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范**、袁**、袁**、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赵从海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至2014年,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收取是有任务的,由村干部下乡到每家每户收取,收取后统一由村委缴纳,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由上诉人及家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缴纳,故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土城镇纪委书记刘仕龙、副镇长王某的通话录音,刘仕龙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刘仕龙给赵从海打电话,赵从海明确表示收了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造成本案后果是工作上的失误,王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其调查了村委,村委承认收取了费用,只是把名字搞错。这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为其家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袁**与赵从海的通话录音,赵从海已承认收取了上诉人所交的费用。3.袁**与统一村村长范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所交费用后出现问题,统一村支付书记向仲恺、村医生陈兴吉和赵从海相互推卸责任。三、本案上诉人所交纳保险人数。被上诉人交纳的人数为袁**、何华永养老保险两人共计200元,何泽云、袁**、何华永、袁璐四人医疗保险共计200元,故上诉人一共缴纳400元保费给被上诉人赵从海。四、上诉人的母亲何泽云医疗保险没有报销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反映相关情况,被上诉人了解后认为错交为村民袁从州的医保,但经上诉人了解袁从州在2013年并未缴纳保险。

被上诉人土城镇统一村委会辩称:一、2013年赵从海在村民袁文彬家中代收代缴袁**医保费,只与袁文彬存在直接关系,与另外三位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主张医疗费2305.82元,本次诉讼主张产生医疗费25000元,金额相差存在疑问。三、村委办理新农合、养老保险后,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7天,参合者发现遗漏等问题需向经办业务人员联系,在公示期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赵从海辩称:一、2013年赵从海在村民袁文彬家中代收代缴袁**医保,只与袁文彬存在直接关系,与另外三位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主张医疗费2305.82元,本次诉讼主张产生医疗费25000元,金额相差存在疑问。三、袁**家共5口人,上诉人袁**所称缴纳筹资费4人,1人未交,为何少交存疑。四、2013年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标准为全县统一每人50元,上诉人所称赵从海在袁文彬家收取袁**合作筹资费400元,每人100元,与事实不符。赵从海在袁文彬家代收袁**、何华永、袁露2013年新农合筹资费每人50元,共150元,另外代收袁**、何华永养老保险费每人100元共200元,两项共计收现金350元已转村业务人员予以办理。赵从海收取该350元至今已3年多,袁文彬已死亡。五、村委办理新农合、养老保险后,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7天,参合者发现遗漏等问题需向经办业务人员联系,在公示期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范**、袁**、袁**、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土城镇统一村村委会、赵从海向范**、袁**、袁**、袁**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土城镇统一村村委会、赵从海赔偿范**、袁**、袁**、袁**经济损失25000.00元;3.土城镇统一村村委会、赵从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期间,赵从海系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下乡工作过程中,途经袁**家中,袁**家人委托赵从海为其缴纳袁**、何华永的养老保险和其他部分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险。赵从海在收取350.00元费用后,在相关部门为袁**家人代为缴纳了袁**、何华永养老保险200.00元以及袁**、何华永、袁璐的医疗保险150.00元,并经村委会进行公示。2013年期间,袁**母亲何泽云生病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1275.37元。费用产生后因何泽云未缴纳医疗保险,上述费用未能按照医疗报销的政策与比例进行报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袁**、袁**、袁**找到土城镇纪检部门和王某等其他部分工作人员进行反映,要求处理此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果,范**、袁**、袁**、袁**曾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范**、袁**、袁**、袁**认为其母亲产生的医疗费系土城镇统一村村委会、赵从海未办理好委托,未为其母亲缴纳医疗保险所致,遂持上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范**、袁**、袁**、袁**认为土城镇统一村村委会、赵从海接受范**、袁**、袁**、袁**委托,应当为其缴纳袁**、何华永养老保险200.00元以及袁**、何华永、袁璐、何泽云的医疗保险200.00元。范**、袁**、袁**、袁**对双方具体的委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为此范**、袁**、袁**、袁**主要提交了与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刘仕龙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从刘仕龙的录音对话中仅能直接体现录音中的工作人员要求先关人员查明纠纷情况进行处理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反映本案委托情况。范**、袁**、袁**、袁**举证的王某与赵从海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有女性声音提及属于村委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但该工作人员是如何得到的该结论,并没有其他证据,如书面调查材料、证人等加以佐证,录音资料的系孤证,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范**、袁**、袁**、袁**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赵从海违反双方之间的委托,未替何泽云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范**、袁**、袁**、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范**、袁**、袁**、袁**未能举证证明何泽云产生医疗费能够报销的具体比例和费用,对于范**、袁**、袁**、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袁**、袁**、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袁**、袁**、袁**、范**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袁**、袁**、袁**、范**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习水县土城镇时任副镇长王某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王某在担任习水县土城镇副镇长期间,袁**及家人多次反映村干部赵从海在2012年收取袁**之兄袁文彬为其母亲何泽云缴纳2013年度的合作医疗保险费后没有为其缴纳,经向赵从海本人了解,赵从海默认收取袁**之兄为其母亲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但袁**未能提供相关的确切依据证明。证明:赵从海2012年收取上诉人为其母亲缴纳的医疗费用。

第二组:统一村委副主任范某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特此证明》,内容:就袁**反映村委会及赵从海没有为其母亲缴纳合作医疗费,范某与村委会主任赵从海、支书向仲恺、村医陈兴吉共同在村委开会商讨如何处理,究竟是村医陈兴吉把参加合作医疗的名字勾错,还是赵从海的责任,或者赵从海与村委会的共同责任,没有明确的结论。证明:赵从海2012年收取上诉人为其母亲缴纳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土城镇黔沿村支部副书记张某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由于2018年成立小坝总支,统一村与黔沿村在一起办公,我知晓袁**反映其母亲参加合作医疗的纠纷,我与袁**是亲戚,与赵从海是同事,赵从海曾说“愿意补偿袁**7000元至10000元,做个了结”,并请我将该意见转达给袁**,袁**要求统一村委的同志一起处理该纠纷,他才收这个补偿金。最后双方调解未果。证明:赵从海2012年收取上诉人为其母亲缴纳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统一村前丰组村民范元德、范本刚、彭霞、赵昌伦、范明英、袁正刚、任光国、范本权、袁文明、陈贤春、刘光先等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袁**、袁文彬两兄弟都是遵纪守法、乐于助人的人,一个是人民教师、一个在外经商,做事认真负责,相信其为母亲缴纳合作医疗费用不会有疏忽。证明:赵从海收了合作医疗费,但没有开具收据或发票。

第五组:村民袁某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2013年12月赵从海打电话给我讲,把袁**一家四人的医保费收了不知怎么搞的,把袁**、何华永、袁璐的医保勾到(打勾)了,把他母亲何泽云的勾错了,勾成袁从州的名字了,我当时纳闷,我父亲袁从州2008年就已经去世了,2009年起我就没有给我父亲交过医保。证明:赵从海收取了上诉人为其母亲缴纳的医保费,赵从海误将其母亲的医保费交到袁从州名下。

第六组:袁**的户籍档案。内容:袁**之子袁兴****年**月**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因办理补报往年出生业务移入本址。证明:2012年袁**之袁兴还未上户口。

第七组: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新农合参合花名册。证明:缴纳农合医疗保险的情况。

第八组,2014年6月16日,习府办发[2014]152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习水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内容:……医疗机械补偿起付线及补偿比例:县内县级医疗机构,75%;县内乡镇卫生院,88%。证明:本案应按照88%的比例报销。

被上诉人赵从海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第一至第七组证据,勾错名字是家庭内部的错误。2012年的合医花名册没有参考价值,上述证人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词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方案是2014年度的,本案产生的费用应按2013年度标准报销,每年标准不一样,不是2013年报销标准。被上诉人统一村委会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赵从海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上述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赵从海及统一村委会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当庭通过电话对证人张某、范某、王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核实,证人均认可《情况说明》是其出具,内容属实。证人王某当时系土地城镇副镇长分管镇合医工作,从其证言看,赵从海已默认其交费。证人张某证实赵从海愿意补偿袁**7000元至10000元。从证人袁某证言看,赵从海讲到当时袁**已为其母交了合医费。从证人范某的证言看,医保卡没有袁**母亲何泽云,不能报销医疗费,究竟是村委会主任赵从海的责任,还是村委、或者村医陈兴吉的责任,村委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上述证言能够印证袁**为其母亲交了合医费50元。

本院二审查明:袁**母亲于2013年11月11日至23日在习水县土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930.45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1275.37元,共计23205.82元(1930.45元+21275.37元)。

赵从海已收取袁**为其母亲所交2013年度合医费50元。

另查明:从上诉人提交的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2012年度、2013年、2014年度新农合参合花名册看,袁**的母亲在2012年度、2014年度均交合医费。

2014年6月16日,习府办发[2014]152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习水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械补偿起付线及补偿比例:县内县级医疗机构,75%;县内乡镇卫生院,88%。”庭审中,赵从海认为2013年度的报销标准与2014年度的报销标准不一致。上诉人范**、袁**、袁**、袁**认为2013年度报销标准为75%。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由土城镇统一村委会统一为村民收取参加合作医疗的合医费,并向合作医疗机构缴纳,村民与土城镇统一村委会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是否向土城镇统一村委会为其母亲何泽云支付了2013年度50元合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范**、袁**、袁**、袁**提供的证人时任土城镇副镇长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当时任该镇副镇长分管合医工作期间,就上诉人袁**反映其母亲参加合医问题时,城镇统一村委会主任赵从海默认收取2013年度何泽云合医费,证人张某、范某、袁某证言能够予以印证袁**为其母亲缴纳合医费50元,故本院认定赵从海代表村委向袁**收取其家人2013年度合医费时,已收取了袁**母亲何泽云合医费50元。此外,从常理分析看,上诉人提交的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新农合参合花名册,袁**的母亲何泽云在2012年度、2014年度均交合医费,从袁**的经济能力分析,也不太可能在2013年度为自己及家人缴纳合医费时,唯独遗漏其母亲何泽云的合医费。故范**、袁**、袁**、袁**上诉认为袁**已为其母亲何泽云缴纳2013年度合医费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之规定,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在收取合医费,应就缴纳情况及时向村民袁**反馈,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认为缴纳后及时进行了公示,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收取后因工作失误,未给何泽云缴纳,导致何泽云在2013年底住院治疗后未能报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何泽云2013年底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3205.82元,2014年报销标准为:县内县级医疗机构75%,县内乡镇卫生院,88%。2013年上诉人自认为75%,故本院确定按75%比例计算,损失共计17404.37元(23205.82元×75%),应由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承担。

综上,范**、袁**、袁**、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范**、袁**、袁**、袁**损失17404.37元;

三、驳回上诉人范**、袁**、袁**、袁**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范**、袁**、袁**、袁**承担63.5元,被上诉人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范**、袁**、袁**、袁**承担127元,被上诉人习水县土城镇统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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