三,退一步讲,从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该871万元纳入开发成本并由万诺公司先行垫付,待该项目利润分配时支付给博展公司”的约定来看,该部分款项亦应待项目产生利润后支付垫付人,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尚未发生利润分配的问题,且倘若双方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终止,那么博展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形成的2015年4月13日《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不具合同及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慧智签订的《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慧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三、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127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杜慧智的身份及各方关系。二审庭审中,万诺公司称方村的村支部书记向其引荐了杜慧智,在与博展公司谈判、磋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都是杜慧智与万诺公司进行的对接,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华从来没有出现过,当万诺公司提出疑问时,杜慧智表示他就是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份协议中,杜慧智与博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杜慧智称其不是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博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万诺公司与博展公司不熟悉,由杜慧智介绍认识。博展公司亦表示杜慧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博展公司亦是通过方村支部书记牵线认识的杜慧智。对于万诺公司为何与博展公司进行合作以及项目前期运作情况,博展公司与杜慧智均表示不清楚。

关于涉案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条件。博展公司认为3000万元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变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3000万元为合作前期启动资金。为了保证3000万元的资金安全,在项目没有达到一定条件时将该笔款项暂时作为借款,满足条件时该3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的一部分。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博展公司、杜慧智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而万诺公司的股东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已经签订《合作意向书》,故万诺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的条件成就。万诺公司则认为在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很明确,采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该30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如果万诺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协议,该30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果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应在15日内将该3000万元全部返还万诺公司,逾期将双倍返还。该第六条是为了保证第一条1.2条条款的履行,而从第一条约定来看,合同分三步走,第一步先付3000万元,方村村委会提供363亩的合作开发土地。第二步方村再提供约337亩合作开发土地。第三步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第一步的363亩土地方村村委会尚未提供,也没有签订正式协议。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的仅是合作意向书,且最终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万诺公司亦未取得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

关于双倍返还3000万元是否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博展公司认为定金、保证金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如果是借款的话,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万诺公司则认为,双倍返还的约定带有违约金的性质,万诺公司的损失粗略估计有1.5亿元,3000万元如果按民间借贷24%的计算利息,远远高于30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数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作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和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甲(博展公司、杜慧智)乙(万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采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自该款项全部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了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此款即作为本协议先期支付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在三个月内甲方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合作,建立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逾期将双倍返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延期三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前,甲方未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乙方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全部返还乙方,逾期将双倍返还。从双方约定来看,万诺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是为了与方村村委会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权。如果博展公司与杜慧智不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3000万元作为博展公司、杜慧智对万诺公司的借款来处理,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为合作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博展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如果无法继续履行,应是合同终止的问题,而不是解除的问题。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适用情形不同,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合同终止是合同关系消灭,通常是预先约定好了终止事由或者是法定终止事由出现,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的事由,亦未出现法定终止事由,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方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由第三方开发建设,博展公司、杜慧智与万诺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

关于万诺公司主张双倍返还3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诺公司向博展公司与杜慧智支付3000万元的目的是取得涉案合作项目的开发权。万诺公司和博展公司、杜慧智在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如果博展公司、杜慧智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博展公司、杜慧智应该返还该3000万元。虽然万诺公司的股东公司锐拓公司与方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城中村改造协议,但锐拓公司未最终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博展公司取得3000万元的条件应是万诺公司取得了方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权,而不仅仅是签订协议。博展公司认为只要万诺公司和方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就应取得该3000万元,是对协议的片面理解,亦会造成双方利益明显不公。博展公司和杜慧智并未促成万诺公司取得方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权,不具备取得该3000万元的条件,博展公司、杜慧智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该3000万元。关于是否双倍返还的问题。万诺公司和博展公司、杜慧智关于逾期双倍返还的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的标准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变更。本案中虽然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作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将该3000万元视为借款,实际上是指如果博展公司、杜慧智未完成协调方村村委会与万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义务时,该3000万元作为借款来处理。万诺公司于2013年9月实际支付30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博展公司、杜慧智应在2014年4月1日前返还该3000万元,而博展公司、杜慧智未按约定返还,至今一直占用该笔资金,如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到现在的利息亦超过3000万元,故双倍返还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偏高。一审法院判令博展公司、杜慧智双倍返还30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6000万元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的约定已经对博展公司、杜慧智占用该3000万元给万诺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考虑,该损失显然包含3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双倍返还的基础上不应再计算利息。

关于博展公司主张其垫付871万元的问题。博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871万元,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未完成开发,该871万元由万诺公司退还博展公司。故博展公司请求万诺公司返还该87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杜慧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杜慧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中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作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综上,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

二、驳回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慧智负担3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127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河北万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河北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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